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路古街建海A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500323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145号杨桥花园2号楼7层03、0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359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台江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台江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上诉人被判决支付该8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系上诉人自身违约行为所致,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未对被上诉人收取的保证金有利息的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10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无依据”系错误认定。上诉人因福机BT项目招标需要,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委托被上诉人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办理福机BT项目招标事宜,并由被上诉人代为收取招标保证金80万元。案外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按《招标文件》向被上诉人缴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后案外人广厦公司被确认为福机BT项目的中标人。案外人广厦公司因自身原因被取消了中标资格。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7日重新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被上诉人作为福机BT项目的招标代理人,对于案外人广厦公司中标又被取消中标资格的事实清楚明了。在广厦公司被取消中标资格后,被上诉人应当将案外人广厦公司所交纳的80万保证金退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却一直占有该8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归还上诉人,从中获取资金占有收益。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向案外人广厦公司退还了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遭受了严重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将80万元及由此获得的资金占有收益,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建信公司辩称:1.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诉请的利息(即向案外人广厦公司支付具有惩罚性质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因上诉人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而上诉人对案外人广厦公司的违约并非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因上诉人自身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2.上诉人与案外人广厦公司,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不能依据其与案外人广厦公司合同约定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合同的义务。3.招标代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系接受上诉人委托代为收取投标保证金,双方并未就被上诉人代为收取案涉投标保证金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且自投标结束后上诉人并未就投标保证金及利息退还事宜向被上诉人进行过主张。
台江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信公司返还台江房产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建信公司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245553.97元);2.建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台江房产公司因福机BT项目招标需要,与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建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委托建信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办理福机BT项目招标事项。该合同对双方基本权利义务、代理报酬、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后台江房产公司为招标人,建信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载明招标项目:福机第一生活区及新村一里(含第四机床厂)限价房建设第三标段(5#、6#、8#、10#、11#楼及地下室)工程,招标编号:榕市建安招2011162。《招标文件》第6条要求,”投标保证金提交方式:从投标人所在地银行的投标人企业基本账户以电汇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到招标公告中招标人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并应在电汇或银行转账单上注明为本招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提交的金额:人民币捌拾万元,投标保证金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华林支行,账户名称: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账号:70×××72,用途:福机第三标段投标保证金。”2010年10月9日,案外人广厦公司按《招标文件》向建信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10年10月25日,台江房产公司与建信公司共同作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案外人广厦公司被确认为福机BT项目的中标人。后因台江房产公司认为广厦公司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时限提交履约保证金、未能按招标文件规定时限签订施工合同,台江房产公司取消案外人广厦公司中标资格。广厦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台江房产公司向其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其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台江房产公司违约,判令”……二、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判决,台江房产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广厦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其利息。建信公司尚未向台江房产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其利息。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台江房产公司因与案外人广厦公司因该公司被取消中标资格引发的合同纠纷,被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台江房产公司违约,并应返还该公司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4年4月15日终审判决,至此,有关与本案80万元保证金相关的纠纷方最终确定责任,台江房产公司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台江房产公司于2016年7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台江房产公司向建信公司主张因双方的代理行为而代为收取的80万元定金,建信公司应予返还。但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台江房产公司被判决支付该8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系其自身违约行为所致,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未对建信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有利息的约定,故台江房产公司要求建信公司支付自2010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无依据。台江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曾向建信公司主张返还80万元保证金,故台江房产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日可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建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台江房产公司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建信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台江房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2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04.5元,由台江房产公司负担804.5元,由建信公司负担6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台江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A1.律师函[(2015)闽元律函字第013号]及EMS邮政快递单、A2.律师函[(2016)闽元律函字第081号]及EMS邮政快递单,拟证明台江房产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及2016年6月2日向建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建信公司返还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建信公司对A1、A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建信公司称其没有收到台江房产公司邮寄的律师函,A1签收人不是本公司员工,A2无签收人确认,且律师函要求建信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亦无事实和合同依据;相反,台江房产公司原员工林训较多次告诉建信公司经办人,保证金暂不用退还。经审查,上诉人台江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2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台江房产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及2016年6月2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建信公司的住所地寄送《律师函》,要求建信公司返还福机BT项目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前述2015年6月25日的邮件已妥投。
本院认为:建信公司代台江房产公司向案外人广厦公司收取的80万元保证金,建信公司应予返还。至于前述80万元的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台江房产公司之所以应向案外人广厦公司支付80万元保证金及自2010年12月15日起算的利息,是因为台江房产公司自身违约行为所致,与建信公司无关。在案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未对保证金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台江房产公司请求建信公司自2010年12月15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其次,台江房产公司二审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6月25日以《律师函》形式要求建信公司返还案涉8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故案涉保证金利息应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台江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300元,由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