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江商初字第3224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振兴街**(第**)。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方邡(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新瓯公司承建的浙江海***皮业有限公司厂房项目的脚手架分项工程的承包方,被告***系被告新瓯公司派驻该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1月29日,就原告与被告新瓯公司之间钢管租赁及脚手架业务款的结算,原告与被告新瓯公司及作为担保人的***、***共同签订了《钢管租赁及外架结算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截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新瓯公司尚欠原告钢管租赁及脚手架业务款940072元,该款由被告新瓯公司按以下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前将综合楼外架钢管、东面井架钢管拆除完毕,外架拆至六层时,被告新瓯公司支付27万元给原告,全部拆除后被告新瓯公司再支付20万元,原告在春节前(即2015年2月19日)将钢管、扣件及外架施工人员全部退场,被告新瓯公司再支付170072元给原告,余款30万元预留,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及案外人***对被告新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钢管拆除等义务,被告新瓯公司虽通过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840072元结算款项,但多期款项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剩余10万元久拖不付,侵害了原告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新瓯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管租赁及脚手架业务结算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764元(按逾期开始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暂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仍按前述标准继续计算);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新瓯公司辩称:对结算款10万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但应扣除以下款项:因原告耽误了三天工期,每日罚款3000元,即9000元;拆除外架时破坏了二级配电箱设备,损失1000元;粉刷班组内架搭建了6天,共计1320元;10月份外架拆除时因整改问题,耽误了时间,造成了罚款,由法院酌情处理;钢管租赁款190多万,原告已提供43万元的发票,原告应再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如原告不提供发票,则需抵扣4.5万元的税款。 被告***辩称:被告是好心才提供担保的,被告也有在督促新瓯公司付款,在诉争的10万元款项前双方都没有争议的,后来因为发票的事情,10万元未付。希望双方能好好协商解决。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 另查明,关于《钢管租赁及外架结算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余款30万元,被告新瓯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支付15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5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钢管租赁及外架结算补充协议》、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瓯公司提交的《脚手架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脚手架补充协议书》、工作量清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应扣除各项费用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瓯公司及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及外架结算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现被告新瓯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新瓯公司辩称应扣除工期延误产生的罚款、破坏设备的损失、代为搭建的费用、因整改而产生的罚款等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上述损失的工作量清单、协议均早于2015年1月29日的最终结算,且在《钢管租赁及外架结算补充协议》第一条已明确“钢管租赁及外架班组按原合同结算,总额2668072元,补偿钢管租金、误工费合计711922元,经双方协商优惠151922元,同意一次性包干补偿56万元,补偿款项包括钢管租金、误工费、运费、损耗费等一切费用”,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发票开具的问题,因双方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新瓯公司要求原告先行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亦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新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管租赁及脚手架业务结算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764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此后以未付结算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50元,由被告 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70元,由被告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Ο一六年十月二十无 书记员  *** ?PAGE? ?PAGE?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