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424执9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横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5905752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娄桥街道振兴街3号(第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864003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本院在执行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其自动履行262060元,本院虽查封了其所有的小型汽车三辆,但该三辆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查封其所有的房产一套,但该房产设有抵押,处置无益。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554000元,执行到位金额为262060元,未执结标的为3291940元。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