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民终3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19号4-6层。
法定代表人:刘峰,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58幢1单元1-9层。
负责人:乔继科,总经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马跃跃、吕啸楠,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杞县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杞县文化西街37号,法定代表人:马战胜,该院院长。
上诉人***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杞县中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1民初2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1民初2037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贵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原审诉求,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7万元及相应利息,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17000元及利息,法定时间内原告未提供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的证据。该事实认定有误。依据一审当中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发票、律师函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且被上诉人拖欠设计费未付的事实。上诉人通过电话联系、委托律师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却未得到任何回应和辩解,可以视为被上诉人对其拖欠设计费事实的默认。在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且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可印证其拖欠设计费未付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1民初2037号民事裁定书,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7万元及相应利息,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杞县中医院辩称,我院2012年争取到中央投资的扶持项目门诊医技综合楼,该项目于2015年11月动工兴建。兴建之初,经县政府从中协商,由杞县供电公司承建临时用电设施(线路铺设、变压器、设计安装等均由县供电局完成)。鉴于以上情况,我院认为:1.我院与该公司未签订任何设计合同。2.因为该项目是中央投资的扶持项目,项目资金均由县财政局直接拨付各承建公司,不通过我们医院转付。3.因为该项目临时用电是由县政府协商,县供电局承建,我们只对县供电局对接完成。综上,***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原郑州隆四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起诉我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谈不上拖欠该公司的设计费用。
***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17000元及利息,法定时间内原告未提供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元,退回原告***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
本院认为,***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裁定驳回***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1民初20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杜 琦
审 判 员 李玉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鲲鹏
书 记 员 胡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