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民申6482号
再审申请人正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已经对供货量及货款进行结算的问题。首先,双三公司提供的14份《商品混凝土用量结算单》有施工单位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名,其中10张结算单均为增值税发票的签收人“罗怀均”签字确认,正一公司也认可收到部分增值税发票;其次,《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按时间节点结算后付款,正一公司付款的时间均在《商品混凝土用量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时间之后,其付款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最后,在原审法院明确告知正一公司双三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要求其质证的情况下,正一公司拒绝质证,应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原审法院结合双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商品混凝土用量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正一公司以双三公司逾期举证不应作为案件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正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正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廖 新
审判员 任冀川
审判员 牟桂红
书记员 邱茂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