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54民初8142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11月8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3558320C。
法定代表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生于1955年11月15日,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以及因原告多赔偿***但退回给被告的322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原开县2015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工程,双方约定中标合同价2756180.72元内收取5万元管理费,竣工结算审定超出合同价部分按2%收取管理费。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会计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完工工程价款为2924043.36元,另有保证金33万元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9日退还原告。对约定的合同价内的工程管理费原告已全部付清,超出合同中标价20多万元的管理费5000元左右原告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公司的*会计了。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的工程尾款为244043.36元。因本案涉及***提供劳务受害责任赔偿,需要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赔付,被告预扣了原告10万元工程款,并于2017年7月6日转账支付原告144043.36元工程款。后来,因原告垫付费用超出实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2208元,申请退还后退给了被告。
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没有工程承包资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具体金额不清楚。但是对原告主张工程款为132208元不予认可,其中3万多元不属工程款,应属不当得利,该返还的应该予以返还。工程款是由发包方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总款经审计为2924043.36元,发包方已全部支付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对超出合同中标价的部分被告要收取2%的管理费,原告称已支付给*会计,被告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将从发包方开县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建的开县2015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工程以成本全额包干、独立核算形式内部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以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标价为2756180.72元)为准。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无诉讼纠纷在与业主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资料移交齐全,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已全部付清,国家规定税费及合同约定被告应收取费用缴清,被告按规定与原告办理结算,结算后余额付给原告(工程结算尾款,待业主转入被告账户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竣工结算后总价款在合同价内按5万元收取管理服务费,超出合同价的部分按照2%收取管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完成工程施工,工程经竣工结算审定工程款总金额为2924043.36元,本案第一次庭审前即2018年11月14日前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2017年7月6日在被告公司原告与该公司会计已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后工程尾款为244043.36元,被告于当天支付144043.36元,至今尚欠10万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的32208元并非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以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建设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开县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决算审计认定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以及录音光盘两个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包人应当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原告,但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已按合同进行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应付工程价款问题,被告抗辩称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所欠工程款数额不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录音光盘、银行交易明细以佐证双方已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价款244043.36元,之后被告支付了144043.36元,至今尚欠原告10万元,且对超出合同中标价款部分的工程款的管理服务费原告已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尾款,待业主转入被告账户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截至第二次庭审之日,支付剩余工程款时间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被告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32208元的问题。原告陈述该款项系处理他案诉讼纠纷多垫付的款项,同时双方对该笔款项并非被告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本案调整的是原、被告双方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非本案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故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原告**负担322元,由被告重庆亿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