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施工合同及施工协作班组安全协议书、双方工程结束后原告现场负责人与被告的结算凭证、付款凭证、劳动保障监察卷宗,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总价款为172694.6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172694元工程款,原告为被告垫付了65980元工人工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故本院根据以上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8日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方)与被告***(受托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1#站π入一港池变220千伏线路工程(AN1-AN6,BN1-BN6标段铁塔组立单项分包。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172694.6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172694元。2016年2月5日有工人向唐山市***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在***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为被告***垫付了65980元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72694.6元。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172694元。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额外垫付了工人工资6598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659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65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5980元,并以该应支付款项65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