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二源镇钟垟村民委员会、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8民初2824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源镇钟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二源镇钟垟村地主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328699507832M。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振兴街3号第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8640039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二源镇钟垟村民委员会、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源镇钟垟村民委员会、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二源镇钟垟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事实与理由:因乡镇撤扩并,***百丈漈镇钟垟村民委员会现归属***二源镇,现改称为***二源镇钟垟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8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漈镇钟垟村道路建设工程由被告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施工,约定总价款180000元,工期60天。之后,被告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人介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按照二被告的约定将工程完成,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经被告***二源镇钟垟村民委员会、***二源镇人民政府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由于被告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不配合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原告要求钟垟村民委员会直接支付工程款遭拒。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信息、两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二源镇钟垟村民委员会通过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验收单一份,以证明2016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通过; 4、***二源镇钟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工程由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及被告***二源镇钟垟村民委员会尚有140000元工程款未结算的事实; 5、证人**、**、**1、**、**2的证言,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二源镇钟垟村民委员会、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因乡镇撤扩并,***百丈漈镇钟垟村民委员会现改称为***二源镇钟垟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8日,被告***二源镇钟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漈镇钟垟村道路建设工程由被告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施工,工期为60天,工程总价款为180000元。后由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工程项目。2016年12月26日,经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合格。现被告***二源镇钟垟村民委员会尚欠工程款14万元未支付。2018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注销。 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二源镇钟垟村民委员会在尚未支付的14万元工程款中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注销,原告放弃对其主张权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源镇钟垟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二源镇钟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6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将要承担被强制执行,并可能被纳入失信名单、曝光、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直到追究拒不履行裁判的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