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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1,男,汉族,生于1994年10月11日,陕西省富平县张桥镇村民。
被告张某2,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9日,江苏省姜堰市蒋垛镇村民。
被告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宝鹏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91487407Y
被告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汇路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579919218K(1-1)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原告张某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撤回对被告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1撤回对被告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