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菲尼斯讯速电梯有限公司

郑州菲尼斯讯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4民辖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菲尼斯讯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诉人郑州菲尼斯讯速电梯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4民初1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通过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而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南省郑州市西大街187号,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郑州菲尼斯讯速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文本系伪造的,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签约地点为柘城县新城区陈洛庄综合市场,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解除与上诉人在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退还电梯设备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通过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该合同签约地点显示为柘城县新城区陈洛庄综合市场,原审查实双方实际签约地点也为柘城县,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显示双方签约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且该合同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在合同使用公章、合同编号等方面均不相同,故判断本案管辖权应以被上诉人诉请解除的合同为依据,即以被上诉人持有的2014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因此,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