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莱州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莱州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06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莱州民初字第2110号
原告莱州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莱州北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原告莱州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于2015年4月退休,现已领取退休金。2015年9月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5774.60元。原告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地方法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错误。现诉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5774.60元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支付我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2月到原告莱州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5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退休。1987年11月24日,被告与丈夫生育一名男孩***(*****),之后未再生育其他子女。
2015年9月,被告作为申请人因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事宜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5774.60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份为申请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退休后未发放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做法是错误的,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2015)第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合计人民币15774.60元(52582元×30%)。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不同意支付被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第28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退休证、独生子女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从原告单位退休且仅生育一男孩,原告未支付给被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从原告处退休,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不支付是错误的。
综上,参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莱州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5774.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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