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与青海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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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宝鹏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汇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2民初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宝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2民初23号民事裁定;2.裁定由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日订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宝鹏公司为**公司进行外墙施工,后者每月应向宝鹏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然而,**公司多次无故拒绝确认工程量、拖欠宝鹏公司工程款,导致宝鹏公司在2016年底完成全部工程量的80%(价值五百余万元)的情况下,总共只收到五十余万元工程款,宝鹏公司自行垫付了绝大部分施工费用。同时,**公司因资金紧张,2017年基本停止了工地运转,直至年底前都没有拆除其外墙电梯,宝鹏公司无法继续完成剩余工程。期间,宝鹏公司一直在与**公司协商工程款事宜,却未想到其在2017年底拆除外墙电梯后就于2018年1月直接起诉宝鹏公司,主张其未完成工程,索要巨额违约金。宝鹏公司一直试图通过协商解决问题,还未及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方却先行在海东市乐都区法院提起诉讼。宝鹏公司在乐都法院调解下积极向**公司提出和解方案,却一直没有得到任何回复。无奈之下,宝鹏公司只能通过起诉来主张工程款。由于**公司拖欠的各项费用超过500万元,该诉讼应由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是所谓后诉与前诉的由来。宝鹏公司起诉后,**公司提出书面答辩主张:1.**公司已于2018年1月在乐都法院对宝鹏公司提起前诉,宝鹏公司明知存在前诉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向海东中院提起后诉;2.后诉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是为了否定前诉可能出现的裁判结果”,因此,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三)项的规定,后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原审裁定认定宝鹏公司重复起诉,系错误的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以上条文明确规定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构成重复起诉,旨在严格控制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适用,以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诉权。而本案显然不构成宝鹏公司重复起诉。首先,两案诉讼标的显然不同。前案标的是施工方的施工行为和违约金,后案标的是发包方工程款和相应的利息损失的给付。双方完全有权依据施工合同各自起诉主张其合同权利。而且,后诉与前诉不仅诉讼请求不同,也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因为前诉还没有裁判结果,就算有裁判结果也不一定与后诉相矛盾。后诉的请求所要否定的是前诉的请求,而非前诉的裁判结果,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完全正常的现象。**公司在答辩状中表示宝鹏公司起诉”就是为了否定前诉可能出现的裁判结果”,似乎是在预测前诉中**公司的请求会得到乐都法院的支持。海东中院采纳**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宝鹏公司起诉,也隐含了对前诉判决结果的预测。作为乐都法院的上级法院,海东中院理应避免这种可能导致裁判不公的意定。事实上,前诉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本案施工方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法院不应判决无资质施工方继续施工,因为这是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的。这与宝鹏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也是相符的。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宝鹏公司的起诉,是为了避免出现超长期案件而置当事人的合法诉权于不顾。海东中院受理案件后要求宝鹏公司撤回起诉,到乐都法院提起反诉,并表明案件如在海东中院审理,为避免与乐都法院案件判决结果相矛盾,将会拖延很长时间。宝鹏公司明确表示,理解海东中院关于两案判决结果冲突的担心,并同意案件在中院中止等待乐都法院先行判决。如果前案判决驳回**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则海东中院可以恢复审理宝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反之如果前案判决支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则海东中院可驳回宝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仅审理宝鹏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作为工程款的主张方,宝鹏公司并不介意案件在海东中院中止等待前案审理而造成的拖延,**公司作为被追讨方,也不受该案的拖延的影响。海东中院要求宝鹏公司转到乐都法院提出反诉,完全是出于其自身避免出现超长期案件的考虑。可是,为了逼当事人回到乐都法院提起反诉,而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实为错误的选择。如果认定宝鹏公司在海东中院的起诉行为构成重复起诉,那么宝鹏公司如果在乐都法院提起诉讼或反诉,也同样属于重复起诉。因此,认定重复起诉会彻底剥夺宝鹏公司的正当诉权。此外,海东中院驳回宝鹏公司起诉后,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程序规定(反诉有时间限制)上都无法确保乐都法院会受理宝鹏公司的反诉。届时,宝鹏公司只能再次另案起诉主张工程款,而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该诉讼乐都法院不应受理,其又将由海东中院管辖,导致宝鹏公司陷入驳回起诉--再诉--再次驳回或不予受理的循环,会出现宝鹏公司无法起诉主张工程款的不公正结果。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宝鹏公司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行为,正确无误。

**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前诉),乐都区人民法院收到前诉起诉材料后在立案阶段向宝鹏公司送达诉状,该案正在审理阶段。宝鹏公司在明知己经存在前诉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后诉),经该院审查后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诉明显晚于前诉的启动。同时,**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宝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而宝鹏公司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国际一期·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其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就是为了否定前诉可能出现的裁判结果,故宝鹏公司提起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诉讼。

二、宝鹏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国际一期·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国际一期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2)工程地点:海东市乐都区西关街149号;(3)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通过的承包方式;(4)节点工期延误在15天以上的,承包人应按20000元/天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宝鹏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在未经**公司及监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撤场。无奈,**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其正当权益,但未曾想到,宝鹏公司竟虚构事实,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公司认为一审裁定认定宝鹏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属重复起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2018年4月26日,宝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宝鹏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订立《**国际一期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宝鹏公司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但工期内**公司多次无故拒绝确认工程量、拖欠宝鹏公司工程款。另外,**公司建筑物外墙不符合一体板施工的要求,且该公司迟迟不拆除施工电梯,导致宝鹏公司在2016年底完成全部工程量的80%后即无法继续施工。为了避免一体板脱落,宝鹏公司在2017年垫付费用再次进场修复加固。然而,**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既不支付拖欠的款项,也不拆除施工电梯,导致到2017年底工地再次进入冷冻期时,宝鹏公司仍然无法完成剩余工程,外墙一体板的牢固性又一次受到影响。至本案起诉之日,宝鹏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454914元,按70%计算应付金额为3818439.8元。而**公司仅付款583696元,拖欠宝鹏公司3234743.8元工程款一年多。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材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公司已严重迟延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宝鹏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宝鹏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的全部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2.判令**公司向宝鹏公司支付工程款4871218元;3.判令**公司向宝鹏公司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153650元(按照本金3234743.8元,年利率4.75%暂计算起诉前一年的利息损失,最终计算全部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原审辩称,宝鹏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该案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该案正在审理当中。原告宝鹏公司就同一份合同于2018年4月26日再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后诉明显晚于前诉的启动。其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为了否定前诉可能出现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被答辩人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宝鹏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该案正在审理中。2018年4月26日,原告宝鹏公司就同一份合同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江苏宝鹏建筑工业化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公司作为原告将宝鹏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的,其诉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宝鹏公司继续履行《**国际一期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违约金490万元。该案正在审理当中。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宝鹏公司作为原告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的,其诉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国际一期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4871218元及其利息损失153650元等。可见,宝鹏公司对本案的起诉属”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的情形,且本案与乐都区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一致,两案均因相同的施工合同而产生,所涉为同一工程,诉讼标的一致。在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下,后诉提起与前诉相反的诉讼请求的,亦构成一事不再理。宝鹏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可在乐都区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中通过反诉即可主张。显然,宝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宝鹏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