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4民终2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某,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源县洁达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沁源凤凰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沁源县洁达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沁源凤凰台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21)晋0431民初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沁源县人民法院(2021)晋0431民初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7月15日上诉人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与委托方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签订《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选煤厂安装工程(凤凰台)合同》,合同第15.1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可依次按下列方式解决:(1)双方友好协商;(2)向当地有关经济仲裁单位申请仲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仲裁条款,也没有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清楚,双方也不可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合同第15条不属于仲裁条款,即使算作仲裁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即使合同15条算作仲裁条款,也因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双方又不可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195万元,利息69.91万元,以上本息共计264.91万元;2、判令三被告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选煤厂安装合同(凤凰台)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选煤厂。工程地点:山西省沁源县凤凰台煤业有限公司工业广场。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可依次按下列方式解决:(1)双方友好协商;(2)向当地有关经济仲裁单位申请仲裁。”根据该条款,可见双方当事人均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且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工程地点位于××,可知“当地”是指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所在地就是长治市,且长治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长治仲裁委员会。故双方所约定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且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与被告就约定不明进行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证据,现无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所定仲裁条款无效。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案应先进行仲裁,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97元,退还原告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有《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选煤厂安装合同(凤凰台)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选煤厂。工程地点:山西省沁源县凤凰台煤业有限公司工业广场。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可依次按下列方式解决:(1)双方友好协商;(2)向当地有关经济仲裁单位申请仲裁。”双方约定的“当地有关经济仲裁单位”,该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具体仲裁机构,故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予立案受理。综上,上诉人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21)晋0431民初5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国栋
审判员王瑞
审判员张鸣森
二O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亚茹
书记员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