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冀0204民初1134号
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88-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
法定代表人:魏长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540000元及利息,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送电线路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唐山市古冶区,工程期限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10日,总工程造价1490000元。工程内容、拨款与竣工决算详见**送电线路施工合同,按此合同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被告先后四次共计打款950000元,尚欠54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所以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540000元及利息。
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辩称,一、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送电施工合同以及工程造价149万元属实。二、被告先后四次付款95万元属实。三、原告诉称经验收合格已经交付使用没有证据支持:1、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由乙方提供,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甲方在接到竣工报告六天内组织工程一次性验收。事实上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被告无法组织验收。2、根据合同第四条的规定,本工程要有甲乙双方和唐山供电公司三方共同验收送电合格。但被告没有见到三方签订的验收报告。四、根据合同规定的被告已经付款9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1490000元分四次支付,第一次预付30%即410000元加青苗补偿120000元;基础工程完工后组塔期间付30%,即410000元;线路完工后具备送电条件付30%即410000元;由甲乙方和供电公司共同验收付10%。原告履行了基础完工后组塔期间的施工任务,两次付款额是940000元,而事实上被告已经支付了95万元。在此之后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因为线路虽然完工,但是是否具备送电条件,应由供电部门验收并出具证明。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竣工报告,这是合同的基础,也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没有竣工报告验收就无法进行,根据合同规定,本工程要有原被告以及唐山供电公司共同验收,出具报告后才能向原告支付余款54万元。在本案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违反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尚不具备条件。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竣工报告和唐山恒瑞电力设备修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承认涉案工程线路、主体等工程已完工,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送电线路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110KV**I回线进线工程。施工内容:钢杆基础,组立新钢杆,简易电缆沟的施工,电缆敷设、架线及附线安装等。工程本体暂按1370000元执行承包决算;青苗补偿及占地费按120000元承包给乙负责,合计总价1490000元。开工日期2014年3月25日。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由乙方(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第四条拨款与竣工决算:本工程预付本体工程款的30%,(41万元)及青苗补偿款和占地费全部款项(12万元),合计53万元。乙方收到工程款及青苗补偿款和占地费全部款项后备料并进场施工。基础完工后组塔期间付30%(41万元),线路完工后具备送电条件付合同总额的30%(41万元),由甲、乙方及唐山供电公司三方共同验收送电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10%(14万元)工程款全部付清。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在接到竣工报告六天内组织工程一次性验收,缺陷处理完毕(缺陷处理由甲方提出要求,)验收启动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950000元工程款,其中2014年4月10日150000元,2014年5月16日200000元,2014年7月9日100000元,2014年8月25日500000元。唐山恒瑞电力设备修试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具备竣工、送电运行条件。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全额出资成立了唐山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由唐山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全额出资成立了唐山恒瑞电力设备修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110KV**I回线进线工程,工程施工实际已竣工,但由于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竣工报告,导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线路完工后具备送电条件付合同总额的30%(41万元)”,向原告支付410000元价款;剩余的合同价款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即“由甲、乙方及唐山供电公司三方共同验收送电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10%”,原告无权向被告请求支付,故本院对此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15元,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