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357号
原告: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南区中国信息安全研究院有限公司院内B栋5层。
法定代表人:贺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文琳,公司员工。
被告:杜飞,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聪聪,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长城公司”)与被告杜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琳、王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47040元;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扣工资720.5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浙江办事处项目经理,工作地为杭州,月收入为税前7840元/月,由40%的基本工资、30%的岗位工资和30%的绩效工资构成。其中月绩效和当期考核结果挂钩,具体执行依照公司薪酬制度及考核管理办法。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十分信任,委以重任,但被告于2018年8月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办法》,于2018年8月迟到8次、早退1次、旷工1天。具体上班迟到的日期为8月13日、17日、20日、23日、24日、27日、29日、31日,旷工是在8月21日,早退是在8月31日。因此,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被告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040元,补发8月11日至9月16日的工资7840元。滨江仲裁委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18)86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滨江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第一项、第二项明显不当。理由为: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8次迟到、且有旷工和早退,故原告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第二,因被告8月份迟到8次、旷工1次,原告根据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扣除被告的工资具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飞辩称,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度,工作时间是上午9点到17点半或者是9点半到18点。公司将被告9点之后开始上班的情况均认定为迟到,不符合事实。且被告有证据证明8月13日、17日、20日、23日、24日、27日、29及31日均是忘记打卡而非迟到。事实上被告8月31日也是按照出勤处理了,原告认定被告早退没有任何依据。关于8月21日的旷工问题,当时被告尚有4小时的调休时间,这是被告应有的权利,主管不同意不影响被告自行进行调休,被告不是向主管汇报,而是向其发出通知。对于8月21日,被告认可原告认定的旷工半天。第二,原告在被告未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标准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开除通知,构成了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关于启用指纹考勤机的通知、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办法、确认书、辞退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考勤表、倒休申请单、邮件往来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杜飞于2015年9月17日进入原告中电长城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工作地点为杭州,月收入为税前7840元/月,工资构成为40%的基本工资、30%的岗位工资和30%的绩效工资。2018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邮件发送了《关于启用指纹考勤机的通知》。该通知规定:2018年6月1日起启用客户现场华数白马湖指纹考勤机;考勤时间为周一至周五9:00—9:30,周六周日正常双休;员工每天必须于早上9:00前上班,下午17:00后下班;员工每天上下班均须自行打卡,无故未打卡视为旷工;因请假等相关事宜,或工作安排等其他特殊原因无法进行指纹考勤,或临时外出办事不能打卡者,请及时走OA相关审批流程;后续每月考勤表将以考勤机数据及OA审批流程为准。2018年9月5日,原告公司负责考勤的员工通过邮件与被告沟通关于其8月考勤统计相关事宜,后经被告说明情况并提交肖欣、张田出具的证明及公交车乘车记录等,原告以2018年8月6日被告乘公交车至上班打卡的期间作为计算被告是否迟到的依据,最终认定被告8月存在8次迟到,分别为13日、17日、20日、23日、24日、27日、29日、31日,存在1次旷工和1次早退。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辞退通知书,内容为:你在2018年8月任职期间,不遵守公司纪律,一个月内迟到8次、旷工1次、早退1次,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七条规定,属于严重违规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决定对你予以辞退,劳动关系自2018年9月14日正式解除。后被告向滨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8月的扣款1081元及支付9月份的工资4986元,并支付违规辞退的经济补偿金47040元。2018年12月11日,滨江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被扣的工资720.55元;支付被告赔偿金47040元。原告不服裁决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正常上班时间之后30分钟(含)以内到岗视为迟到,提前30分钟(含)下班者视为早退。迟到或早退超过30分钟,履行请假手续后,按事假处理;拒绝履行请假手续,按旷工处理。未按公司相关制度请假,或请假未被批准而未到岗上班者,视为旷工。公司根据旷工记录和个人工资标准,双倍扣除旷工时间段内的应得工资,并取消当月全部补助。
原告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原告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9:00-17:30或9:30-18:00,其中12:00-13:00为午餐时间。迟到的处理规则:每月累计迟到四次(含)以上者,按考勤记录扣发半天工资,公司有权取消当事人当月全部交通补助;月累计迟到8次(含)以上,或每半年迟到18次(含)以上,属于严重违规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关于早退,上班时间内提前30分钟(含)下班者视为早退,每月内累计早退二次(含)以上者,按考勤记录扣发半天工资,月累计早退6次(含)以上,或每半年累计早退12次(含)以上,属于严重违规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关于旷工,未按公司相关制度请假,或请假未被批准而未到岗上班者,视为旷工。关于旷工的处理规则:公司根据旷工记录和个人工资标准,双倍扣除旷工时间段内的应得工资(旷工4小时及以内按半天计;旷工4小时以上8小时以内按天计),并取消当月全部补助。旷工连续3天(含)以上者,或累计旷工达3次(含)以上者,属于严重违规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关于调休,工作日及公休日加班,可安排同等时间的调休。调休由部门经理或项目经理根据工作计划进行安排。各月加班可以累计,当年的加班于次年3月31日前调休完。员工调休的最小单位为半天(4小时)。原则上调休不可用于冲抵迟到。
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署确认书,确认已阅读理解、确认接受《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
再查明:被告杜飞2018年8月的考勤记录表上显示,13日无上班打卡记录,下班打卡时间为17:33;17日无打卡记录;20日上班打卡时间为9:24,下班打卡时间为17:31;21日无打卡记录;23日上班打卡时间为9:06,下班打卡时间为17:34;24日无打卡记录;27日无上班打卡记录,下班打卡时间为17:30;29日无上班打卡记录,下班打卡时间为17:31;31日无打卡记录。
另,原告公司员工肖欣、张田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项目经理杜飞于8月13日上午、17日全天、22日上午、24日全天、27日上午、29日上午、30日全天、31日全天忘记打卡,驻场人员张田、肖欣可作出勤证明”。2018年9月4日,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请倒休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的申请单,但其部门主管以其未提前申请未审批通过。
此外,被告2018年8月实发工资为5966.38元,因迟到早退等被扣除1081元,2019年应发工资4986元,实发工资3750.76元,已于2018年10月10日发放。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8年8月尚有4个小时即半天的调休时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辞退劳动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公司认定被告2018年8月迟到8次、旷工1次、早退1次,并以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原告在采信员工肖欣、张田出具的证明后并结合被告提交的公交乘车记录认定被告上班迟到的日期分别为13日、17日、20日、23日、24日、27日、29日、31日,旷工的日期为8月21日,早退的日期为8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已经下发了考勤打卡的通知并告知如有其他特殊原因无法进行指纹考勤需及时走OA相关审批流程,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上下班时完成打卡考勤。在被告未进行指纹考勤又未走OA流程进行审批说明的情况下,原告公司给予了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按时上下班的机会,被告向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明及公交车乘车记录等证据确实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到公司上班的时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往日的通勤耗时推算被告当天上班的时间,以此认定被告是否存在迟到或早退的情形,符合情理。原告公司由此认定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17日、23日、24日、27日、29日、31日迟到、31日早退、21日旷工的事实不存在不当。但被告2018年8月20日上班打卡的时间为9:24、下班打卡的时间为17:31,根据原告公司实行的弹性工作制(员工的上班时间为9:00-17:30或9:30-18:00)规定,被告该日的上班时间未超过公司规定的最晚上班时间9:30,不应被认定为迟到,且其在17:31下班也未构成早退,原告公司认定被告该日迟到无相应依据。另,被告称其8月21日系调休半天、旷工半天而非旷工一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8月21日之前或者当天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了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认定被告在2018年8月存在迟到7次、早退1次、旷工1天的事实存在合理之处,但公司制度中未规定旷工或早退时间可与迟到时间合并计算,原告基于被告“迟到7次、旷工1天、早退1次”而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47040(7840×3×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被告2018年8月迟到4次以上、旷工1天,应扣除工资901[7840÷21.75×(1×2+0.5)]元,原告应当将其多扣发的180元返还被告。
另,因原告已经全额发放被告2018年9月的工资,故本院对其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9月工资498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杜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040元;
二、原告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杜飞被扣的工资180元;
三、驳回原告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杜飞的其他请求。
如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