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1462号
原告:**,男,201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
法定代理人:**,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碧霞,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游溪镇。
被告: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园东路**地桦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6551975。
法定代表人:李建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芳,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先,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南路**尚林华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81627200。
负责人:崔石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彦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顺德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分别于2020年7月22日、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碧霞、被告***、被告大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芳、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碧霞、被告大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芳、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地园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58016.43元(详见计算清单清单);2.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为227922.02。
被告大地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及其监护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事发现场的视频及交警的责任认定可以明确,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行路过程中没有尽到行人应该具有的安全警戒意识,没有确认道路安全后才通过,而是在被告***正常行驶的过程中突然冲出马路才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损害,因此,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原告的监护人作为成年人,在原告行路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教育和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发生人身损害,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请求法院能根据事发当时的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承担比例,按照原告40%,被告60%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来划分责任。
二、被告大地园林公司在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涉案电动三轮车的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范围内和承保的明细车辆范围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园林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涉案车辆的《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8日0时至2019年9月27日24时止,投保的车辆总数为29台。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且涉案车辆也属于投保的29台车辆的范围内,因此应该由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按照保险责任条款先行履行赔偿责任。根据该《公众责任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2条,车下人员每人每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5万元,财产损失为0.5万元。对于索赔人能在其他保险项下取得的赔偿,索赔人应首先在其他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提出索赔,不足部分再由本保单进行补充赔偿。本案中,不存在其他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该由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按照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首当其冲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三、“无证驾驶”不属于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免责条款范围内的免责事由,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也没有就该事由作为免责条款向被告大地园林公司做过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提示说明和警示,因此,被告大地园林公司对该免责事由的抗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大地园林公司员工虽然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但该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无证驾驶”如果要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之一,则该条款是否生效不仅要明确规定在合同的“免责条款”中,还要就该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大地公司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和保险合同上均未载明该免责事由,更没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18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顺德支公司提出的该免责事由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条款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园林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经于2019年10月15日和2020年7月2日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十万元整,请求法院在核算被告大地园林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额度内予以抵扣。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大地园林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被告大地园林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责任区别于答辩人的公众责任保险,即使被告大地园林公司依法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答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为:被告大地园林公司对原告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是基于道交法等相关规定,而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交通事故的赔偿,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本案,被告大地园林公司就其管理的29台环卫车及三轮车(双方认为该批车辆未达到机动摩托车标准,所以未依法上牌及购买交强险)向答辩人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费75元/台。为避免车辆超标(达到机动摩托车水平)被告大地园林公司允许的使用人存在无证驾驶违法行为的情况,经双方协商并约定,保单约定“8.出险时如交警纸上认定为摩托车字样,则使用人必须持有摩托车驾驶证”。本案事故发生后,该车车辆经交警认定为机动车(交警认定超标),驾驶员未持有摩托车驾驶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大地园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风险明显增加并已超出保险合同可保障的范围,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
即使人民法院认为答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答辩人也应在保险合同列明的项目和对应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人员伤亡总额20万元,且特别约定“2.车下人员每人每次死亡、伤残15万元,医疗4.5万元,财产损失0.5万元。基于以上约定,本案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中,涉及答辩人合同约定的项目和对应的责任限额如下:1、医疗限额4.5万元;2.伤残费:限额15万元,未见原告有提供相关鉴定及达到对应伤残等级的依据。证据不足的情況下,答辩人不负责赔偿;3.其他与答辩人无关的项目费用,答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14时06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从顺德区伦教鸡洲八村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伦教鸡洲路七村环村路6号对开路段时因避让不及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南方医科大学顺德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1日),产生门诊医疗费3195.4元,住院医疗费5585.89元,合计8781.29元,出院医嘱: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处理。出院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继续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出院医嘱:1.患儿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出院后注意引流管护理,增强营养,注意清淡饮食,忌油腻;出院后继续空肠营养股泵奶60ml/h,适量经口进食无油饮食;建议全休半年,嘱出院后3个月返院行二次手术;2.出院带药;3.交通工具:自行车/出租车/其他;4.随访指导:出院后2周随访,出现高热、呕吐、腹胀、腹痛等不适,需立即返院或就近治。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04425.64元。
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原告因行胰腺假性囊肿外引流管拔除术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定期复查,门诊伤口换药至伤口愈合,不适随诊;2.交通工具:出租车;3.随访指导:两周后回院随访,出现发热、呕吐、腹泻、腹胀、伤口红肿、渗液等情况需立即返院或就近治疗。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8971.23元。
出院期间,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3日、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19日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门诊治疗4次,产生门诊医疗费1065.96元。原告上述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用123244.12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摇珠选定了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8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770元。
另查明,被告大地园林公司为29台车在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车下人员每次事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5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为4.5万元,事故车辆包含在投保车辆清单内,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除此之外,事故车辆未购买其它保险。《公众责任投保单》特别约定第8条内容为:出险时如交警纸上认定为摩托车字样,则使用人必须持有摩托车驾驶证。被告大地园林公司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以下事项: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的内容,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再查明,被告***为被告大地园林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园林公司向原告垫付赔偿金100000元。
经核定,针对原告主张项目,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为380146.12元(详见附表,未扣除被告大地园林公司垫付的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被告大地园林公司虽然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盖章确认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已向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的内容,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保险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的约定,本案中保险人**保险顺德支公司与投保人大地园林公司仅在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约定了“出险时如交警纸上认定为摩托车字样,则使用人必须持有摩托车驾驶证”,并没有约定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情形下产生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与投保人大地园林公司对免责条款约定不明,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责任免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但事故时被告***属职务行为,故被告***的侵权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大地园林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又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共计380146.12元,应先由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公众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00元(附表第四至十项),上述金额合计195000元。超出公众责任险范围原告的损失为109116.9元(380146.12元×80%-195000元),由被告大地园林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大地园林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故被告大地园林公司实际尚需赔付原告损失9116.9元(109116.9元-100000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上述主体、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195000元;
二、被告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9116.9元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35.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48.44元,由被告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804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璟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孔婉桐
附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及理由
医疗费123244.12元
123244.12元
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23244.12元,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48天)
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8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100元/天×48天),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10000元
1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出院后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空肠营养股泵奶60ml/h,适量经口进食无油饮食;2019年12月3日第二次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原告继续泵奶,结合医嘱、原告的年龄、伤残后果及原告提供的购买奶粉的相应证据,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0元。
辅助器具费2800元。
药品及辅助器具费16114.4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出院后继续空肠营养股泵奶,原告为购买注射泵所支出的2800元系原告遵医嘱所泵奶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药品实际为购买奶粉的支出,应属于营养费范畴,本院在营养费部分予以考虑。
后续治疗费5000元
后续治疗费5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19620元
45062元
根据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1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医嘱全休半年,应理解为出院后需休息半年,并非出院后需要护理半年。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住院期间无医嘱显示需二人陪护及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期为2019年8月30日-2019年12月3日,其中2019年8月30日-2019年10月15日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46天,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30日出院期间需一人陪护46天,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天,按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出院期间短期医嘱护理费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9620元(150元/天×46天×2+120元/天×46天+150元/天×2天),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1440元
1440元(30元/天×48天)
原告住院4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为1440元(30元/天×48天),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192472元
192472元(48118元/年×20年×20%)
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合理,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0%。原告定残时7岁,应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应计为2019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20年×20%=19247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18000元
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双方过错及被告赔偿情况,本院酌定。
鉴定费2770元
鉴定费2770元
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事故损失
380146.12元(未扣除被告大地园林公司垫付的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