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1民初3059号
原告:***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19号4-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692192209M。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郑州高新区莲花街与迎春街企业基地二期58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58幢1单元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65F1R55。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郑州高新区莲花街与迎春街企业基地二期58号楼。
法定代表人:乔继科,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跃,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啸楠,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小关镇口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60230191C。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小关镇口头村。
法定代表人:董书通。
原告***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电力)、***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电力高新分公司)与被告河南永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永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和电力、祥和电力高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二支付设计费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郑州隆四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四方公司”)与被告(原“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110千伏输变电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隆四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关设计工作。合同约定设计总费用为65万元,截止起诉前,被告仅支付了35万元,仍拖欠设计费30万元。
2018年12月,按照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印发突出核心业务实施瘦身健体推动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家电网办﹝2017﹞656号)和省、市电力公司工作要求,原隆四方公司由祥和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对原企业注册分公司后存续经营,新成立祥和电力高新分公司处理原隆四方公司的各项业务和债权债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30万元及利息。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永通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3日,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隆四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110千伏输变电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总费用为65万元。合同签订后,郑州隆四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完成设计,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2月16日,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5万元,剩余设计费30万元至今未付。
2018年11月13日,国网郑州供电公司下发《国网郑州供电公司关于实施集体企业瘦身健体改革的通知》(郑电发展﹝2018﹞245号),将郑州隆四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由***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8年12月,祥和电力与郑州隆四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双方于2019年1月签订《补充协议说明》,补充协议约定:“郑州隆四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由祥和电力吸收合并后注销,对原企业注册分公司后存续经营……新成立了祥和电力高新分公司从事电力工程咨询及设计业务,继续履行原服务合同……”2020年12月4日,祥和电力向永通公司(原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其支付设计费30万元。
另查明,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将名称变更为河南永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郑州隆四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原郑州隆四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永通公司(原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原郑州隆四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永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设计费65万元,永通公司至今拖欠设计费30万元未付,构成违约,故永通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设计费3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郑州隆四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已被祥和电力吸收合并,且由祥和电力高新分公司负责原郑州隆四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各项业务。祥和电力亦同意将永通公司拖欠的设计费30万元支付给祥和电力高新分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向祥和电力高新分公司支付设计费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永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设计费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河南永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60;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
审判员 康译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