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史某与张某、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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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0202民初1903-1号

原告史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24日,河南省方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许正明,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9日,江苏省姜堰市村民。

被告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宝鹏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91487407Y

法定代表人史蒙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汇路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579919218K(1-1)

法定代表人金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和庆,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原告史玉才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史玉才撤回对被告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撤回对被告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XX善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