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82民初3112号
申请人:***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禹城市环济鼎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2,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2,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冻结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720元,由申请人***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