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顺德新地农场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30077号 原告:***,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顺德新地农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五沙工业园西-2-1-1土地的建筑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WTGD756。 负责人:***。 被告: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东路A7号地桦业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6551975。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顺德新地农场(以下简称顺德新地农场)、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本案于2022年11月8日、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暂计人民币54077.5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用等赔偿款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顺德新地农场处参加公司聚餐,饭后在被告顺德新地农场活动场所活动器材上摔下导致受伤,随即到暨南大学附属顺德医院就诊,经诊断为:T4、6、8、10、12椎体骨折。2021年9月1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原告因事故伤害遭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被告顺德新地农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为被告顺德新地农场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顺德新地农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但至今未能对赔偿方案达成一致。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如上诉请。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定,经鉴定后,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21270.3元。具体包含:1.医疗费10740.8元;2.误工费36336.7元(9910元/月÷30天/月×110天);3.辅助器具费828元;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336092元(84023元/年×20年×20%,按北京市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8246.8元,其中父亲:45617元/年×5年÷5×20%=9123.4元,母亲:45617元/年×5年÷5×20%=9123.4元,按北京市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9.伤残鉴定费2026元。 两被告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为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该工伤决定书中记载的事项推定为“……,会议结束后在广东顺德当地聚餐,***饭后在活动场所秋千上摔下导致受伤……。”如原告有相反证据或原告认为是在旋转轮胎活动摔下导致受伤的事实属实,且足以推翻该工伤决定书中记载的上述事实,则原告涉嫌虚构工伤事实而骗取国家机关的工伤认定。二、如原告认为是在旋转轮胎活动摔下受伤属实,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及同伴擅自使用被告新地农场专用承接团队拓展活动的旋转轮胎,且原告提供的旋转轮胎活动照片中已作出了温馨提示,而照片中原告同行中一男子脚落地、有人在旁边嬉笑,另有一男子在未有四人坐稳的情况下,用力转动车胎。如因此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则是原告同行一男子故意为之,该男子为侵权人,而并非被告顺德新地农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2021年1月8日是在被告顺德新地农场处就餐,被告顺德新地农场提供原告等人为餐饮服务,原告没有委托被告顺德新地农场承接其所在团队拓展活动。另原告等人支付餐费时间为2021年1月8日13时24分,原告饭后在活动场所活动的时间已超出了被告顺德新地农场提供餐饮服务的场所,且该时间处于被告顺德新地农场工作人员中午休息时间,故被告顺德新地农场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原告在被告顺德新地农场用餐时间、餐厅范围内,而不能无限扩大至被告顺德新地农场其他场所。根据当地同类行业的普遍要求和共识及一般正常人的认知,不应过于苛求,故原告认为在被告顺德新地农场提供餐饮服务的地点外场所受伤不属于被告顺德新地农场安全保障义务范围,被告顺德新地农场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如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在饭后在活动场所秋千上摔下导致受伤,但原告在事发后一个月后,于2021年2月9日、2月18日、3月18日分别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门诊病历主诉不慎自行摔伤,而非原告在起诉状认为在旋转轮胎活动摔下受伤,也不是工伤认定原告受伤害是在饭后在活动场所秋千上摔下导致受伤。另原告在2021年4月7日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亦主诉不慎自行摔伤,即不排除原告在2021年1月8日后一个月内又发生不慎自行摔伤的可能,故原告在事发一个月后才去医院治疗明显不合常理。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依法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被告敬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证据的证明力,是本案的认定问题,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银行收入流水不能相互佐证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收入为19000元/月,本院不予以支持;2.对原告提交的医院诊疗单及医疗费发票、检验报告等,能相互印证原告就医情况及支出,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纳;3.对原告提交的出租汽车发票,无法证明系基于看病而支出,本院对该部分发票不予以采纳;4.对被告提交的温馨提示牌,提示牌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所显示指示牌外观及位置均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顺德新地农场系被告大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经营餐饮等服务。2021年1月8日中午,原告基于公司所组织的聚餐活动与同事一同到被告顺德新地农场就餐。饭后,原告与其同事在被告顺德新地农场内的娱乐设施上玩乐时从设施上摔倒,随即送至暨南大学附属顺德医院就医,经检查,医院约于16时出具影像科CT检查报告,诊断:考虑T6椎体骨折,未除T8骨折,建议胸椎MRI进一步检查。2021年1月9日,原告伤情进一步诊断为:T4、6、8、10、12椎体骨折,建议休息30天。2021年2月9日,原告至北京潞河医院复诊,医嘱全休一个月。此后至2022年5月13日,原告因椎体骨折多次至北京潞河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复诊,其中2021年3月10日的医嘱建议卧床4-6周,2021年4月14日医嘱全休两周。原告为此个人支出了医疗费5318.13元。另,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购买矫形器一个支出550元,于2021年4月27日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一个,支出278元。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受托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的胸4、6、8、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026元。 另查明,原告就其于被告顺德新地农场的受伤报请工伤认定,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如下:北京青戈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1月8日前夕从北京出发到广东,参加公司在广东顺德美的万豪酒店主办的“第八届壁挂炉产业零配件采购节”会议前期筹备工作,会议结束后在广东顺德当地聚餐,***饭后在活动场所秋千上摔下导致受伤,随即到暨南大学附属顺德医院就诊,经诊断为T4、6、8、10、12椎体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工伤认定。 对于事发娱乐设施,原告于诉讼中主张其是从旋转轮胎上摔下,被告顺德新地农场对其经营场所内有旋转轮胎这一娱乐设备未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系自述***上摔倒,故不认可原告于本案中所称的事发设施,原告则主张,其在向工伤鉴定部门申请工伤时仅仅是向工作人员描述了娱乐设施的大概特征,并未直接陈述是“秋千”,记载为“秋千”系工作人员归纳的设施种类。另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事发娱乐设施照片显示,设施名为“旋转轮胎”,该旋转轮胎主要是由一根旋转轴连接两条杆,两条杆上安装四个彩色轮胎,靠人力推动旋转,该设施上未设置把手、靠背或安全带等。原告另自述,其在事发前是与两位同事共三人坐于旋转轮胎上玩乐,后在旋转过程中由于惯性摔倒。 另查明,黑里河镇二道***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载明***(于1938年11月25日出生,在世)、***(于1943年10月29日出生,在世)为夫妻关系,共生育***、***、***、***、***5个子女。 以上事实,还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是从被告经营场所的娱乐设施“旋转轮胎”上摔倒受伤,并提供了玩乐过程的照片予以佐证,被告顺德新地农场对“旋转轮胎”是其经营场所的游乐设施并未有异议,但以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发过程的记载“***上摔倒”而否认原告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经营场所确有“旋转轮胎”的娱乐设施,原告于中午聚餐结束后确实使用了“旋转轮胎”娱乐设施进行玩乐,于当日下午4时左右已经医院影像科检查得知胸椎体骨折,原告的前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所述的事发原因及经过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而本案中争议的娱乐设施“旋转轮胎”并非常规性娱乐设施,被告顺德新地农场作为场地经营人,对事发过程否认,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场地的监控录像等有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而仅仅基于工伤认定书所载娱乐设施名称的差异否认事故发生的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娱乐设施“旋转轮胎”安装于被告顺德新地农场的经营场所内,周围未有隔离措施,亦未有“付费游玩”等提示牌,原告及其同事使用过程亦未有工作人员阻止,则该娱乐设施应包含在被告顺德新地农场向原告等人提供的服务范围中,被告顺德新地农场对该娱乐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顺德新地农场以原告等人在内仅仅支付了餐费,未包含娱乐设施服务费为由辩称无需对娱乐设施的安全性承担保障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顺德新地农场应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原告及其同事作为成年人,在使用该类简易娱乐设施时应负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控制好速度及保持自身平衡,以最大限度保障自身的安全。但首先,原告与两位同事一同在“旋转轮胎”上玩乐,对于应由4人保持平衡的“旋转轮胎”设施明显失衡,增加危险性;其次,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娱乐过程中会因惯性从设施上摔出,可见该设施当时的运行速度已然超过该设施的一般承载速度,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及其同事应当自行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而案涉娱乐设施“旋转轮胎”属于非常规设备,但其作为娱乐设施亦应具备最基础的安全保障性能,但被告顺德新地农场提供的该娱乐设施,未有把手、安全带、护栏等用于借力或缓冲的配件设置,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或加重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相应的责任比例,根据事故的发生原因、过程及损害结果,本院认定应由被告顺德新地农场承担事故责任的20%。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318.1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个人实际支出医疗费5318.13元,应以其实际损失作为赔偿基础,原告主张应按照医保报销前的医疗费金额10740.8元作为原告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时隔一个月后才到北京潞河医院就医,对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均是针对“胸椎骨折”旧疾的治疗,被告抗辩无理,不予以采纳。 2.误工费22069.6元,根据2021年1月9日医嘱建议休息30天,2021年2月9日医嘱全休一个月,2021年3月10日医嘱建议卧床4-6周以及2021年4月14日医嘱全休两周的事实,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10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所在单位出具了证明称原告的收入为9910元/月,但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所载明用人单位以工资名义发放的工资金额与证明不能相吻合,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以支持,应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73231元÷365天×110天=22069.6元。 3.辅助器具费828元,原告的伤情为胸椎骨折,原告购买胸腰椎矫形器及固定支具用***治疗符合伤情需要,该费用支出应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 4.营养费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请求给予营养费合理充分,本院根据伤残等级,按照5000元×0.2=1000元予以支持。 5.交通费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需就医产生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就医次数以及市内治疗的事实,酌定1000元。 6.残疾赔偿金21941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伤残指数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核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核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经核算为219416元(54854元×20年×20%)。 7.被抚养人生活费14648.4元,原告作为成年女儿,应扶养其父母,共计有被抚养人两个,该两个被抚养人共有五个抚养人;原告定残时其父亲及母亲均已达75周岁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核算标准按照5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核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经核算为14648.4元(36621元×5年×20%÷5×2)。 8.鉴定费2026元,鉴定费属于确定原告本次伤情情况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故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026元应认定为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 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在未进行责任比例分配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86306.13元,根据前述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告顺德新地农场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7261.2元。 被告顺德新地农场系被告大地公司的分公司,顺德新地农场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大地公司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顺德新地农场、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5726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5.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5.97元;由被告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顺德新地农场、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