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54民初684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3558320C。
法定代表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5月27日,住重庆市丰都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被告亿达公司承接2015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六标段项目水沟堡坎支模的劳务(包工不包料,价格为25元/米),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水沟堡坎支模小工,每天工资160元。2016年8月3日,原告务工时左眼受伤致残八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共识,现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1840.8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叔侄关系。原告在务工时受伤属实,该工程系被告亿达公司中标承建,后将工程分包给**和、*广、*老板三人。事发之前带班的小刘叫一个姓*的人拉绳子,绳子断了弹伤原告。原告在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当时开州区的行情为160元/天,在支付小工工资后由从事大工的人员平均分配劳务费。项目承包人按照25元/平方米定额支付工资,***负责被告***面积的计算。被告***不是聘用或者雇佣原告的雇主,或者接受劳务人员,原告要求王楚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达公司辩称,被告王楚万称的小刘系现场施工人员。被告***在向被告亿达公司领取工资的凭证中已经注明包工包料。原告是否在工地上工作,在事故发生之前被告亿达公司不知情,事故发生后被告亿达公司通过了解才知晓。原告受伤的工程系被告亿达公司中标承建,劳务支模包给被告***的,被告亿达公司与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被告亿达公司只与被告***结算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被告亿达公司承接2015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六标段项目水沟堡坎支模的劳务,工人由被告***负责找,费用由被告***在被告亿达公司领取后支付给工人。被告***找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水沟堡坎支模小工。2016年8月3日,原告务工时左眼受伤经门诊治疗无果后于2016年8月19日在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1130.27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在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一眼盲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在殷文峰处领取桥、涵、沟木工组人工费(劳务工程款)33000元,其中3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亿达公司的身份信息查询表、住院病历以及发票、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调查笔录、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领款凭单的复印件、中国储蓄银行转账记录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到工地上务工,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在被告***和被告亿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28.57元,本院认为原告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佐证的11130.2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本院对手写的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予以支持的金额为1823.3元;医疗费共计12953.57元;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原告主张的时限为住院时间以及计算标准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程度人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主张的时限为住院期间和计算标准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829.3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计算标准按照本地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49元/年,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19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883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务工标准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其误工时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4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1200元;
六、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致眼盲4级,系八级伤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
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该主张有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八、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01682.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01682.87元;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和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XX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