重庆峰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峰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民终2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峰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建设路45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000118506。
法定代表人:罗小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文,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熙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56778459E。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熙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67757178。
法定代表人:梁衍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峰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建设公司)、重庆中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伟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吴学文组成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峰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文、李乾,被上诉人中庚建设公司和中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然、李满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中庚建设公司、中庚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22日的《关于终止履行<重庆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函》无效。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供电工程主体属于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依法属于电力部门监管的特种行业,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为依据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已经包含了安全生产的审查、批准,不需要单独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三、上诉人在本案施工中没有严重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中庚建设公司、中庚房地产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峰立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确认中庚建设公司、中庚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22日的《关于终止履行<重庆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函》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峰立公司取得的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于2014年4月23日发放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载明:有效期限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至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2012年9月5日,峰立公司(乙方)与中庚建设公司、中庚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重庆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述1.3载明:重庆中庚城项目ABCDEGF七个地块……其中ABCDE五个地块属重庆中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GF两个地块属重庆中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述1.4.1载明:本工程主要承包范围为以电力设计单位设计的且经电业局审图通过和甲方确认后“重庆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所涵盖的所有工作内容:上级电源点至小区开闭所的所有设备、电缆、装置等;专用部分从开闭所到各地块高低压配电室内的所有设备、设施(不含专用低压出线),公用部分从开闭所到各配电房和一户一表表前设备、电缆、装置等;线路走廊手续办理:第三方权益占用的协调及赔偿;配电工程所涉及的设备基础、配电房的土建、配电箱、照明及插座系统、电缆沟(管、桥架)、接地装置、消防装置、防火及防水堵洞等配套工程建设……该合同1.4.2载明:本工程具体承包范围及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f)各开闭所、专用和公用配电房的配套设施施工:电房配电箱、相关标识、电力设施的设备基础、管、线、灯具、开关、插座、避雷器、接地网、干式灭火器及箱等消防装置、铝制水桶、绝缘地垫、防小动物栏板、通风装置、电缆沟、土建基础、钢制防火门等其他土建及安装配套等需满足电业局设计图纸及验收要求的工程及设施。若施工图未按电业局验收要求深化设计到位,乙方应负责跟进深化设计并施工到位。该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载明: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采取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面秋平方米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乙方在承包范围内包设计、监理、包工、包料、包办相关手续及缴纳规费、包通电等。该合同第五条主要设备、材料载明:……5.2乙供设备、材料:设备、材料须符合按电力局设计施工图纸和供电局的入网品牌进行采购及验收,且须经甲方认可;其中专用设备的开关元器件需采用国产品牌且同一档次,分别采用以下品牌:……5.2.9所有专变补偿柜应采刚ABB或英博、施耐德补偿元器件,都应具备消谐有源滤波功能……5.2.11专变低压配电柜就为抽出式柜型(GCK或GCS)不选固定分隔式。……5.3乙方提供的所有设备、材料必须事先报备监理、甲方确认后方可施工,并按照国家相关质量标准进行检查验收,乙方承担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工作。该合同第六条6.1载明:合同签订后,乙方需立即进场施工,根据甲方要求进行分期分批实施。各地块供配电工程施工前在具备施工条件后甲方发出正式书面进场施工通知及工期要求,乙方须按甲方通知时间开工并按规定的工期完成。该合同第十条乙方义务载明:……10.11指派唐志毅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实施及合同履行。……10.13乙方须在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本工程经北碚供电局审查备案的设计施工图,并提交甲方确认。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载明:……12.2无论在任意阶段,乙方无法按甲方要求推动工程进度或无法完成合同工作内容,甲方随时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的一切损失。……12.4乙方未按合同要求采购对应品牌设备、材料,自行更换材料,一经甲方或监理方发现,要求乙方拆除所有自行更换的设备、材料并处罚乙方5万元人民币/次的罚款,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合同中峰立公司的承包范围不包括修建开闭所(高压配电室)、专用配电房、公用配电房。
2012年12月19日,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局作出关于重庆中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装正式用电供电方案的复函。该复函第六条载明: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即可自主选择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送我局,我局将按照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对贵公司提交的用电装置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贵公司在按照本供电方案实施受电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时,应主动提出申请,我局将按照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进行设计图纸审查、中间检查、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同时应满足以下要求:(一)贵公司受电工程必须向已取得国家建设部许可机关颁发的测量、设计资质的设计公司和取得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许可机关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施工公司,办理有关委托设计和施工手续。
2013年1月30日,峰立公司与重庆北碚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重庆中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庚城正式用电10KV配电安装工程的《10KV配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书》。现双方已经履行了中庚城A、C、E三个地块相应内容。2014年3月,重庆北碚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重庆中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G14—1C地块10KV配电工程电气设计图》(A、C地块)。
2013年1月30日,峰立公司与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电力安装、调试、材料供货,工程主要内容为电源点至小区单元楼层配电箱电气安装调试。工程承包范围不包括:……配电工程所涉及的设备基础土建,配电房、电缆沟(管、桥架)、接地装置等土建工程建设……现双方已经履行了中庚城A、C、E三个地块相应内容。
2013年2月,峰立公司与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中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庚城正式用电10KV配电安装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施工阶段质量、进度、费用控制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合同信息方面协调管理服务。现双方已经履行了中庚城A、C、E三个地块相应内容。
2014年9月1日,重庆中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作出CQZG-项-【2014-函】-字-C峰立-第001号《关于电力安装滞后的函》,要求重庆峰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强施工进度安排,及时办理电力通电相关手续,确保C地块在9月20日正式电源通电,以保后续工作顺利开展。
2014年10月22日,中庚建设公司在重庆时报上刊登公告称中庚城C地块10#、11#、12#、13#、15#、16#、17#、18#楼(C地块一期)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通知业主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接房。中庚城C地块其余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
2015年1月22日,中庚建设公司、中庚房地产公司作出《关于终止履行<重庆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函》,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公司发现峰立公司的以下事实: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被注销,已经丧失了开展供电工程的资质,无法继续从事建筑活动。二、驻工地代表不到位。三、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计施工图。四、工程进度不能满足该司节点要求,造成该司巨大损失,峰立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约30万元。五、擅自更换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及品牌。鉴于以上事实,两公司决定即日起终止与峰立公司的合同,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相应损失共计2083万元。
2015年1月22日,峰立公司作出《关于终止履行<重庆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函》,认为中庚建设公司、中庚房地产公司所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该公司在该工程中并未过失行为,也没有对该工程有处置不当之处,反之为二公司规避电力配套费节约了不少资金,所以该公司不同意二公司解除合同的意见,也不存在损失一事。
2015年2月5日,中庚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庚建设工程公司作出《对重庆峰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复函的回复》,再次重申两公司的决定和立场:两公司决定终止与贵司的合同关系,自《关于终止履行《重庆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函》发出之日生效。同时,两公司要求峰立公司承担由此给两公司带来的一切损失。
一审法院还查明下列事实:1、中庚城G07-1地块、G14-1地块、G18-1/03地块(B地块)、G05-2/03地块(D地块)、中庚城二期G16-1/03地块(G地块)、G13-1/03地块(F地块,栋号6-13及部分商业、地下车库、垃圾收集站、车库地面人行出口)、G13-1/03地块(F地块,栋号15-23、25号楼及部分商业、地下车库)项目建设工程先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2013年3月29日,中庚城A地块、C地块、E地块各自的10KV配电工程设计图纸经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审查合格,此后,三地块10KV配电工程均经北碚供电分公司中间检查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已送电。
3、2010年3月23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关于注销未参加资质复查的企业资质的公告。2012年11月13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依法注销1159家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决定对公示期满仍未办理延期手续的1159家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注销。审理中,一审法院向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调查峰立公司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为:重庆峰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今年12月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从2004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19日至今,该公司未再次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质[2004]148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庆峰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延续,已依法注销。一审法院还向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调查峰立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该委复函:一、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有关情况2010年3月,按照有关规定,我委注销了1630家未申报复查材料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包括重庆峰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资质证书编号B3494050010307)。经系统查询,目前无重庆峰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相关记录,无法确定该公司注销前取得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时间和有效期。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情况重庆峰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在我委办理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渝)JZ安许证字(2004)000645,有效期:2004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2012年11月13日,我委印发了《关于依法注销1159家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渝建发[2012]149号),注销了包括重庆峰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1159家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4、中庚B地块(G18-1/03地块)工程、中庚D地块(G05-2/03地块)工程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11月4日在重庆市北碚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中庚城A、C、F、G地块在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的时间分别为:A地块:2012年2月28日。C地块:2012年4月23日。F地块:2013年3月6日(1-3号楼、5号楼)、2013年8月30日(1-3、5-13、15-23、幼儿园、地下车库及设备用房、垃圾收集站)。G地块:尚未备案。
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峰立公司释明因峰立公司与中庚建设公司、中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重庆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峰立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峰立公司表示坚持认为合同有效,不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峰立公司与中庚建设公司、中庚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重庆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承包范围属于与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造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范围,因此,对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的施工属于建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到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本案中,峰立公司的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于2010年3月被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注销,峰立公司2004年12月办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2年11月13日被依法注销。之后至今峰立公司未再办理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即使峰立公司于2007年取得了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该许可证是根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埋办法》的规定颁发的,并不能据此在建筑活动中不用办理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峰立公司从事本案的建筑活动应当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峰立公司与中庚建设公司、中庚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重庆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不论峰立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还是中庚建设公司、中庚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均是基于重庆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针对中庚建设公司、中庚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22日的《关于终止履行<重庆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函》是否有效提出的主张和抗辩,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释明《重庆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峰立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峰立公司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对峰立公司要求确认中庚建设公司、中庚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22日的《关于终止履行<重庆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函》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峰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峰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峰立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认为该公司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范围内开展业务,无需渝中区城乡建委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说明尾部标注有“按照相关管理规定,该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对其进行监管”,加盖“重庆市渝中区建设工程综合监督管理处”印章。中庚建设公司、中庚房地产公司亦提交一份其诉讼代理人走访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资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访谈笔录》,认为根据本案合同需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证书。
本院二审认为:峰立公司与中庚建设公司、中庚房地产公司签订《重庆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后,峰立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中庚建设公司、中庚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终止履行<重庆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函》,双方发生纠纷。峰立公司以《关于终止履行<重庆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函》无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对峰立公司与中庚建设公司、中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重庆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审查是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方面,但同时也应针对原审原告峰立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从一审查明的情况看,中庚建设公司、中庚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履行<重庆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函》的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其内容有合同效力、违约责任、损失赔偿以及是否终止合同履行等内容,中庚建设公司、中庚房地产公发函既有基于《重庆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作出的内容,又有基于其无效作出的内容,相互冲突,因此应对函件中的各项内容都应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仅审查了双方签订的《重庆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为由,在没有实体审查原审原告主张的《关于终止履行<重庆中庚城永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函》是否成立的情况下即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峰立公司程序不当,且二审中双方均提交了新证据需一并审查,故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29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峰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方剑磊
审 判 员  杜 伟
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