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3民初3727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东路16号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6770644954。
法定代表人:向东,是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小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3号之一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94729460D。
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离石区凤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7460336626W(10-1)。
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总经理。
原告江门市新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辉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2月14日及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98776.04元(以人民币198776.0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2022年6月14日,暂计24152.2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发票的税金人民币42994.55元(开票金额1433151.73×3%=42994.55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22年12月14日,伟辉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08776.04元(以人民币208776.0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2022年6月14日,暂计25751.65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在被告处承接了省道S274线(K5+729-K116+001)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施工项目,约定工程价款不含税,如开税票,被告需按发票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费用。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完成工程施工项目后,两被告却没有足额与原告结算支付其余的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08776.04元及税金未付。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无果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明大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S274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原告施工部分的结算金额为:2542167.77元,明大公司已付2493391.73元,具体如下:1、原告确认至2019年1月20日,明大公司已经支付的1533391.73元;2、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明大公司通过借款形式预支给原告的工程款460000元;详见明大公司提交的证据。3、2020年10月29日,原告的购车款用作明大公司应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且说明多出的余款应由原告支付明大公司。上述1-3项合计,明大公司共支付2493391.73元。二、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有关税金的约定,结合案涉工程结算金额2542167.77元、原告已经开票金额1433151.73元,未开票金额1109016.4元的事实,原告应就其未开票金额承担10%的税金即110901.64元。三、原告施工内容之一的***因不符工程质量要求,导致***需要重新施工而产生的建设成本207569.3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结合明大公司已经支付2493391.73元、原告应当承担的税金110901.64元、***需要重新施工而产生的建设成本207569.3元的事实,明大公司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269694.9元【2493391.73+110901.64+207569.3)-2542167.77=269694.9元】,明大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就明大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部分,明大公司保留另案追讨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恒业公司答辩称:一、恒业公司与原告之前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恒业公司主张任何付款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是从明大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恒业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或相对方,因此,原告与明大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列恒业公司为被告一并要求恒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主张,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不到其所主张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伟辉公司在明大公司处承接了省道S274线(K5+729-K116+001)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施工项目,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揽省道S274线(K5+729-K116+001)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施工项目,工程工期为90日历天,工程总造价约3003805元(按合同清单单价下浮26%作为承包价,双方自负盈亏),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施工中若有变更及增加工程量,双方按业主批复单价下浮26%计算;双方同时约定伟辉公司必须配合明大公司开具有效16%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为10%;明大公司根据业主的计量期,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公司支付已计量完成工程价款的70%,工程完工后另结算剩余的25%工程款,最后余下的5%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工程完工后,明大公司未及时付清款项。伟辉公司经向明大公司催告无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明大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7月2日、8月5日、9月30日、10月8日、11月1日通过案外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东转账支付款项460000元,伟辉公司予以确认。2020年10月29日,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东与案外人***签订《确认书》,双方确认******出售其粤JU××**小汽车,合意价格为500000元,用于抵偿本案涉案的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讼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未付工程款项金额的问题。庭审的过程中,伟辉公司与明大公司确认涉案的工程总结算价款为2542167.77元,但对于明大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多少,双方均有不同的意见。伟辉公司确认除粤JU××**小汽车转让款500000元外,明大公司以及恒业公司已付款1933391.73元(含案外人***以及***支付的400000元),两被告结欠工程款608776.04元。伟辉公司认为《确认书》中确认粤JU××**小汽车转让款500000元抵扣本案的工程款,但因案涉车辆抵让给伟辉公司时约定一年的保修期,在该期内非因意外而产生的修车费用38660元由明大公司承担,抵扣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应为461134元。同时认为案外人***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东支付的60000元为用于支付S273工程的款项,非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明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中的***路段因伟辉公司工程质量需要重新施工,重新施工产生额外费用207569.3元应***公司承担,并抵扣相应的工程款项,同时认为粤JU××**小汽车转让后双方并未约定保修期,汽车维护所产生的费用***公司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以及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案外人***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东支付的款项460000元,伟辉公司确认该款项已到账,其主张400000元为支付本案涉案的工程款,60000元为支付S273项目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指向支付其他工程项目款项,结合案外人支付的时间,可以认定案外人支付的款项460000元为本案涉案工程款项,对于原告仅认可其中的400000元为工程款的陈述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案外人***将粤JU××**车辆转让给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东用于抵偿涉案工程款项500000元的问题,伟辉公司主张***口头承诺对该小汽车予以一年的保修期,该车辆在交付其一年内产生的维修费用38660元,应相应扣减抵偿的工程款,但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中并未有相应的约定,伟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伟辉公司主张扣减维修费用38660元的抵偿工程款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再次,明大公司辩称因伟辉公司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需要重新施工产生的费用207569.3元应***公司承担并从涉案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根据明大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表》、《工程变更审批表》、《工程变更令》、《现场办公会议纪要》以及《变更工程量清单》,该组证据中未显示***的重新施工系伟辉公司的工程质量未达标造成,对于明大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窗体顶端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窗体底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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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涉案工程完工后,明大公司未按照事先约定***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明大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的义务,窗体底端
结合双方确认涉案的工程总结算量为2542167.77元以及本院认定的支付款项的事实,明大公司应***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尾款48776.04元(2542167.77元-1933391.73元-60000元-500000元=48776.04元)。对***公司主张的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被告明大公司逾期未支付承揽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伟辉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根据伟辉公司以及明大公司的陈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完成时间,但***公司提供《工程施工任务结算单汇总》中显示,双方于2019年10月2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汇总,可见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应早于2019年10月26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的约定,伟辉公司主张明大公司从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给伟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伟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48776.0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
关于发票税金的问题。伟辉公司主张明大公司以及恒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发票的税金42994.55元,其认为双方约定涉案的工程价款为不含税金的价款,开具相关的发票需要由明大公司以及恒业公司承担相应的税金,但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按合同清单单价下浮26%作为承包价,双方自负盈亏,同时约定伟辉公司必须配合明大公司开具有效16%增值税专用税票为10%,双方未约定明大公司需***公司支付开具发票的税金,故伟辉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恒业公司共同承担偿付义务的问题。本案中,涉案的《工程施工合同》系伟辉公司与明大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签订主体中亦未有恒业公司的签章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伟辉公司主张恒业公司与明大公司共同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依法应予以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窗体顶端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8776.04元及利息(以48776.0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给原告江门市新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8.84元(原告江门市新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0.67元,原告江门市新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68.17元。原告江门市新会***装饰工程有限预交的受理费1270.6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1270.67元,并于本案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领取《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并按通知书要求补缴受理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关绮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