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健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4民初2874号

 

原告孙美娟,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余江,绍兴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利锋,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杭州天健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夕照新村49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5440946XP。

法定代表人陈锋,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68733。

负责人:何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丽飞,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孙美娟与被告陈利锋、杭州天健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江、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锋、杭州天健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利锋、杭州天健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3160.43元,2.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3.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陈利锋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章镇垃圾站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后座乘员董煜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陈利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陈利锋、杭州天健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在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有异议,另外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CT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鉴定的时限过长,对于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村委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的鉴定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符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村委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等证据以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以非农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利锋、杭州天健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陈利锋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章镇镇王充路垃圾站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后座乘员董煜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利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致原告右内踝骨折,经上虞区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所受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行手术治疗情况,确定需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据此,根据原告所受的损伤和治疗经过,结合原告从事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207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460元、误工费169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4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合计损失计人民币50764.43元。

另查明,被告陈利锋系被告杭州天健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单位指派工作;浙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杭州天健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利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发生事故时,陈利锋系从事杭州天健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因此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杭州天健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因浙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肇事机动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鉴定费84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杭州天健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电动三轮车损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原告孙美娟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赔偿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虽对原告造成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所请,本院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利锋、杭州天健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美娟人民币49924.43元;

二、被告杭州天健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美娟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840元,其已赔付20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经折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付原告孙美娟人民币30764.43元,支付被告杭州天健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19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美娟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杭州天健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培军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银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