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红枫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与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202民初1220号
原告:青海**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81418337B。
法定代表人:王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锦、李建福,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579919218K。
法定代表人:金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庆,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防火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锦、李建福,被告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安装防火门的价款14643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位于海东市乐都区西关街145号金松国际一期钢制隔热防火门的制作、安装;2、钢质甲、乙、丙级防火门综合单价每平米390元;3、防火门工程总量暂估4358平方米即1699620元,具体结算价按防火门安装面积乘以综合单价计算;4、合同签订后,货到施工现场甲方支付暂估总价的20%,全部安装完毕,甲方支付总价的50%,验收交房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95%,留5%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履行后,原告依约完成金松国际一期防火门的制作、安装。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6日项目验收,2019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完成安装防火门的总面积4139.42平方米,总价款1614373.8元,现工程早已交房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余款146437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
被告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1、双方之间确实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至今原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货到施工现场及安装任务,庭前调解阶段,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施工现场照片,原告亦表示认可,即未安装防火门上所有的闭门器、锁、把手、门牌、填充岩棉等必不可少的部分,被告认为上述配件均属于安装防火门必不可少的部分,但截止开庭日原告仍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双方自2016年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存在拖延工期情形,截至2018年底仍存在大量防火门未安装情形,对此违约情形,监理公司在开监理工程例会时多次强调此事,且被告作为发包人也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其尽快施工,原告的违约行为已对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且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完成竣工验收义务,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不得不自行购买闭门器等配件完成安装,以便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青海**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青海**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提交的《防火门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存在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海东市乐都区西关街145号金松国际一期防火门安装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青海**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
1、出库单7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项目部施工计划逐步供货的事实。被告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质证认为:该出库单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是否实际入库不清楚,且该份证据不能反映时间节点,不能看出原告是从2016年供货。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记载出库时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金松国际一期钢质防火门工程量汇总表》复印件11页,旨在证明:经被告核算原告安装的防火门总面积为4139.42平方米的事实。被告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组织与原件进行核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2020年7月6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手机拍摄的照片13张,旨在证明:原告安装防火门的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在原告不完成安装义务且不配合工程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公司自行完成防火门的安装,住户开始装修但未入住。该组证据证实案涉楼房已交付业主使用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
1、《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旨在证明:原告虽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送货至现场,但被告为双方友好合作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青海**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看不出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送货至现场,亦看不出来被告是为双方友好合作付款。该份证据证实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0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整改通知单》(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3日短信聊天记录、《通知单》(2018年4月13日)、《金松国际一期半月监理例会会议记要》(2018年5月12日)、《金松国际一期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8年9月27日)、《工程进度通知单》(2018年11月18日),旨在证明: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场施工,先后多次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形;为更好的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多次发函的事实;监理公司在工作例会中多次提到防火门尚未施工完毕,足以证实原告拖延工期的事实。原告青海**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应当提交原件;《整改通知单》没有原告相关人员签字,原告不知晓;《会议纪要》最早的是在2018年5月12日,但原告已经基本将防火门安装完毕,有些配件未安装是由于被告支付的货款不足,后续工程原告没办法进行。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无法组织与原件进行核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亿莎五金销售清单》、《入库单》,旨在证明:截至2019年12月24日,原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因原告未按时完工且不配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义务,已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为减少损失的发生,自行购买闭门器等配件的票据。原告青海**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亿莎五金销售清单》和《入库单》没有相关金额载明;无法证明原告未按时完工及不配合竣工验收的事实。该《入库单》未载明金额,《亿莎五金销售清单》虽载明金额,但无法证实是否用于案涉防火门安装工程,仅凭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防火门安装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5月21日),旨在证明:至今为止案涉工程防火门闭门器未安装、防火门插销未安装、防火门门框未填防火材质、防火门上未贴3c认证及身份验证码,且未提供防火门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照片中仅有4扇门,不能证明楼门都没有安装。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5、《金松国际一期钢质防火门工程量汇总表》12页,旨在证明:双方核算的工程量是4080.04平方米,汇总表有盛英梅及项目部相关人员的签字。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金松国际一期钢质防火门工程量汇总表》系复印件,无法组织与原件核对,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自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080.04平方米,且提交证据证实2018年9月29日被告核算金松国际一期钢质防火门工程量统计表及汇总表,确认原告完成的防火门数量及面积的情况,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原告青海**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工程地点:海东市乐都区西关街145号。”第三项约定:“工程范围:施工图内所有防火门,包括管道井、、地下室仓库楼梯间等,防火门均为钢质隔热防火门,安装时包括闭门器,锁具、把手、铭牌等,门框填充岩棉,防火门具体数量与面积以实际为准。”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甲、乙、丙三种级别钢制防火门综合单价为390元/平米。”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本工程工期以项目部提出的进度计划为准,签定合同后15日内将产品运至施工现场开始安装。”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本工程防火门面积约为4358平方米,结算时甲、乙双方按实际测量防火门面积进行结算。”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付款方式:货到施工现场相应付款进度20%,总付款进度20%;全部安装完毕相应付款进度50%,总付款进度70%;验收(包括资料移交)相应付款进度10%,总付款进度80%;交房相应付款进度15%。总付款进度95%;预留保证金相应付款进度5%,总付款进度100%。”第三项约定:“余款5%保修金,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交货时间:乙方在7月15日前将产品运至施工现场自行下货并开始安装,按项目部进度需要安排安装。若不能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3‰进行处罚。”第三项约定:“安装完毕后,经甲方、监理及相关部分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交一把钥匙给甲方。”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0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出具《金松国际一期钢质防火门工程量统计表及汇总表》,确认原告安装钢质防火门的数量为1949樘,面积为4080.04平方米。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青海**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防火门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青海**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安装购买防火门价款1464373元,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2018年9月29日被告已确认原告安装完成的防火门数量为1949樘,面积为4080.04平方米,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90元,总价款合计为1591215.6元。现案涉楼房已交付业主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应支付总价款的95%,即1511654.82元,扣除已付款150000元,应付款项为1361654.82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剩余5%的款项已达到付款条件,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防火设备有限公司防火门款136165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9元,由原告青海**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79元,被告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富海
审判员 郑吉红
审判员 时海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苗苗
书记员 葛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