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初599号
原告: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北环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920575252。
法定代表人:班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宏,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聚贤岩广场**力帆中心**办公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91200090R。
诉讼代表人:罗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东,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凤,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开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4216052H。
诉讼代表人:罗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东,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凤,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诉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公司(简称力帆汽车销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宏,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记载的金额100万元;2.判决二被告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票据款全部支付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本案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等。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从票据前手北京国华技术有限公司受让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122831778548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00万元,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力帆汽车销售公司,收款人为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12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12月28日,承兑人为被告力帆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时,原告按期向被告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被告力帆财务公司收到原告提示付款的请求后,既不签收、不付款,又不拒绝付款,票据状态至今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票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为被告力帆财务公司拒绝付款。被告力帆财务公司是承兑人,被告力帆汽车销售公司是出票人,二被告拒付到期应付票据款,违反了本应承担的票据款项支付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票据款项并赔偿利息和其他费用损失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力帆财务公司、被告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共同辩称,案涉票据所记载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等相关信息是真实的,但本案原告不应当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案涉票据的收款人为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与上海盈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案涉票据系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借款中向上海盈聪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质押。在质押协议中,明确约定上海盈聪贸易有限公司不得通过背书转让等任何方式向第三方处理该汇票,其后上海盈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唐山梦和贸易有限公司,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该转让背书的行为无效,因此其后手的多次背书转让,也属于无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涉汇票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1228317785483,出票人为力帆汽车销售公司,收票人为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12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12月28日。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
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将案涉汇票转让背书给上海盈聪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盈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将案涉汇票转让背书给唐山梦和贸易有限公司,唐山梦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将案涉汇票转让背书给北京国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将案涉汇票转让背书给国华公司。
2019年12月30日,国华公司申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但截止庭审终结,力帆财务公司未向国华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项。2020年6月1日,国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力帆财务公司、力帆汽车销售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力帆财务公司在庭审中举示《借款协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证明案涉票据系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盈聪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时已约定质押。
另经本院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对力帆财务公司、力帆汽车销售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华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经合法背书受让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力帆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已承兑案涉票据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经国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示申请付款,履行付款请求权后,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力帆财务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案涉票据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拒付的情形。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力帆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力帆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国华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提示申请付款被承兑人拒绝付款后,于2020年6月1日提起诉讼向力帆财务公司、力帆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系法定期限行使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因力帆财务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拒绝足额付款,国华公司要求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力帆财务公司向其支付案涉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力帆财务公司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本院确认国华公司对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力帆财务公司的债权为票据款100万元以及以票据款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
被告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力帆财务公司认为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案涉票据已进行质押,故该转让背书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且力帆财务公司举示证据并不能证明国华公司知晓上述借款及质押情况,国华公司举示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连续并无“质押”情形,故力帆财务公司、力帆汽车销售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权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100万元以及以票据款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7元,由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象
审 判 员  师   玉   婷
人民陪审员  汪   培   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毕汇林书记员徐成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