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东电力工程限公司与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蜀东电力工程限公司宏达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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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8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116号2幢2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游义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88-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限公司宏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116号2幢2单元501号。

负责人:游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乾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游义福,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四川蜀东电力工程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四川省广安市。

上诉人四川蜀东电力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公司)原审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限公司宏达分公司(以下简称蜀东分公司)、游义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亭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5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蜀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程、被上诉人永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维、原审上被告蜀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乾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游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东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蜀东分公司是蜀东公司的代理人且在代理期限内,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蜀东公司承担负错误。原审忽视了以下问题:第一,《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电线路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是由永合公司与蜀东分公司签订的。第二,永合公司承认工程是由蜀东分公司进行了施工。第三,蜀东分公司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认定永俩公司直接为蜀东公司垫付工人工2717163元错误。原审忽视了以下事实:第一,工程由蜀东分公司施工,工人也是蜀东分公司雇佣。第二,游义福在工资表中签字仅是认可发放金额。第三,永合公司发放工资是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之一。三、永合公司原审提交的《四川工程游义福对工程款支付明细》可以证示永合公司发放的工人工资属于工程款。

永合公司辩称:一、蜀东分公司是受蜀东公司委托与永合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蜀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义福与蜀东分公司的负责人游鹏是父子关系,蜀东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二、永合公司是因蜀东公司挪用了永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永合公司为及时完工才给蜀东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此行为与《工程承包合同》无关。永合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后,游义福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该行为与蜀东公司有关。三、永合公司给蜀东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后,游义福同意永合公司拉走四台设备,且游义福在设备清单上签字认可。四、蜀东公司在原审答辩中都没有强调其与本案无关,只是要求法院驳回永合公司的诉请,说明蜀东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五、永合公司对《四川工程游义福对工程款支付明细》的名称书写有误,其涉及的款项是工人工资不是工程款。六、《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的是施工合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劳务纠纷。

蜀东分公司述称:案件事实应该依据《施工合同》进行认定,永合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现工程没有结算,分不清楚工程款是多付还是少付。

游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

永合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蜀东公司、蜀东分公司偿还永合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2717163元,游义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另查明:蜀东公司在(2016)1602执异5号案件(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合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中明确表示永合公司垫付了民工工资2717163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合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发放了2717163元工人工资并制作了的工资表,上诉人蜀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义福在该工资表中签字,表是明蜀东分公司是《施工合同》的”乙方”,即工程的实际施承包人,且蜀东公司在(2016)1602执异5号案件中认可永合公司支付的2717163元系垫款,故原审判令蜀东公司予以偿还并无不当。永合公司在《四川工程游义福对工程款支付明细》中将该款项列为支付工程款系其内部问题,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张保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永杰

审判员王健

审判员孙乾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