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一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华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正一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103财保68号 申请人:新疆华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正一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 负责人:包成龙,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正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新疆华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在金融机构(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在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的账号:881501200********;正一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支行的账号:30140001091********)的存款共计554,634元予以保全。申请人新疆华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责任限额为554,634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保险单号:AWUL0HBZ0123QAAA****)。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华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在金融机构(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在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的账号:881501200********,正一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支行的账号:30140001091********)的存款共计554,63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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