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5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菲尼斯讯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21号楼付17号。
法定代表人:袁坤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春,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国胜,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再审申请人***、郑州菲尼斯讯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尼斯电梯公司)以及原审原告陈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民终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菲尼斯电梯公司伪造合同,***与菲尼斯电梯公司2014年5月11日签订了电梯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菲尼斯电梯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21日的合同是伪造的。第一台电梯是2014年9月13日运到,第二台电梯直到2015年3月才运到,菲尼斯电梯公司称2014年9月份报的安装,显然与事实不符。菲尼斯电梯公司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补偿***延误罚款。二审法院对第二台电梯进行了处理,第一台电梯形成漏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判决第一台电梯的修复时间和履行时间。
菲尼斯电梯公司申请再审称,菲尼斯电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是***、陈国胜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上***的签字进行了两次鉴定,鉴定意见均为***本人所写。菲尼斯电梯公司已经将两部电梯交付,其中第一部已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两年时间,不存在质量问题。菲尼斯电梯公司在完成第一台电梯安装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菲尼斯电梯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停履行自己的安装义务。本案中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因电梯属特种设备,每台电梯均为定制,解除合同将造成损失扩大,继续履行合同更符合本案现实情况,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的《电梯设备购置合同》系菲尼斯电梯公司单方伪造,但经二审法院两次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均为***本人签名,故原审判决该合同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本案中涉及两部电梯,第一部电梯已经安装完毕,***称该部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应判令修复,因其在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两部电梯合同价款共计251000元,***已经支付222000元,在***已经支付大部分价款的情况下,即便双方就第二部电梯的质量及下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发生争议,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菲尼斯电梯公司仍应当继续履行安装义务,待安装完毕后检测、调试,而菲尼斯电梯公司停止安装的不当行为导致该电梯设备零件长期放置,致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第二部电梯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菲尼斯电梯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菲尼斯讯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长涛
审判员 孙艳梅
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梦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