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周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刘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山,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北环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班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昆,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科技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中被上诉人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的出具单位不一致,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维修发票并非维修单位出具的,上诉人在原审质证环节指出了上述情况,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承认车辆并未实际修理,该发票的开具日期距离本次事故发生时间过长,故不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故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发票,但该发票并不能真实反映涉案车辆的修理情况。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发票与其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上载明金额基本一致,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驳回了上诉人的合理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
国华科技公司答辩称,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华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8,463.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3月从案外人刘红忠处购买×××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VVDB12A4AD312412),后该车辆车牌号变更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2017年8月12日14时20分许,国华科技公司司机侯俊伟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B0F6的冀B0F63××路时,与**驾驶的×××号(原车牌号为×××)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708171013099121127号)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侯俊伟无责任。2017年9月14日,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国华科技公司的委托,对×××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经鉴定得出此次事故造成国华科技公司车辆损失为108,463.69元。国华科技公司主张×××号车在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振通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及配件费108,4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对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708171013099121127号)予以认定。**名下的×××号(原车牌号为×××)小轿车在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国华科技公司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因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对×××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且国华科技公司提交了修理费发票、配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车辆已经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及配件费,故国华科技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其要求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其车辆损失赔偿款的主张,理据充足,该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名下的×××号(原车牌号为×××)小轿车未在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不能说明其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作为×××号(原车牌号为×××)小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对肇事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赔偿款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6,463.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机动车辆保险修理项目清单,证实该公司对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1,800元。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全面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国华科技公司自愿放弃车辆损失21,293.69元。
本院认为,**驾驶×××号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所有的×××号车辆发生追尾,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真实性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上诉人作为承保×××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对×××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未实际修理,不应赔偿维修车辆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维修发票和修理清单,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国华科技公司自愿放弃损失21,293.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涉案车辆损失认定为85,1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
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85,170元;
三、驳回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43元,由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春青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朱 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