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建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5242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建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工业区金工路28号3#厂房6楼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49EPC0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辉,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9年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辉,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145号杨桥花园2号楼7层03、0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35960。
法定代表人:王礼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熠,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礼旺,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熠,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建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翔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信公司)、被告王礼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建信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遂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陈功辉,建信公司、王礼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企业资质重组分立协议书》无效;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资质转让款项3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其中250万元自2017年9月15日起;50万元自2017年10月18日起;50万元自2018年1月10日起;20万元自2018年1月11日起;10万元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11日利息合计:134942.45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建信公司悉知建翔公司有意申报取得建筑工程资质,向其承诺可以将建信公司具有的建筑工程资质转让给予建翔公司。经协商,2017年9月15日,两原告与建信公司三方签订了《施工企业资质重组分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建信公司将其所有的(市政公用工程二级、建筑工程二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二级、环保工程二级、钢结构工程三级)资质转让给建翔公司。由***向建信公司支付转让价款470万元,分两次付清:在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款(即定金)250万元,一个月后,***再支付50万元。待建信公司依据合同将约定资质分立至建翔公司名下,并将法定代表人及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所需的资料交给***后,***当天支付建信公司资质转让尾款17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50万元的定金,一个月后又按协议约定支付了50万元款项,同时催促建信公司应及时将约定资质转让至建翔公司名下,以付尾款。建信公司告知资质转让材料已在办理之中,很快会办妥相关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建信公司表示相关资质转让手续已经办妥,只要原告能够保证付款,立可实施资质转让至建翔公司名下。交易协商中,***为显示交易的诚意,又分三次将80万元汇给建信公司,同时于2018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资质转让尾款90万元,以表示资质转让目的一旦实现,尚欠的资质转让款90万元即保证支付,否则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建信公司在***出具欠条之后反悔,提出要求立即支付全部资质转让款项后,才可办理资质转让手续。建信公司严重违背协议约定。鉴于此,两原告已经无法信任建信公司,要求建信公司提供资质转让已经办理的阶段性材料,以确定是否真实办理企业分立转让。但被告拒绝提供,并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以原告未支付全部资质转让款为理由,单方解除协议,同时提出将不予退还***给付的94万元转让款项,明确表示既拒绝履行协议办理资质转让手续,又要占有94万元转让款项。
两原告收到被告律师函之后,为查明事实,立即向建筑企业资质管理单位省住建厅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了解、查询被告资质分立转让的申报情况。主管部门告知,并未受理建信公司将上述约定的资质转让给建翔公司的情形,同时告知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不得转让。建信公司在根本未办理以及不具备办理资质转让的情形下,仍恶意同原告进行磋商签订合同,虚假承诺原告具备办理资质转让手续,骗取原告的资质转让款,已达到侵占原告资质转让款项的目的。
两原告了解全部情况之后,立即复函被告,要求建信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视情形追究被告的欺诈行为,但被告至今未予以理会,拒不归还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由于讼争款项由王礼旺收取,王礼旺的个人财产和建信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建信公司、王礼旺共同辩称:一、《施工企业资质重组分立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1.讼争合同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其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建信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讼争合同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双方待转让(收购)的股份系建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福建鑫建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翔公司)。讼争合同系原告方草拟、提供,建信公司并未认真审核,其中所列建翔公司变更为建信公司的子公司并非合同双方的合意,讼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是按照原告方收购建信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即鑫建翔公司之合意履行的,且在讼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其变更为鑫建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份)之后仍根据讼争合同之约定向建信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股权转让款(2017.10.18—50万元、2018年1月10日—50万元、2018年1月11日—20万元、2018年2月6日—10万元)并就讼争合同项下的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向建信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以示承诺,鉴于前述事实,原告方自始至终即清楚知悉,其作为股权收购方所收购的对象系鑫建翔公司,且根据原告的要求为了便于了解待收购的对象(鑫建翔公司)、有效控制鑫建翔公司的对外经营情况,鑫建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公章均由原告方担任、持有(鑫建翔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址亦登记在原告方的经营地址)。因此,原告在本诉起诉状中称双方约定建信公司将资质转让给建翔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是按照原告方收购鑫建翔公司股权的合意履行合同的。2.案涉讼争合同所涉资质重组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的情形。首先,讼争合同中约定的资质重组系建信公司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点“企业全资子公司间重组、分立,即由于经营结构调整,在企业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或各全资子公司间进行主营业务资产、人员转移,在资质总量不增加的情况下,企业申请资质全部或部分转移的”之规定进行的公司内部资产重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为“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该条所约束、规范的情形是建设工程领域无资质(或不符合具体建设工程项目资质要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非法方式借用、挂靠有资质的公司承揽工程的情况,与讼争合同所涉的股权收购并非同一情况。二、因原告方违约行为导致讼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建信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贵院判令原告向建信公司缴交的部分定金(计94万元)不再予以返还。三、王礼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系建信公司的职工,其收取股权转让款系代建信公司收取,原告方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信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施工企业资质重组分立协议书》,建信公司不予退还建翔公司定金94万元;2.本案(含本诉、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建翔公司、***负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建信公司与建翔公司、***签订《施工企业资质重组分立协议书》,合同约定建翔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建信公司支付所有合同款项(即人民币470万元),且建翔公司、***在2018年2月9日已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再次出具了《欠条》向建信公司承诺了余款的付款方式、期限。然至今,建翔公司、***在建信公司一再催促下仅向建信公司支付人民币380万元,尚欠90万元至今未付,且建翔公司、***更直接提出拒绝继续履行协议,因此,建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反诉。
建翔公司、***共同辩称,该合同是无法履行的合同。即使合同有效,违约方并非建翔公司、***一方,因为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是在满足建信公司将所有资质挂在受让方名下后。但建信公司由始至终都没有将资质分立到建信公司名下,也没有将股权或者具有股权的资质转让到***名下。关于欠条的产生,因建信公司的多次误导,建翔公司、***一方支付了380万元的资质转让款,由于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建信公司诱导***出具欠条。但是该欠条承诺的还款时间应当系以资质可以转让为前提,即如果建信公司具备转让资质的条件,建翔公司、***一方是同意支付剩余款项的。因为建翔公司、***对施工企业的了解不如建信公司,所以误信资质可以转让,后来发现不能转让才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9月10日,建信公司作为出让方、建翔公司作为受让方、***作为受让方实际权利人,签署《施工企业资质重组分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三方经友好协商,同意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建信公司资质(市政公用工程二级、建筑工程二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二级、环保工程二级、钢结构工程三级)转让给建翔公司。协议书对合同履行具体约定如下:1.协议签订后,建翔公司变更为建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建信公司将其所约定资质(含相应资质的业绩,不含证件)分立给建翔公司后,建信公司将持有建翔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建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转让价款共计470万元,由***分两次付清: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款(即定金)250万元,一个月后,再支付50万元;待建信公司依据合同将约定资质分立至建翔公司名下,并将法定代表人及所持有的建翔公司股权转让给***所需的资料交给***后,***当天支付转让尾款170万元。所有款项支付时间不得晚于合同签订之日后三个月。
协议书签订后,***向指定账户(王礼旺,建行账62×××400)转账支付款项如下:2017年9月15日70万元、2017年9月19日180万元、2017年10月18日50万元、2018年1月10日50万元、2018年1月11日20万元、2018年2月6日10万元,合计380万元。
建翔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建信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余款90万元分期支付,于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
2018年4月25日,建信公司委托律师向***及建翔公司发出律师函,以建翔公司未支付全部资质转让款为由,解除协议,并提出将不予退还部分定金94万元。
2018年5月2日,建翔公司、***向建信公司发函,就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方式等提出异议,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380万元款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施工企业资质重组分立协议书》、银行凭证(7张)、《欠条》、《律师函》、《函件》等。
本案中,当事人对案涉《施工企业资质重组分立协议书》的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中哪一方违约在先、王礼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存在争议。
1.案涉《施工企业资质重组分立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建翔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为建筑资质转让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的强制规定,属无效合同。
建信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实际是股权转让协议,即***向建信公司受让建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股权,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确认了该子公司为“福建鑫建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为证明该主张,建信公司提交了《施工企业资质重组分立协议书》、“福建鑫建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红盾资料、银行转账清单、欠条、《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申请表》、《企业人员变更情况》。
建翔公司、***对建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施工企业资质重组分立协议书》的内容未涉及鑫建翔公司,无法得出双方签署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在前,鑫建翔公司成立在后,也不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故鑫建翔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申请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企业人员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福建鑫建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红盾资料,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申请表》及《企业人员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施工企业资质重组分立协议书》无效,建信公司与建翔公司履行该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亦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施工企业资质重组分立协议书》首段载明:三方经友好协商,同意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建信公司资质(市政公用工程二级、建筑工程二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二级、环保工程二级、钢结构工程三级)转让给建翔公司。上述内容反映出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即是建信公司向建翔公司转让建筑资质。
其次,协议涉及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就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后涉及资质办理事项,提出的简化审批手续、直接进行证书变更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第4款规定建设工程企业全资子公司间发生重组、分立情况申请资质证书的,可简化审批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上述通知,目的系为了方便服务企业,并非放任建筑资质在建筑施工市场上流转。但是,根据建信公司陈述的合同履行方式(建信公司成立子公司鑫建翔公司-建筑资质由建信公司转移给鑫建翔公司-建信公司将鑫建翔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成为鑫建翔公司的唯一股东)或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建翔公司变更为建信公司的子公司-建筑资质由建信公司转移给建翔公司-建信公司将建翔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成为建翔公司的唯一股东),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是为了让***实际经营建信公司的子公司而持有股权,而是让***控股的公司取得建信公司的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无论是讼争合同的约定还是建信公司单方陈述的合同履行过程,双方的真实意思均是实施建筑资质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双方实施建筑资质转让行为的效力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建筑企业对外转让建筑资质的行为系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因此,案涉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由于建筑活动事关公共安全,建筑活动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实施,企业之间擅自转让建筑资质行为必然导致实际并不具备安全施工能力的企业实施建筑活动,危害公共安全。故案涉合同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亦属于无效合同。
鉴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案涉《施工企业资质重组分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2.合同履行中哪一方违约在先的问题
建信公司提出建翔公司及***违约。本院认为,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审查和确认,属于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畴。认定当事人是否违约的前提是案涉协议是否有效。而关于协议书的效力,本院经审查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建信公司主张合同违约的前提并不存在。
3.王礼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建翔公司、***以王礼旺的个人财产和建信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为由,要求王礼旺承担民事责任。
建信公司认为,王礼旺接收股权转让款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建翔公司、***依据建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来证明王礼旺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资产混同,本院认为,建翔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王礼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翔公司、***要求建信公司返还资质转让款3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翔公司、***主张建信公司赔偿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缔约双方均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知晓建筑资质转让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在明知该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双方仍然签署涉案协议书,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责任相当。建翔公司、***要求建信公司赔偿自转让款支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建信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对方的利息损失。建翔公司、***要求王礼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信公司反诉建信公司、***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反诉诉请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福建建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企业资质重组分立协议书》无效;
二、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建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款38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3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福建建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44400元、反诉受理费6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士怡
人民陪审员  傅超真
人民陪审员  陈永祥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倩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