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金象社区象府路115号1-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高县。特别授权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印兴建,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亚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宝山镇摩嘎村委会浑水塘村2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蕴财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林溪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正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集团”)、印兴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8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印兴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云南建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正一集团申请书面审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一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正一集团的责任部分,依法改判正一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雇员,那么应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建投集团就**至蔓耗高速公路K92+000+K138+668.91段路面附属工程签订的是《专业分包合同》,并非劳务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只有被上诉人***、***的口述,并无其他直接证据,就认定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印兴建,显属认定事实有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建投集团因大理市洱海流域湖滨缓冲带生态修复与湿地建设工程引洱入滨及挖色码头项目工程所产生的案件正在二审期间,二审法院明确表示:云南建投集团寄送到正一集团的《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上主张抵销的债权在二审上诉期间,因债权的金额尚未确定,不予确认。事实上,大理市法院作出的(2022)云2901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载明: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811856.69元,但大理市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已强制划扣上诉人宜宾农商行银行账号尾号8661账户4845828.69元,其他划扣的账户因大理市法院尚未提供、且上诉人部分账户未能开通短信及网银不能及时查询,故其他账户划扣情况暂未明确,但仅从这一笔划扣的金额已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建投集团之间就本案所涉项目的债权并未抵销,被上诉人应就本案所涉项目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与云南建投集团的债权债务抵销,被上诉人云南建投集团无需在涉案工程项下向上诉人正一集团支付工程款,显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印兴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印兴建支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案涉劳务合同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已足额支付。原判认定“2021年3月21日经***与原告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计535031.79元,扣除己支付原告工人的劳务费用393000元,尚欠原告142031.79元。”与客观事实相悖。(1)被上诉人***就主张劳务费总额的证据仅提供了唯一一份有被上诉人***签字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并不能完整体现***应获得和己获得的劳务费用;***主张535031.79元劳务费的依据是2021年3月21日与***确认的结算单,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金额应当是劳务计量款总额-其他应扣款。被上诉人***在施工时,违反合同约定明显超量使用建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中将此部分予以扣除后才是最终应当支付的费用。关于应扣款的约定,在***提供的证据“2021年9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有体现。(2)被上诉人***就主张己收到的劳务费用仅提供了单方制作且明显有修改涂抹痕迹的表格一份,***实际收到劳务费并不只是其所承认的393000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委托关系,结算单系***与被上诉人***私下签字,上诉人没有授权***对结算单内项目进行结算。上诉人合理怀疑***与***私下勾结,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云南建投集团与正一集团债权债务抵消事实认定错误。4.如果法庭经过核算后,被上诉人***确有未支付劳务款,应当由正一集团和云南建投集团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主张自2021年3月22日起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劳务款数额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6.一审判决判项“由正一集团、印兴建向***支付劳务费”责任认定不明确。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上诉人的判决结果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印兴建主张劳务费超出材料费不是事实。我方结算的单价及劳务费是***根据实际作出的,涂抹部分是被上诉人***叫***的工人另外做的点工,不包含在***的劳务费内。
***辩称,1.***一审提交的第3-7组证据已经证明***系印兴建的雇员,受印兴建委托签订涉案合同。2.从印兴建提交的证据对涉案合同予以认可,以及其主张已经向***支付劳务费的情况来看,印兴建是涉案合同真实意思表示相对方,判决其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3.***提交的一审证据已经清楚载明印兴建安排施工队找***(第6组证据)结算。4.印兴建主张要扣除材料超耗款明显与***无关,也没有法律依据,印兴建与正一集团结算时间是2021年11月份,***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和***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时间是2021年3月份,***对是否应扣材料超耗款并不知情。印兴建主张超耗材料款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义务。本案经过三次庭审,印兴建恶意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扣款项,其行为表示对***的主张无异议,原审法院按照最高院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拒不到庭的当事人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至于正一集团承担责任问题与***无关,我方不发表意见,由法庭依法判决。
云南建投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追加云南建投集团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云南建投集团并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原告没有要求云南建投集团承担责任,云南建投集团只应作为第三人,故一审程序违法。2.云南建投集团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原告并未要求云南建投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追加云南建投集团为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时,云南建投集团提交的证据已经明确只是提交给法院参考,但法院提交给各方当事人质证。二上诉人没有要求云南建投集团承担责任,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云南建投集团承担责任。上诉案件只能针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如果判决云南建投集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因此,应该维持一审对云南建投集团的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给付欠原告劳务费尾款142031.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自2021年3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至蔓耗高速公路K92+000—K138+668.91路面附属工程发包方为红河州元蔓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云南建投集团,云南建投集团将涉案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正一集团,双方并签订《**至蔓耗高速公路K92+000—K138+668.91路面附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正一集团又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被告印兴建,被告***系印兴建雇员,受印兴建委托和指派在涉案工程担任现场管理,2020年10月16日***找原告协商后,将**至蔓耗高速公路K92+000—K138+668.91路面附属施工劳务由原告施工,同时原告与***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工程名称:***和水沟盖板的预制及安装、短路基混凝土浇筑、浆砌石护肩砌筑(及4CM厚C15砼浆砌石护肩压顶)、搅拌站混凝土搅拌。劳务协作方式:在甲方组织、安排和指挥下,乙方按照施工要求提供能够保障符合HSE及进度要求的专业技能的劳务人员及必须的运输和安装设备,整编为甲方所辖的序列组织形式遵守和服从甲方管理规程及有关施工规范,实施本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施工。甲方按照乙方所完成的施工任务支付乙方分包计量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农民工工资上报形式支付:办理进度款时要求由乙方提供;当月劳务人员工资支付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将工程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2021年3月21日经***与原告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计535031.79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工人的劳务费用393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42031.79元。
另查明,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书载明:正一集团在大理市环洱海流域湖滨缓冲带生态修复与湿地建设工程引洱入滨及挖色码头项目工程中云南建投集团对正一集团享有4811856.69元到期债权,在**至蔓耗高速公路K92+000—K138+668.91路面附属工程中正一集团对云南建投集团享有1256694.57元到期债权,云南建投集团依法行使债务抵销权,债权债务抵销后,云南建投集团无需在**至蔓耗高速公路K92+000—K138+668.91路面附属工程项下向正一集团支付1256694.57元,云南建投集团对正一集团还享有3555162.12元的债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1.正一集团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何被告承担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正一集团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正一集团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正一集团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印兴建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作为原告是知情双方的关系,印兴建指派***在涉案工程担任现场管理,并委托其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合同,***受印兴建委托履行职务行为,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且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自己义务,且经***与原告结算,原告的劳务费为535031.79元,并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经***确认,已支付劳务费为393000元,尚欠142031.79元,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主体为印兴建。被告正一集团系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违法将劳务再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印兴建,且未对劳务施工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正一集团和印兴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双方工程款是否结算付清,正一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债权债务抵销,被告云南建投集团无需在涉案工程项下向正一集团支付工程款,故云南建投集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正一集团、印兴建共同支付,正一集团、印兴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妨碍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6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印兴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2031.79元及逾期利息(以142031.7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印兴建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正一集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3)云29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2901执2986号执行通知书、交易明细,欲证明大理洱海项目,云南建投集团已申请强制执行,大理市法院已经强制扣划上诉人正一集团款项4845828.69元。
经质证,上诉人印兴建对正一集团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被上诉人***、***、云南建投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诉人印兴建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劳务协作合同》,欲证明合同4.3条约定“支付金额=劳务计量款总额-其他应扣款”;4.4条约定“剩余20%在工程完工验收后60天内一次性拨付完成”;
第二组:《集团公司路面工程事业部专业分包结算单》《附属工程超计算表》,欲证明:1.2021年11月2日,云南建投集团最后一次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在第三项“其他扣款”第2点“扣乙方材料超耗款”共计扣减款项251656.08元。2.按照《劳务协作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扣除“其他应扣款”后,再向***支付剩余应付款。至2021年11月***应与上诉人作最终结算并扣除相应款项;
第三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1.2021年10月,***与***就合同应扣款进行了讨论,***本人对应扣款表示认可,并积极询问***应扣款项具体数额;2.***和***明知应在扣除相应款项后进行最终结算,双方不但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还以2021年3月份的结算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组:《***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2023年3月8日,***通过班组工人领取工资款的方式又领取55420元,***总共领取款项为448420元。
综上,1.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劳务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扣除“其他应付款”后,进行最终结算,而不是被上诉人以2021年3月结算单主张的535031.79元;2.被上诉人***实际领取款项为448420元,而不是其主张的393000元;3.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进行最终结算,其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分包结算单无意见,对附属工程超结算表不认可,认为没有公章,没有最终结算;对第三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应扣除款项具体数额;对第四组证据三性认可,但***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付款日期2021年3月8日付款总计55420元是支付***另外点工的费用,不属于***承包劳务范围内。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证明内容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不清楚,由法院认定;对第三组聊天记录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并不是讨论扣除款项,而是***要离职,把实际使用钢筋量发给***;第四证据不清楚,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代理人来出庭之前与***核对过,工资统计表上5笔款是支付***等5人另外点工的工资,是印兴建让***额外安排点工去做的,不在劳务合同范围内。被上诉人云南建投集团对第二组证据分包结算单三性不认可,结算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签字**;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与云南建投集团无关。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2021年3月8日***等5人领取的55420元,系5人另外为***做点工的劳务费,并不包含在***承包的范围内。
经质证,上诉人印兴建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不能证明他所做的活计不包括在***承包范围内,***的承包范围是水沟,范围比较大,所有点工包含在案涉水沟范围劳务范围内。被上诉人***认可证人证言,点工是打扫路沿石路边,搬运路沿砖,点工不在***施工范围内。被上诉人***认可证人证言,从点工费支付主体、做工范围、计算劳务方式都与***的支付方式有差别。被上诉人云南建投集团认可证人证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正一集团提交的(2023)云29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2901执2986号执行通知书、交易明细,上诉人印兴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上诉人***、***、云南建投集团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予以采信。
上诉人印兴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劳务协作合同》,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认证,二审不再认证;第二组证据《集团公司路面工程事业部专业分包结算单》《附属工程超计算表》,没有结算单位或人员的签名、**,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不认可,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不认可,且无具体金额,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被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21年3月8日付款总计55420元是支付***另外点工的5个农民工的点工费,不属于***承包劳务范围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与***意见一致,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上诉人印兴建虽不认可,但证人证言能够与***、***的陈述及印兴建提交的5位农民工的《***》相印证,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1.2020年10月16日***与***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约定:4.3支付金额=劳务计量款总额-其他应扣款;4.4劳务工资以总包代发,每月足额发放给工人,剩余部分甲方每月拨付给乙方80%,剩余20%在工程完工验收后60天内一次性拨付完成。2.云南建投集团与正一集团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大理中院(2023)云29民终434号民事判决对云南建投集团提交的《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证据保全公证书》《邮寄回单》认为债权金额尚未确定,不予确认。该判决生效后,云南建投集团已申请强制执行,大理市法院已经强制扣划正一集团款项4845828.69元。云南建投集团提交的《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载明的债权债务并未抵销。此外,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云南建投集团将其向红河州元蔓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至蔓耗高速公路K92+000—K138+668.91路面附属工程专业分包给上诉人正一集团,正一集团又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印兴建,***系印兴建雇员,受印兴建委托和指派在涉案工程担任现场管理,并于2020年10月16日与***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将工程中***和水沟盖板的预制及安装、短路基混凝土浇筑、浆砌石护肩砌筑(及4CM厚C15砼浆砌石护肩压顶)、搅拌站混凝土搅拌劳务交给***施工,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施工劳务费金额535031.79元,被上诉人***实际领取款项393000元,对于尚欠***的劳务费142031.79元应当由印兴建承担。正一集团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印兴建,对印兴建应支付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云南建投集团与上诉人正一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在本案一审时并未生效,二审中上诉人正一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大理中院(2023)云29民终43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未生效未履行。云南建投集团与正一集团对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云南建投集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云南建投集团与上诉人正一集团在案涉项目中的工程款已经抵销,云南建投集团无需在涉案工程项下向正一集团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上诉人印兴建主张根据《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的劳务费中应当扣除施工中超耗材料款,但上诉人印兴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应承担的金额,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8日***等5人领取的55420元,系5名领款的农民工另外为***做点工的劳务费,并不包含在***承包的范围内,故上诉人印兴建主张被上诉人***领取款项金额为4484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拖欠***劳务费的主体是印兴建,正一集团系违法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又判决正一集团、印兴建共同支付***劳务费,判决主文表述不规范。若本案劳务费执行时由正一集团实际支付,由正一集团与印兴建最后结算时予以扣减,二审不再对判决主文作调整,本院予以说明。
综上所述,正一集团、印兴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上诉人印兴建负担1570.5元,正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陆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