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25民初864号
原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游义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乾志,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四川省岳池县临溪镇方田沟村1组。
被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东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永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程、*乾志,被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送电线路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金银滩-苗庄破口乐亭220KV变电站部分线路工程的组塔、架导、地线、光缆加工安装等工作委托给原告,施工地点:唐山乐亭境内。工程内容:组塔72基1423.2吨,线路总长度25.77公里,原线路N10-AN1-AN36-架构,架设导线(JL/LHA2-210/220),地线(JLB40-120),光缆(OPGW-150);原线路N13-BN1-BN36-架构,架设导线(JL/LHA1-465/210),地线(JLB40-120),光缆(OPGW-150)。工程期限: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组塔按1300元/吨人民币结算,架导地线、光缆综合价120000元/公里。承包价款的计算标准:一次承包、合计施工总费用504.256万元。甲方不负责乙方安点,误工三天以内不给误工费,超过3天以上甲方按每人每天80元给予误工补偿。拨款与竣工决算:本工程不拨预付款,组塔、放线验收合格后分段付款,拨款总额不超过承包总额的8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扣除甲方向乙方拨付的进度款及5%质保金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9月6日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5万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1992560元;被告从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为224640.42元(工程欠款1740432元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9月15日,截止到起诉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利息为206676.3元;质保金252128元利息起算时间2016年9月15日,截止到起诉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利息为17964.12元;以上利息合计224640.42元);以上合计:2217200.42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准确,虽然双方合同签订施工总费用504.256万元,但原告并没有将该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全部做完。被告只能另请其他施工队将原告未施工的部分及时施工完毕,这些项目应当予以剔除。第二、合同约定原线路停电破口费用10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此行为,此费用10万元不应予以支付。第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其租赁唐山市永合铁塔厂木杆发生租赁费84000元,运输费29600元,合计113600元,此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但实际该费用由被告为其垫付,此费用应当剔除。第四、由于原告没有按时将工程完工就撤场,导致工程存在缺陷,为此被告雇佣人员将缺陷消除,产生费用11400元。第五、由于原告撤场没有参与工程验收,最后是被告雇佣人员配合建设方、监理方进行的验收工作,产生工人的工资及车辆费用5400元。第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拖欠其工人工资,被告方给其垫付工资2717163元,此费用至今原告没有给付,由此产生的利息应当在原告的诉请中剔除。第七、在被告给原告垫付人工工资时,经原告同意,被告留置原告4台设备,事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走,被告方产生租赁及保管费12万元,此费用应当剔除。第八、原告要求主张利息于法无据,至今双方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尤其原告拖欠被告垫付的工资至今没还,因此被告依法有权履行抗辩权,不应给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另外,原告计算的利率4.75%不准确。第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该给被告开具结算票据,如原告不开具,应按照结算额度的3.5%扣除税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义福出示加盖原告公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其中内容包括:委托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宏达分公司经理游鹏参与电力工程报名、投标、业务洽谈、签订工程合同、组织施工、办理结算相关事宜;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负责履行,承担责任;有限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后被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宏达分公司签订《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电线路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唐山乐亭境内金银滩-苗庄破口乐亭220KV变电站部分线路工程的组塔、架导、地线、光缆施工委托给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宏达分公司(乙方)施工,工程内容:组塔72基1423.2吨,线路总长度25.77公里,原线路N10-AN1-AN36-架构,架设导线(JL/LHA2-210/220),地线(JLB40-120)、光缆(OPGW-150);原线路N13-BN1-BN36-架构;架设导线(JL/LHA1-465/210)、地线(JLB40-120)、光缆(OPGW-150)。工程期限: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组塔按1300元/吨人民币结算,架导、地线、光缆综合价120000元/公里。承包价款的计算标准:一次承包,架导地线及光缆25.77KM×120000元/KM=3092400元,铁塔组立为1423.2吨×1300=1850160元,原线路停电破口费用100000元,合计施工总费用504.256万元;甲方不负责乙方安点,误工三天以内不给误工费,超过3天以上甲方按每人每天80元给予误工补偿。拨款与竣工决算:本工程不拨预付款,组塔、放线验收合格后分段付款,拨款总额不得超过承包总额的8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扣除甲方向乙方拨付的进度款及5%质保金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及缺陷付清***。后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宏达分公司开始施工,现工程已完工,但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5万元。庭审中,双方对该工程完工后的工程造价(即施工总费用)5042560元确认无异议。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工人怠工,造成了工程延误,故被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民工工资2717163元,并将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交由另三个工程队施工。其中:AN2#、AN4#、BN3#、BN4#、BN6#、AN6#铁塔由***施工队组立完成,合计175.708吨,价款228420.4元;***、XXX两施工队组立铁塔49.12吨,架线长度1.22公里,价款合计348950元。关于***、***、XXX三个工程队施工的事实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施工项目部和北京华联电力工程监理公司监理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向***、***、XXX付款的价款数额有被告出具的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上述被告向***、***、XXX付款的数额应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合同约定原线路停电破口费用10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此行为,此费用10万元应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称为原告垫付木杆租赁费(含运费)共计113600元,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宏达分公司签订的《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电线路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宏达分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尾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131518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程完工后,双方本应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并应积极协商解决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的被告垫付民工工资等问题。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工程具体的何时交付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日起(2018年2月28日)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人民币1315189.6元,并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28日起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0元,由被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78元,由原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