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92民初3134号
原告
***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19号4-6层。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58幢1单元1-9层。
负责人:乔继科,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跃,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啸楠,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护航路16号兴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永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支付富士康项目剩余设计费尾款4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设计公司”)、***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设计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跃、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航程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郑州隆四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航程置业公司于2012年10月签订《富士康工业园电力线路迁移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尾款4000元,被告庭审中对欠付4000元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应有评审才能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均称评审资料无法找到,被告另称涉案工程系临时性设施无法确定是否还存在,但其对欠付4000元尾款予以认可,系对该欠付款项的自认,故本院对该欠付款项的金额予以确认。原郑州隆四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由***和设计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对原企业注册分公司后存续经营,新成立了***和设计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继续履行原服务合同。故二名原告主张被告向***和设计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支付设计费尾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支付富士康项目设计费尾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利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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