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与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2民初23号

原告: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史蒙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张天戈,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金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陈和庆,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鹏公司)与被告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宝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2.判令金松公司向宝鹏公司支付工程款4871218元;3.判令金松公司向宝鹏公司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153650元(按照本金3234743.8元,年利率4.75%暂计算起诉前一年的利息损失,最终计算全部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宝鹏公司与金松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订立《金松国际一期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宝鹏公司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但工期内金松公司多次无故拒绝确认工程量、拖欠宝鹏公司工程款。另外,金松公司建筑物外墙不符合一体板施工的要求,且该公司迟迟不拆除施工电梯,导致宝鹏公司在2016年底完成全部工程量的80%后即无法继续施工。为了避免一体板脱落,宝鹏公司在2017年垫付费用再次进场修复加固。然而,金松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既不支付拖欠的款项,也不拆除施工电梯,导致到2017年底工地再次进入冷冻期时,宝鹏公司仍然无法完成剩余工程,外墙一体板的牢固性又一次受到影响。至本案起诉之日,宝鹏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454914元,按70%计算应付金额为3818439.8元。而金松公司仅付款583696元,拖欠宝鹏公司3234743.8元工程款一年多。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材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金松公司已严重迟延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宝鹏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并要求金松公司支付宝鹏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的全部价款。

被告金松公司辩称,宝鹏公司与金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该案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该案正在审理当中。原告宝鹏公司就同一份合同于2018年4月26日再行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诉明显晚于前诉的启动。同时,被答辩人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金松国际一期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其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为了否定前诉可能出现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被答辩人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鹏公司与金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该案正在审理中。2018年4月26日,原告宝鹏公司就同一份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97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生奎

审判员祝玉芝

审判员仙艳荣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强

书记员王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