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盛光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6民终2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8581401940。
法定代表人:骆少鸣,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4805。
法定代表人:郭恩忠,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角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福龙工业园英明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796279228。
法定代表人:黄长裕,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1016号万达广场A2地块8幢1907室-1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57359293T。
法定代表人:游建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妹,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启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下庵村后山社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068543XE。
法定代表人:杨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柱,福建鹭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楷,福建鹭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振培,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柱,福建鹭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楷,福建鹭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漳州市角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角美城市发展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福建启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成公司)、林振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人保福建分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根据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情况说明》,认定人保福建分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1.本案民刑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审理。本案民事案件审理的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是林振培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仅是案件所涉及的基础事实有重合之处,但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即使林振培最终被认定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刑事案件认定提林振培的定罪量刑问题,而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侵权主体、侵权事实等问题,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审理。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违背了证据三性原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漳州市政府安办出具的《漳州台商投资区“8.18”天然气管道破裂泄漏事故调查报告》已对案涉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责任单位作出认定,应予采信。4.原审裁定驳回起诉违背立法精神。
启成公司、林振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人保福建分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启成公司、林振培在一审被起诉后才收到《漳州台商投资区8.18天然气管道破裂泄露事故调查报告》,才知道报告中出现《桥墩系梁基坑钢板桩施工》分包合同涉及到启成公司和林振培;2.启成公司并未与中建六局签订《桥墩系梁基坑钢板桩施工》分包合同。启成公司、林振培并未参与漳州台商投资区电商物流旁纬一路龙屿港河道西侧进行桥墩系梁基坑钢板桩支护作业。3.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治安大队了出具给法院的《情况说明》载明“本案实际情况与调查情况存在重大分歧”,可证实本案的真实情况与调查报告存在出入,故在本案案件事实尚未查明之前,《漳州台商投资区8.18天然气管道破裂泄露事故调查报告》中所认定的责任并不能作为人保福建分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的诉请依据。
角美城市发展公司、中建六局、光正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福建分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角美城市发展公司、中建六局、光正公司、启成公司、林振培共同连带返还人保福建分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代为垫付的天然气管道破裂泄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角美城市发展公司、中建六局、光正公司、启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情况说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基础侵权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立案侦查,现原告根据《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台商投资区8·18天然气管道破裂泄漏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主张各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垫付责任,因该案的刑事案件尚在调查中,本案的侵权主体、侵权事实等需要由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认定,人保福建分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可待明确后另行主张,故人保福建分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虽《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台商投资区8·18天然气管道破裂泄漏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主体作出认定,但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本案的实际情况与调查情况存在重大分歧”,说明公安机关已发现与上述调查报告相佐的事实,影响到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因此,一审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人保福建分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燕文
审 判 员 叶维文
审 判 员 洪碧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洁
书 记 员 王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