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9民初2004号******
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88-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46870184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为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人工费65980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我公司将***1#站π入一港池变220千伏线路工程铁塔组立单项劳务分包给***施工队,工程总价格实际应付172694.6元,双方都认可,2016年2月4日完工。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按协议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了***,但2016年2月5日(年前)***施工队农民工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因部分未支付工人工资到劳动监察大队上访。我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又一次把分包给***的工程款人工费按工人人数支付了工人工资65980元(此数额是经***、上访工人、***劳动监察大队三份确认的),化解了矛盾。期间找不到***,***劳动监察大队是通过电话联系的***,事后我方联系***,电话有时接听有时不接听,一拖再拖。现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为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人工费6598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659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施工合同及施工协作班组安全协议书、双方工程结束后原告现场负责人与被告的结算凭证、付款凭证、劳动保障监察卷宗,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总价款为172694.6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172694元工程款,原告为被告垫付了65980元工人工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故本院根据以上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8日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方)与被告***(受托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1#站π入一港池变220千伏线路工程(AN1-AN6,BN1-BN6标段铁塔组立单项分包。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172694.6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172694元。2016年2月5日有工人向唐山市***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在***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为被告***垫付了65980元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72694.6元。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172694元。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额外垫付了工人工资6598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659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65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5980元,并以该应支付款项65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