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81民初717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魏维,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贺卫东。
原告**与被告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130.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7216.52元(以117130.2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2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怀化市人民政府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由被告先行在怀化市做七个农村综合服务站,若该七个农村综合服务站经验收合格,则怀化市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框架协议以及其他具体执行协议(拟约定将怀化市内市县综合服务站均由被告承包建设)。但该七个农村综合服务站由被告垫资建设。经协商后,原告实际承建xxxxxx和xxxxxx、洪江市xxx木洒溪村的农村综合服务站装饰工程。上述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17130.28元为两个独立工程项目所欠的工程款组成,相互间无关联,且其中案涉xxxxxx和xxxxxx工程项目,本院无管辖权。本案涉及不同的案件事实和多个法律关系,且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希
书 记 员 易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