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开州区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4民初2539号
原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871号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3558320C。
法定代表人:张永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宝华社区裕安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4451788781P。
法定代表人:魏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6)渝0234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中医院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渝02民终271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连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亚军、雷洪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亿达公司的代理人李勇、谭羽,被告中医院的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亿达公司申请对因中医院造成的工期延误的合理期限、人员工资损失等项目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兴铂码工程咨询(重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原告亿达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申请撤回鉴定。因工作原因,本案审判组织变更为由本院审判员陈小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仕权、谭培国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7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亿达公司的代理人李勇,被告中医院的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993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万亨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更名亿达公司。2015年原告中标后,中标工程除了土建工程外,还包括涉案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将装饰装修部分分离合同造成原告成本增加。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合同约定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发出开工令,并于2012年8月6日正式现场施工。但由于被告方原因,不具备相关施工条件,造成原告方前期投入的资金设备闲置,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组织人员和租赁外架材料、机械按照被告的指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设计问题等诸多原因,造成原告全面停工多次,使原告的工人窝工,租用的钢管、扣件及塔吊等施工机械长期闲置,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方不具备三通一平条件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及独立基础变为桩基础的停工损失共计1430000元,对于其余的损失原告方自愿放弃,也不会再另案进行主张。关于原告亿达公司因申请鉴定预交的鉴定费17500元,原告方自愿承担。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亿达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医院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原因,导致我方不具备三通一平条件及独立基础变为桩基础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原告方主张损失金额为1430000元,我方同意对该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但我方只应该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重庆万亨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2012年7月5日,重庆万亨建设有限公司与开县中医院签订《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8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2月6日。合同22.2.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的。”合同的专有条款2.1条约定“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后五日内向承包人发出开工令”。合同签订后,因施工场地不具备“三通一平条件”,亿达公司进场修建施工便道。2012年10月18日发包单位举行开工仪式。此后亿达公司正式进场施工。因施工场地标高不符合要求,需要更改基础形式,将原设计机械钻孔基础改为人工挖孔灌注桩基础。亿达公司从2013年1月20日开始停工待命。2013年4月24日,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发出开工令,施工单位于2013年5月20日恢复施工。由于外墙饰面变更,监理单位于2014年1月5日向施工单位发出工程暂停令,施工单位于2014年1月6日起停工待命。2014年6月19日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发出通知,通知施工单位2014年6月20日恢复外墙施工。2014年8月2日,涉案工程通过预验收,同年10月29日工程移交给发包单位中医院,2015年12月17日工程正式验收合格。
另查明,重庆万亨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变更为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亿达公司申请对因中医院造成的工期延误的合理期限、人员工资损失等项目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兴铂码工程咨询(重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亿达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17500元。后原告亿达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
原告亿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因被告不具备三通一平条件以及将独立基础变为桩基础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30000元,被告方对该损失总金额无异议,但仅表示只应就该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项目部专用章启用函复印件、完税证明复印件,现场照片,赵家工业园更改标高的函、工程勘察公司建议说明、被告关于更改施工方式的函、会议纪要,工程暂停令原件、卫生局会议纪要、被告建设项目投资对比明细表、监理单位通知单原件,初步交工预验收签到表、预验收意见书、现场完工移交纪录、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验收通知书、验收签到表、验收意见书、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重庆市开县中医院文件,会议纪要复印件,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土建工程增加工程补充合同复印件,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基础变更(增加报资)咨询意见复印件,关于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外墙饰面分部工程施工的报告复印件,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审批表复印件,开县卫生局会议纪要,开县卫生局关于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项目变更外墙饰面设计方案的请示,开县中医院关于变更住院医技楼建设项目外墙饰面的函复印件[2014]4号,开县中医院关于变更住院医技楼建设项目外墙饰面的函复印件[2014]5号,开县中医院关于变更住院医技楼建设项目外墙饰面的请示复印件[2014]19号,开县规划局关于开县中医院变更住院医技楼建设项目外墙饰面的复函复印件[2014]46号,建筑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开工令复印件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亿达公司与被告中医院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中医院是否构成违约,中医院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亿达公司停工窝工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医院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违约给亿达公司造成的损失,理由如下:第一、《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有条款第2.1条约定“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后五日内向承包人发出开工令”。按照该合同约定,中医院应在2012年7月10日前发出开工令,中医院在2013年4月24日才发出开工令;第二、该合同第22.2.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的。”本案经审理查明,中医院因不具有“三通一平”施工条件、基础标高不合格改变基础将原设计机械钻孔基础改为人工挖孔灌注桩基础造成亿达公司停工窝工,均属发包人中医院的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故中医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因被告中医院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亿达公司停工窝工并产生相应的损失,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原告亿达公司主张因中医院不具有“三通一平”施工条件、基础标高不合格改变基础将原设计机械钻孔基础改为人工挖孔灌注桩基础造成亿达公司停工窝工,其产生的损失为1430000元,被告中医院对该损失的金额无异议,但表示仅应该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568800元,原告亿达公司表示对被告的该意见无异议,故本院最终认定由被告中医院赔偿原告亿达公司损失568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损失56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小容
人民陪审员  廖仕权
人民陪审员  谭培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