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

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31号
原告: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南区中国信息安全研究院有限公司院内B栋5层。
法定代表人:贺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红,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长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中电长城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78695.65元;2.判令中电长城公司无需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昌劳人仲案[2021]第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有误,与事实不符,对于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一、仲裁委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78695.65元,存在错误。第一,被告的考勤记录显示,自2020年2月28日之后,在长达5个多月的时间里,被告未到公司上班,亦未提交请假手续,其连续旷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在前述背景下,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以及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于2020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辞退通知书》,辞退理由为“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纪律,连续旷工3天”,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仲裁委认定被告休息日加班的倒休是公司安排其倒休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向被告发出过安排其调休的通知,被告自2020年2月28日之后就未到原告公司工作,亦未提交任何请假手续,公司认定为缺勤行为。鉴于客观上被告在2020年2月28日之后仍有可调休时间,对于被告的此种缺勤行为,公司迫于无奈只能在事后被动的为其按调休处理,并按月发放了调休费用,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或反对,默示接受了该处理方式,但原告从未主动安排被告倒休。第三,根据已生效的仲裁委裁决的“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68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为“《裁决书》”),认定被告休息日加班共862小时。截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已调休870小时,其可调休小时数已全部用尽(有《倒休申请单》和《2020年1-7月考勤表》为证)。公司亦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了《考勤管理办法》、《休假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并均已在公司0A办公系统上发布和更新,且***入职时已经签署了《确认书》,确认已阅读理解并保证持续接收阅读公司发布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在明知公司规章制度和自身调休小时数的情形下(《裁决书》明确写明,且调休小时数作为核心仲裁要点,双方均已明确知晓),仍未返岗工作,亦未向公司提交请假手续,其连续旷工时间已超过3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纪律和规章制度。第四,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亦正式发布了《考勤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制度,被告完全知晓公司的劳动纪律和有关制度,且劳动者应当自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工作义务,故被告前往公司上班是其作为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无需公司的另行通知。第五,被告已于2020年3月2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和分歧早在2020年3月就已无法调和,丧失了信用基础。同时,被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也未能给原告带来任何经济效益。原告认为,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认定,其意义不仅在于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而且还涉及劳动关系项下的实体权利义务和利益问题。如果主观上劳动关系双方已无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愿,客观上双方也无履行劳动关系的行为,这种情形下再认定劳动关系存续对用人单位来说实属不公。被告客观上在2020年2月28日之后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也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法律基础已不复存在。故,原告请求贵院根据原被告主观及客观情况,综合考量和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第六,仲裁委出具的[2021]第323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3136元、岗位工资2352元、绩效工资2352元,共计7840元。实际被告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136元,岗位工资2352元,共计5488元(有劳动合同为证),但前两项月工资金额均与仲裁委裁决的原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78695.65元在金额计算上存在出入。故,原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仲裁委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缺乏依据。如上所述,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辞退通知书》,已经合法的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中电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申请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应该按照原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理由是1.被告是在2020年9月11日与原告沟通工资发放事宜时原告才向被告送达辞退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6日,而被告在2020年9月11日之前一直处于调休状态,不存在旷工的情形。且原告在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告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已按倒休处理从累计的倒休小时数中扣除,但是原告从未告知过被告累计倒休小时数,也从未通知过被告返岗工作,故被告不存在旷工的事实。2.在仲裁审理阶段,原告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会意见,因此解除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解除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没有通过民主的程序制定。本案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公司不续签的情况,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2018年3月29日入职中电长城公司担任会计主管,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8日止,约定***月工资6340元,具体构成为基本工资(40%)+岗位工资(30%)+月绩效(30%),其中月绩效与当期考核结果挂钩,具体执行依照公司薪酬制度及考核管理办法。当日***签订《确认书》,确认本人已阅读理解、确认接受并保证将持继及时接受阅读发布在公司OA-知识管理-文档中心-公司文档-公司制度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已发布或即将发布的规章制度(包含但不限于《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及上述各项制度不定时的更新版本)。自2020年2月3日起,***一直处于调休状态。2020年2月7日,中电长城公司与***就解除劳动合同情况沟通未果,2020年2月18日,***以微信方式向中电长城公司发出《关于我离职的一些想法》,2020年3月2日,双方又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中电长城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7月底。中电长城公司自2020年8月1日起未向***发送返岗通知。2020年9月11日,中电长城公司人事主管董天鹏通过微信向***发送《辞退通知书》,内容为:***先生,你在我公司担任会计主管工作岗位,因严重违反公司考勤记录,连续旷工3天,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你予以辞退处理,劳动关系自2020年8月6日正式解除。
中电长城公司提交***2020年1月至7月的考勤表,显示:2020年1月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22天;2022年2月应出勤20天,实际出勤20天,倒休7.5天,年假12.5天;2022年3月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22天,倒休22天;2022年4月应出勤23天,实际出勤23天,倒休22天;2020年5月应出勤20天,实际出勤20天,倒休19天;2020年6月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22天,倒休21天;2020年7月应出勤23天,实际出勤23天,倒休23天。中电长城公司提交***工资表,显示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的每月固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136元,岗位工资2352元,月绩效专项奖2352元,车饭补2160元,应发工资10000元。
***提交了与中电长城公司曹泽军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2月2日,***称:“咱们明天在家办公?”曹泽军回复:“建议不去,争取中。”2022年2月9日,曹泽军发消息:“下周家继续隔离,入京14天才能上班。”2020年2月15日,***称:“曹工,给我也安排点活。”***提交了与董天鹏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2月26日,***问:“有消息了吗?”董天鹏回答:“没确定呢。”***称:“现在都把我的考勤指纹给删了,真绝。账套(号)也进不去了,12月的加班依然被回退。”2020年2月29日,董天鹏称:“下周一再过来谈下。”2020年9月11日,***称:“你说我倒休完了,可以去上班了。我要求提供工作条件。”董天鹏即向***发送了《辞退通知书》。***提交了与中电长城公司李宜泓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记录,李宜泓告知***,2月1日至2月28日已按照7.5天倒休和12.5年假处理,3月1日至7月31日工作日均按倒休处理。
***曾于2020年3月2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1.中电长城公司支付***未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138元;2.中电长城公司支付***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29239.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62.14元、延时加班工资68780.19元;3.中电长城公司支付***2019年12月交通费1674.24元;4.中电长城公司支付***2019年12月加班餐费补助640元;5.中电长城公司支付***2019年全年绩效工资18000元;6.中电长城公司支付***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7603.5元;7.中电长城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保障6160元;8.开具离职证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电长城公司主张***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对于其休息日加班公司可以安排补休,该委采信了中电长城公司的上述主张,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684号裁决书,裁决:一、中电长城公司支付***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7684.8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908.07分;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我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我院申请撤回对中电长城公司的起诉,我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0)京0114民初17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中电长城公司支付了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684号裁决书中列明应支付的款项。2020年11月2日,***第二次向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中电长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21年3月28日;2.中电长城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工资79195.4元;3.中电长城公司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4598元;4.中电长城公司支付***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920元;5.中电长城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6.中电长城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23号裁决书,裁决:1.中电长城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78695.65元;2.中电长城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电长城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684号裁决书、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2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确认书、辞退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情况。中电长城公司主张,***自2020年2月28日之后就未到公司工作,亦未提交任何请假手续,属连续旷工行为,违法了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其辞退的行为构成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任何费用。***认为,中电长城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其发送的《辞退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其要求中电长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28日到期,中电长城公司未提出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28日终止,中电长城公司应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电长城公司主张对与***工作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公司可以安排其调休,但中电长城公司并未向***明确其调休截止日期,一直按***调休处理至2021年8月31日,也未曾通知***到岗上班,中电长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个人原因导致其未到岗上班,且***于2020年9月11日通过微信告知中电长城公司人事主管董天鹏“你说我倒休完了,可以去上班了。我要求提供工作条件。”董天鹏才向***发送了《辞退通知书》,以***旷工3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未到岗上班并非个人原因,故其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中电长城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系非法解除,***有权要求中电长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中电长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28日到期,中电长城公司未与***续签合同,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电长城公司提交的***的工资表显示,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的应发工资均为10000元,***对此予以认可,故中电长城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
关于中电长城公司是否应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工资的问题。中电长城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发送的解除通知系违法解除,***有权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至合同终止日期即2021年3月28日,中电长城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7月31日,故中电长城公司应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的工资,***未对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23号裁决书内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结果,中电长城公司应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的工资78695.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工资78695.65元;
二、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三、驳回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琳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杨超
书 记 员 钱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