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9617号
原告:***,女,199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东路A7号地桦业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6551975。
法定代表人:李建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57号二座3401、3402、3403、3404、3408、3409、3410、3411、3412、3413、3414、3501、3502、3503、3504、3505、3506、3507、3508、3509、3510、3511、3512、3513、3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
法定代表人:郝瑞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圳,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飞,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园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大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4元、术后恢复治疗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大地园林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大地园林公司负担。
被告大地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是被告大地园林公司的员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园林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2.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特种设备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4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万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077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4元,误工时间37天,但被告***已经在2020年9月24日代替被告大地园林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余下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大地园林公司保留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追偿垫付费用的权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40元和术后恢复治疗费20000元无依据,不应支持。误工费5000元依据不足,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工资数额。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大地园林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投保了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万元。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特种设备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众广场、公共停车场行驶过程中。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事故经过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顺德区容桂谭家围路行驶至顺德区容桂谭家围路10米时,因未让有优先通行权的原告发生本次事故”。被告***的驾驶行为属于在城市街道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三、如法院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单记载的免赔说明“本保险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故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四、对于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在保留关联性异议的情况下,意见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仅为332.4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告损失金额以及各被告垫付情况,已垫付款项应当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并无医嘱称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且原告受伤部位为面部,并不影响日常活动能力,无专人护理的必要,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告是否确有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产生费用;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作、收入证明,不能核实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如以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载的转账人林淑玲的记录为工资发放,则原告事故前的工资为4628元/月,而原告2020年9月仍有收入1273元,未提供10月份的工资发放记录,视为无收入减少的事实,故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金额3355元为依据;后续治疗费,并无医嘱和鉴定意见明确需后续治疗以及具体金额,主张无事实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非事故侵权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顺德区容桂谭家围路行驶至顺德区容桂谭家围路1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奇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容奇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20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诊断为颈部及下颌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周;2.颈部伤口避免阳光曝晒;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11月11日,原告因左颈部及下颌外伤性瘢痕到南方医科大学顺德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瘢痕,处理意见为:染料激光(1月1次,约3-5次)、点阵激光(3月1次,月3-5次一个疗程)、瘢痕膏综合使用。截至2020年11月11日止,原告因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778.66元,其中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大地园林公司的员工,被告大地园林公司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大地园林公司为被告***在案涉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记载:总保额为306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万元,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30600万元。免赔说明:本保险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金额10%,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20年11月11日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治疗单等证据认定,合计1077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600元,高于原告诉请的380.4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按原告诉请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按150元/天计算为2400元,高于原告诉请的204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按原告诉请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原告自述其职业为服装销售,其收入必然受到市场的影响,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3月至5月的收入相对于其他月份明显偏低,如按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流水计算,无法较为准确的反映其月平均工资,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11个月的银行流水,故按前11个月的银行流水计算其月平均收入更为合理)的月平均工资为4761.18元,原告自认其在2020年9月28日已恢复正常工作并收取正常工资,故误工期应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止为20天,故4761.18元×(20÷30)=3174.12元;5.术后恢复治疗费,实为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11日的治疗单,原告因瘢痕后续需继续治疗,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数额,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16373.18元。
对于原告上述损失,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是被告大地园林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行为属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大地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大地园林公司为被告***在案涉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
关于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案涉事故是否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大地园林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确认被告大地园林公司是通过线下方式进行投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已将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即被告大地园林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就其主张的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无合同依据,该免责条款未发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按照10%的绝对免赔率减少相应赔偿款。根据被告大地园林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保单,第五条免赔说明“本保险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金额10%,以高者为准”,该条款采用加粗加黑的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被告大地园林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该条款合法有效,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约有权在10%范围内绝对免赔。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为便于执行,减少诉累,本院依法对被告***垫付的费用予以扣减,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扣减被告***垫付的10000元后,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5735.86元[(16373.18元-10000元)×90%],被告大地园林公司赔偿637.32元(16373.18元-10000元-5735.86元)。被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735.86元;
二、被告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37.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7.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5.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56元,被告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