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将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女,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男,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游建春。
原告***与被告***、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保全了被告***、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9万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以工程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该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俩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部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一份、企业登记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部系被告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责任,其进行的民事活动应由被告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肖庆亮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