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冀0203行初47号
原告*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路南区南新西道88-30号(尚湖名筑底商)。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第三人***。
原告*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30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5年6月17日5时许,***在*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区第五农场铁路旁施工工地拆跨越架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侧5、9、10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右肱骨近端闭合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闭合骨折,胸9椎体及腰2右横突骨折,头外伤,右肩胛骨骨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侧5、9、10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右肱骨近端闭合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闭合骨折,胸9椎体及腰2右横突骨折,头外伤,右肩胛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原告承建曹妃甸三农场至***220KV双回线路破口接入曹妃甸工程。2015年6月6日,原告与***签订了外来施工班组安全施工协议,协议第九条规定“进入现场戴安全帽,高空作业系好安全带”,协议第十八条规定“施工方自行负责安全生产工作,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故,由施工方全部承担责任”。***班组不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双方签订的外来施工班组安全施工协议,明确确定了***的身份是外来班组,***所雇佣的工人都是由***支付工资,不是原告公司支付工资,所以***及其所雇佣的工作人员包括第三人***都不是原告公司员工。2015年6月17日5时许,***在曹妃甸第五农场铁路旁施工工地拆跨越架时,从高空坠落受伤,我公司查勘了现场并拍了现场照片,安全带系在横杆上,木杆没有断,安全带还在木杆上系着,勘查现场得知是木杆解开后,木杆脱离跨越架把人拽下来了,这属于违章作业,架子工都知道安全带不能系在横杆上,此事故是因为第三人重大过失造成。根据2015年6月6日原告与***签订的外来施工班组安全施工协议,此事故由外来施工班组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30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企业开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第82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白某),证明*****受伤;6、用人单位举证材料(关于不同意***工伤认定的说明,施工协作班组安全协议书),证明用人单位的举证情况;7、证明,证明用人单位未给*****工伤保险;8、工伤调查笔录(***),证明*****受伤。认定程序部分:9、工伤认定申请书;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述称,要求认定工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4、6、7无异议;对证据5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原告将工程承包给***,具体由谁干活不清楚,当时是否在场不清楚;对证据8能证明第三人是由***雇佣的,不是原告公司雇佣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程序类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7日5时许,***在*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区第五农场铁路旁施工工地拆跨越架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侧5、9、10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右肱骨近端闭合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闭合骨折,胸9椎体及腰2右横突骨折,头外伤,右肩胛骨骨折。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1月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30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侧5、9、10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右肱骨近端闭合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闭合骨折,胸9椎体及腰2右横突骨折,头外伤,右肩胛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