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8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
负责人:乔继科,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跃,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啸楠,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神火兴盛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永恒。
上诉人***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祥和高新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神火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矿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4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公司和祥和高新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跃到庭参加诉讼。神火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公司、祥和高新区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祥和高新区分公司、***和公司原审全部诉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神火矿业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祥和高新区分公司、***和公司与神火矿业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并非承揽合同纠纷。原郑州隆四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四方公司)与神火矿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SXS201310240001的《10K兴盛矿配电线路工程委托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然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本质相通,但基于建设工程的重要性及规制建设市场的现实需要,我国法律将二者作了明确区分,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围绕最终的工程本身来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都只是其中的一个阶段;而承揽合同的合同目的具有独立性。基于此,将案涉《设计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更为适当,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10KV兴盛矿配电线路工程委托设计合同》已经履行,且神火矿业公司拖欠11万元设计费未付的事实。祥和高新区分公司、***和公司通过电话联系、委托律师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向神火矿业公司主张权利,却未得到任何回应和辩解,可以视为神火矿业公司对其拖欠设计费事实的默认。在一审当中神火矿业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且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可印证其拖欠设计费未付的事实。虽然年代久远,且原隆四方公司已经被注销,但祥和高新区分公司、***和公司最终找到了相关证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由神火矿业公司向祥和高新区分公司、***和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1万元及相应利息,或发回重审,以维护祥和高新区分公司、***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神火矿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和公司、祥和高新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神火矿业公司向祥和高新区分公司支付设计费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神火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隆四方公司与神火矿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项目概况(一)项目名称:10KV兴盛矿配电线路工程委托设计;(二)项目地点:新郑市龙湖镇境内。二、工期及顺延条件(一)工期:30天(日历天),自设计人、委托人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之日算起。三、设计依据(一)委托人与设计人签订的技术协议;(二)委托人提交的基础资料;(三)其他有关设计标准。四、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
另,2018年,按照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印发突出核心业务实施瘦身健体推动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家电网办(2017)656号)和省、市电力公司工作要求,原隆四方公司由***和电力设计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对原企业注册分公司后存续经营,新成立祥和高新区分公司处理原隆四方公司的各项业务和债权债务。祥和高新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和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和公司、祥和高新区分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隆四方公司与神火矿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由祥和高新区分公司处理原隆四方公司的各项业务和债权债务,不足以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履行、神火矿业公司尚欠11万元设计费未付的事实,对***和公司、祥和高新区分公司要求判令神火矿业公司向祥和高新区分公司支付设计费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神火矿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和公司、祥和高新区分公司新提交其设计成果工程设计图一套,神火矿业公司未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审中,***和公司、祥和高新区分公司新提交工程设计图一套,证明其履行了原隆四方公司与神火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设计义务,但依据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之约定,原隆四方公司应向神火矿业公司交付合格施工蓝图各8套(含电子版),经审定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90%(留10%质保金至工程施工结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但经庭审调查,***和公司、祥和高新区分公司不能提供其向神火矿业公司交付施工蓝图(含电子版)的相应证据,亦不能举证其所设计的施工蓝图经审定合格,故其向神火矿业公司主张11万元设计费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二审已予以纠正,但鉴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除法律有专门性规定的外,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在本案并未涉及建设工程合同专门性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原审案由确定不当并未影响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