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初46号
原告: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南区中国信息安全研究院有限公司院内B栋5层。
法定代表人:贺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堃(三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椰州路2号海南信息安全基地(一期)2#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贺卫东,董事长。
原告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长城公司)与被告***堃(三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
中电长城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2.判令***堃公司支付期内欠付利息2328267.69元(以本金1亿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3.判令***堃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50万元(以本金1亿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完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以上共计107828267.6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0日,中电长城公司、***堃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安支行)共同签订了编号为长安2021年委贷字第006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中电长城公司委托建行长安支行向***堃公司发放借款1亿元整,借款利率年化10%,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中电长城公司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后因***堃公司无力按期归还,上述三方于2021年9月14日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三个月,展期后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现借款已经到期,***堃公司未偿还任何本金且于2021年12月21日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中电长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堃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其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前述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堃公司的住所地为海南省三亚市**区**路*号海南信息安全基地(一期)2#综合楼,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堃公司(甲方)、中电长城公司(乙方)和建行长安支行(丙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中电长城公司委托建行长安支行向***堃公司发放贷款,故本案系委托贷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划分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案由。金融借款合同即为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以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为借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系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第二章第七条将金融机构的贷款种类划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应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三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经查,丙方建行长安支行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大厦*楼,故本案应由建行长安支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的相关规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北京市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堃公司住所地为海南省三亚市,且中电长城公司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107828267.69元,其诉讼标的额在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内,故应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故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综合上述,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金融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金融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刘海云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郭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