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盛光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泉州市爱乐佳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900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道与东环城路交叉口西南角新城苑北区1幢1301-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57359293T。
法定代表人:游建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爱乐佳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凤西区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84321265P。
法定代表人:何沁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丽,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锦,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与被告泉州市爱乐佳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爱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爱乐公司支付光正公司监理费57747元,并以577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爱乐公司支付光正公司后续费用101000元,并以10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爱乐公司支付光正公司监理费57747元,并以577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爱乐公司支付光正公司后续费用101000元,并以10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光正公司与爱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爱乐公司委托光正公司对晋江爱乐·佳园工程实施监理(工程地点晋江市池店镇,工程规模共4幢,其中3幢为商住楼,1幢为写字楼;建筑面积约130000㎡,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2亿元)。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现场监理聘请、监理费的支付方式、时间进行重新约定。合同签订后,光正公司按照约定进场进行监理。2017年元月20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双方对现场2017年1月30日止之前的监理费进行结算,监理费共计195000元。双方对项目后续的配合及服务进行约定:项目在未办理网上备案撤销之前,项目上人员只留一人(工资正常发放),网上备案人员的挂证费用(专监)由爱乐公司支付,直到网上备案撤销为止(撤销当月不计)等项。之后,爱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光正公司监理费137253元,尚欠监理费57747元;因网上备案于2017年9月撤销,故爱乐公司应支付管理费7万元和挂证费用2.8万元;此外,因随机检查两次,光正公司分别派3人到位应对检查,爱乐公司应支付光正公司费用3000元。光正公司多次要求爱乐公司支付上述监理费及后续费用,但爱乐公司至今未予以支付。
爱乐公司辩称,1.其公司确实尚欠光正公司监理费5万元,但光正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内容提供相应的监理资料,爱乐公司有权暂缓支付相应的监理费,光正公司要求爱乐公司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光正公司诉求的后续监理费101000元以及利息缺乏依据,在终止协议中,有关挂证领款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这一约定无效,光正公司主张监理合同网上备案撤销时间是2017年9月,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也没有提供项目后续的配合及服务的证据,以及项目后续资料,其诉求后续管理费7万元、挂证费2.8万元、检查费3000元,缺乏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爱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光正公司向爱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20万元。事实与理由:爱乐公司与光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程监理合同》,约定爱乐公司委托光正公司对晋江爱乐·佳园工程实施监理(工程地点晋江市池店镇,建筑面积130000㎡,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2亿元),监理酬金按建筑面积14元/平方米计取,且合同对监理人违约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光正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2017年1月20日,双方达成《终止协议书》,终止爱乐公司对光正公司的监理委托。近期,在继续施工过程中,爱乐公司对光正公司所监理楼房的桩基进行检测,发现其监理工程的冲孔桩基与施工记录不符,且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鉴定机构核定为废桩。因此,造成爱乐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暂定,以实际评估为准)。根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光正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爱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20万元。
光正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爱乐公司已经进行最终结算,现爱乐公司主张由其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认定其公司所监理的桩基不符合施工记录、不符合设计要求,那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公司只是承担继续监理的责任,要求相关施工单位立即整改,采取补强措施,即使因上述问题给爱乐公司造成损失,也应由相关的施工单位进行赔偿,其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且爱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过高,反诉请求亦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爱乐公司的反诉请求。
光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A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爱乐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A2.营业执照、监理资质、监理人员资质证明,以证明光正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具有相关监理资质的情况;A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终止协议书》,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终止协议及双方履行合同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4.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科情况说明,其中说明“经建设单位提交申请,我局于2017年8月18日批准将该项目原监理单位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勤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光正公司欲以此证明涉案工程的网上备案撤销的情况,时间在2017年9月。
对此,爱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终止协议》中第三条第1、2项挂证领款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违反《合同法》公平原则,是无效的;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备案撤销时间是在2017年9月,只能证明在2017年8月18日监理单位发生变更,事实上是先撤销备案合同后才办理变更登记。
爱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B1.电子银行回单两份,以证明爱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汇给光正公司监理费一笔137253元,又根据光正公司的指定汇入房胜龙账户一笔7747元,合计145000元的事实;B2.受理案件通知书、补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变更反诉请求申请书,以证明因涉案工程桩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爱乐公司与承建单位的民事诉讼正处于审理过程中,爱乐公司已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已受理,反诉部分的审理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事实;B3.检测报告,以证明光正公司监理的涉案工程桩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光正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的事实。
光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B1无异议;证据B2与本案无关;证据B3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份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该检测系由爱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报告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鉴于爱乐公司对光正公司提交的证据A1、A2、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光正公司对爱乐公司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证据B2亦系真实存在,故对证据A1、A2、A3、A4、B1、B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3系由爱乐公司单方检测,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其中,证据A4体现,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于2017年8月18日批准将该项目原监理单位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勤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故案涉工程撤销光正公司的网上备案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8月。光正公司并诉称检查费支出,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光正公司与爱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爱乐公司委托光正公司对晋江爱乐·佳园工程实施监理(工程地点晋江市池店镇,工程规模共4幢,其中3幢为商住楼,1幢为写字楼;建筑面积约130000㎡,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2亿元),监理酬金按建筑面积14元/每平方米计取,付款期限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等项。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现场监理聘请、监理费的支付方式、时间进行重新约定。合同签订后,光正公司按照约定进场进行监理。2017年元月20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服务终止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双方对现场2017年1月30日止之前的监理费进行结算,监理费共计195000元(其中包含挂证专业监理工程师计8000元,人防工程总监挂证费计26000元)。双方对项目后续的配合及服务进行约定:项目在未办理网上备案撤销之前,项目上人员只留一人(工资正常发放),网上备案人员的挂证费用(专监)由爱乐公司支付,直到网上备案撤销为止(撤销当月不计)等项,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撤销光正公司的网上备案。之后,爱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光正公司监理费14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爱乐公司与光正公司就工程项目监理服务签订监理合同,并实际履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部分监理工程师为挂证而非现场监理,此系由监理工程师出租注册证书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中关于“挂证费”的约定无效;其他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光正公司诉请由爱乐公司支付监理费及后续费用,其中,挂证人员的费用不予支持。由此,工程施工期间的监理费应为161000元,扣除爱乐公司已支付的145000元,爱乐公司尚应向光正公司支付监理费16000元;双方终止服务协议后,后续管理期间为6个月,故后续管理费应为6万元。为此,爱乐公司应向光正公司支付的监理费及后续管理费为76000元。鉴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故爱乐公司应向光正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爱乐公司反诉请求由光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光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已就相关费用结算完毕,故对爱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爱乐佳园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后续管理费76000元,并以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泉州市爱乐佳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多预交的部分予以退回);由泉州市爱乐佳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42元,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反诉费2150元,由泉州市爱乐佳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部分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萍
审判员 陈凯思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潘苗玉
李坤煌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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