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蒋泽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习正。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泽民,男,生于1955年10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伍宏学,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泽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万亨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名称变更为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7月5日,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开县中医院签订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图纸说明(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初装修等),招标文件(含补遗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详细承包范围见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2013年5月9日,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与钟明富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钟明富,承包范围为医技楼和连廊的全部模板木工工程(包工包料);住院楼A-G轴/1-7轴的三层及三层以上部分的全部模板劳务(不包主材料只包工和易耗辅材)。原告蒋泽民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6日到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8月9日上午7时左右,其在该工地上三楼做模板时不慎被台锯锯伤左手,送开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101天,经开县安康医院诊断为1.左手掌不全离断伤;2.左拇指完全离断伤。2014年5月2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万州人社伤(2014)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蒋泽民受伤性质为工伤。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2014)万法行初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4)28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以(2014)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万劳鉴伤(2014)2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蒋泽民的劳动能力为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不延长停工留薪期。2015年2月10日,原告蒋泽民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同年4月10日仲裁裁决:由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蒋泽民因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6个月×(45392元/12个月)=22696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5个月×60%×(45392元/12个月)=113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45392元/12个月)=605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51015元/12月)=42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个月×(51015元/12月)×10%=20406元;住院护理费101天×50元/天=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8元/天=808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66843元。并从兑现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另查明,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蒋泽民参加工伤保险。
原审原告(被告)蒋泽民诉称:原告蒋泽民于2013年7月6日到被告处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8月9日上午7时许,原告蒋泽民在从事木工工作时被台锯锯伤左手,经开县安康医院治疗,2014年5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7日鉴定为6级伤残,被告垫付了大部分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2015年4月10日经过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对此不服。请求判令与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按照2015年新标准56852元/年来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被告(原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蒋泽民在中医院上班受伤以及时间属实。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将中医院木工工程全部承包给钟明富,钟明富怎么用工不清楚。原告蒋泽民的请求中,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须有正规医疗发票,原告蒋泽民在仲裁提交的是手抄发票,未得到仲裁支持。护理费70元/天无法律依据,伙食补助费30元/天无法律依据,交通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在仲裁时就未说明班次、班车等情况,也无票据。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后的生活津贴无依据,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蒋泽民在仲裁时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接到仲裁时有这两笔费用,如法院要审查,需先经仲裁程序。对于鉴定费3300元是侵权时原告蒋泽民进行的鉴定,本案不应支持。对于支付证人工资800元不应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仅仅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非用工责任。仲裁裁决的①②③⑥⑨项均不属于工伤保险范畴赔付的项目,对于第④⑤项,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因原告蒋泽民在仲裁时未提出,剥夺了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权。第⑥项护理费仲裁的标准和数额无意见。对仲裁的⑦⑧项无意见。请求判决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蒋泽民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工伤保险责任以外的补偿项目;请求依法计算原告蒋泽民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内的补偿项目;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蒋泽民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
1、原告蒋泽民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
2、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范围。
3、原告蒋泽民的工伤保险待遇大小。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1、原告蒋泽民主张受伤前其日平均工资为230元/天,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均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蒋泽民的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参照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392元及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015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蒋泽民受伤前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5392元/年÷12个月×5个月)+(51015元/年÷12个月×7个月)÷12个月)]=4056.01元。
2、原告蒋泽民因工受伤,应当获得国家现行劳动法律的救助和保护。所谓工伤保险责任,是指在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工伤职工有关费用的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蒋泽民受伤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原告蒋泽民依照相关规定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将木工工程全部承包给钟明富,原告蒋泽民不是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请的工人,其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工伤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待遇须有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承担,而非用工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无论是原告蒋泽民的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均不影响其作为承担原告蒋泽民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主体,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万州人社伤(2014)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蒋泽民受伤性质为工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工伤认定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为因工受伤的原告蒋泽民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等规定,本案中若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蒋泽民的用工单位,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对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蒋泽民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1)、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蒋泽民受伤被诊断为1.左手掌不全离断伤;2.左拇指完全离断伤,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蒋泽民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个月×4056.01元/月=24336.06元;(2)、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原告蒋泽民于2013年8月9日受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结合原告蒋泽民工作时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蒋泽民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为贴5个月×60%×4056.01元/月=12168.03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蒋泽民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6个月×4056.01元/月=64896.16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六级10个月计发。参照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52元,原告蒋泽民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56852元/年÷12个月=47376.67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六级48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原告蒋泽民出生于1955年10月11日,其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参照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52元,原告蒋泽民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个月×56852元/年÷12个月×10%=22740.80元;(6)、住院护理费:原告蒋泽民住院101天,结合开县护工市场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蒋泽民的住院护理费为101天×60元/天=60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蒋泽民住院101天,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蒋泽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天×8元/天=808元;(8)、鉴定费:原告蒋泽民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去检查费100元、鉴定费4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蒋泽民的鉴定费为500元;(9)、交通费:原告蒋泽民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载有班次、时间、乘车区间的费用金额为294元,其余票据全为定额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本院根据原告蒋泽民住院治疗、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仲裁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蒋泽民的交通费为1000元;(10)、医疗费:原告蒋泽民因工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提交的医疗费中有正规票据的金额为97.2元,系原告蒋泽民治疗本次工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其余票据不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97.2元。(11)、后续医疗费:原告蒋泽民在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原告蒋泽民再行要求续医费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蒋泽民主张的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证人工资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原告蒋泽民向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表明原告蒋泽民在申请仲裁时已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解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泽民与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原告蒋泽民与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二、由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蒋泽民因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4336.06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12168.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9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7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40.80元、住院护理费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8元、医疗费97.2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9982.9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终止被上诉人蒋泽民与上诉人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改判上诉人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蒋泽民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是将木工工程承包给钟明富,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直接雇请的工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回复》即(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万州人社伤(2014)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蒋泽民受伤性质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蒋泽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要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终止被上诉人蒋泽民与上诉人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2012年7月5日,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开县中医院签订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9日,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与钟明富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钟明富,蒋泽民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6日到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8月9日上午7时左右,其在该工地上三楼做模板时不慎被台锯锯伤左手。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万州人社伤(2014)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蒋泽民受伤性质为工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工伤认定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为因工受伤的蒋泽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蒋泽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蒋泽民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川
审 判 员  刘丽苹
代理审判员  胡相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