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弘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1363号
原告:***,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文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卜昌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升,男,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67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雨,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人民北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闫广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西村村新胜街30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剌慧丽,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武登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剌慧丽,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弘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龙山大街文庭半里小区7号楼1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吉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国际大厦1幢1单元1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永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鸿儒,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88号2号楼2单元7号。
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刚三路北段路东梅园庄街道办事处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志国,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第三人:山西煤矿物资装备总公司储运经营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北营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薄一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山西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监局)、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小店区供电公司)、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被告山西弘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被告山西吉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公司)、被告邢志国、第三人山西煤矿物资装备总公司储运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煤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升、孔祥雨,被告小店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剌慧丽、李良,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剌慧丽,被告弘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朱亮,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被告鸿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张世杰,被告邢志国、第三人储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本院依法追加邢志国为本案被告,储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暂计180219.26元(后附明细)。其余赔偿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行确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0255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在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南路27号被告煤监局的安全技术中心仓库院内拆除彩钢瓦。2017年9月2日,原告在拆除彩钢瓦时,被突然断裂的10KV高压线击中,后原告昏迷,衣服着火,全身烧伤。经120送至武警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电接触性损伤,火焰烧伤双上肢、躯干、臀部、左下肢、右足底23%Ш度,左侧尺神经损伤。2017年10月10日转院至太钢总医院烧伤外科住院治疗。2018年5月25日因无力负担医疗费用出院,出院诊断为:瘢痕溃疡,烧伤后残余创面,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烧伤后瘢痕增生,左尺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外用硅酮类抗疤痕药物、弹力衣抗瘢痕治疗1年,瘢痕溃疡门诊换药,加强患处功能康复训练,建议就诊上一级医院行左肘关节功能重建术,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大半部分医疗费用由邢姓男子代表被告煤监局支付,原告一共垫付医疗费用7578.26元。经查,造成原告事故发生地存在两条高压线,一条为正式用电高压线路,一条为临时用电高压线路。被告煤监局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被告弘基公司为临时用电高压线路的施工单位,被告吉利公司为正式用电高压线路的施工单位。被告小店区供电公司在被告煤监局委托被告吉利公司于2017年6月申请销户手续后未及时采取断电措施,只是撤走用电计量装置。被告电力公司为被告小店区供电公司的监管单位,疏于管理,致使高压电一直存在。上述五被告对该高压线路均有管理和维护义务,被告的行为均与原告受伤存在关联,且原告工作的地方没有设置任何高压线路标志标识,也没有人告诉过原告存在高压线路。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煤监局辩称:一、原告所称“大部分医疗费用由邢姓男子代表我方支付”与事实不符,邢姓男子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并非我方委托或授意,与我方无关联;二、原告健康权遭受伤害,系多方面原因共同作用导致,应由过错方按照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弘基公司作为涉诉临时用电工程施工方,没有依图依规施工,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四、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没有妥善履行验收职责,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拆除接户线并停电断电,明显存在过错,应同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五、包工介绍人及鸿宸公司疑似违法挂靠,且没有尽到用人单位的安全培训、安全防护职责,也应当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
小店区供电公司、电力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供电公司主体错误,供电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供电公司不是临时供电线路的产权人,供电公司没有产权维护管理的义务,不承担产权责任;二、事故发生时,煤监局的销户程序未完结,供电公司与煤监局的临时供用电合同关系未解除,煤监局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产权维护义务;三、本案涉案的高压线路是绝缘导线,非外力原因不会断裂,接触也不会放电,原告触电不排除在拆房过程中不慎将电缆绝缘外层蹭破导致;四、拆除工程的发包方储运公司、承包方邢志国、鸿宸公司,在雇佣原告从事危险作业时,未告知其作业环境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五、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弘基公司辩称:我方与煤监局属于合同关系,且我方按照煤监局提供的图纸施工,也经验收合格,本案与我方无关。
吉利公司辩称:我方施工的线路是地下线路,不是事故线路,本案与我方无关。
鸿宸公司辩称:一、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进场施工是在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属侵权责任法高度危险责任中的电压设施侵权责任纠纷,法律明确规定该类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原告的损失应由电力设施经营者承担,我方无责;三、我方不存在挂靠资质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向原告的实际雇主提供资质使用授权。且储运公司提出的结算问题,我方是在2017年9月10日以后实际进行施工的,我方结算的施工量不包含我方进场前原告的施工量。
邢志国辩称:储运公司将该工程包给我,我只是介绍郑胜建承揽涉案工程,***系郑胜建雇佣的,对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第三人山西煤矿物资装备总公司储运经营分公司辩称:一、储运公司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2648.61元,生活费35400元,共计408048.61元,应由本案相关过错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责任应该归属于弘基公司、供电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三、储运公司确实与鸿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相应事故责任由承包方承担,与发包方无关。法律上对承包关系的法律责任也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山西省文水县刘胡兰镇王家堡村村民,2017年9月1日通过郑胜建在网上登录的招聘启示,应聘到储运公司小店区郑村工地行彩钢板拆除工作。2017年9月2日8时左右,在彩钢房顶端手持电钻作业时,被高压电击中灼伤昏倒。当日11时,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烧伤整形科,入院诊断为电弧烧伤,住院治疗37天,2017年10月9日出院。为求进一步治疗,2017年10月10日入太钢总医院烧伤外科继续治疗,诊断为电接触烧伤,左尺神经损伤、左肘关节开放坏死,2018年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20天,办理出院手续后,在该院于当天办理入院手续继续治疗,住院35天后,于2018年3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又于当日办理入院手续继续治疗,于2018年4月12日出院,住院30天,又于2018年4月14日入院,2018年5月25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瘢痕溃疡、烧伤后残余创面、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烧伤后瘢痕增生,左尺神经损伤。上述共计住院263天。治疗过程中,由储运公司垫付医疗费372648.61元(其中包含原告住院自行支付的住院费2000元),生活费35400元整;庭审期间,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晋钧衡司鉴中心(2019)司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处,其无护理依赖。
另查明,涉案电线产权人为煤监局,供电方为小店区供电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系电力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电线架设方为弘基电力,彩钢房先建成,高压线后施工。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储运公司,承包方为邢志国,因邢志国无资质,挂靠鸿宸公司承揽涉案彩钢板拆除工程。案发期间煤监局已于2017年6月28向小店区供电公司提交销户申请,2017年8月15日受理,8月17日拆除计量表,8月25日结清电费。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及其依据;二、侵权人的认定以及侵权责任的划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挂号单、缴费小票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413.13元;
证据2、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病案、出院介绍信、诊断证明书、太钢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因触电受伤;从2017年9月2日-2018年5月25日共住院263天;出院后仍须外用药、弹力衣抗瘢痕治疗1年,加强功能康复训练,需行左肘关节功能重建术;
证据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支付了交通费3669元、住宿费796元;
证据4、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九级二处、无护理依赖;
证据5、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受伤,一直在太原工作和生活;原告儿子、女儿均为未成年人,需要原告抚养;
证据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请求的各项具体费用计算如下:
1、住院医疗费:11413.13元;
住院垫付5240.8元,其中有正规发票的3240.8元,刷卡2000元(该笔费用包含在储运公司医疗费票据总额中);
门诊费:2078.63元(有正规发票);
外购药4093.7元(其中有正规发票的1426.7元,其余系收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3天*100元/天=26300元;
3、营养费:263天+90天,每天50元,共计17650元(依据医嘱和诊断建议)
4、护理费:按照住院263天+90天,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693元/年,共计45184元;
5、误工费:263天+323天,计算到定残日,按照2018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5878元/年,共计89658元;
6、交通费:5000元,其中有正规发票的3669元,其余的由法院酌情认定;
7、住宿费:796元,系在北京检查过程中住宿费用,有收据为证。
8、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计算,二处九级伤残增加赔偿系数为25%,共计155175元(具体计算为:31035元*20年*25%=15517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879.1元;
儿子武家宏2008年6月3日出生至受伤日2017年9月2日未满十周岁,女儿武家琪2015年2月1日生至受伤日2017年9月2日未满三周岁,以山西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172元/年为标准,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武家宏按照22周岁独立生活计算,12年9个月*9172元/年*25%/2=14617.9元;武家琪按照22周岁独立生活计算,19年5个月*9172元*25%/2=22261.2元;
11、鉴定费:2500元。
各被告及第三人储运公司经质证认为:关于医疗费,其中外购药没有发票部分,对收据不予认可,治疗用器具也是收据,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不应主张出院后的天数,鉴定意见中也没有对此有认定,交通费部分票据时间、地点与就诊时间、地点对应不上,住宿费仅仅是收据,应提供正规发票;关于伤残系数,我们应计算为23%而不是25%,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至18周岁。
储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医院医疗票据,证明储运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372648.61元;
证据2、收据及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储运公司垫付生活费35400元。
各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到的生活费没有异议。
其余各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有9张写的是“无名氏”,希望法庭核实,关于生活费,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发生重叠,应当予以扣减,不应重复赔偿。
储运公司、邢志国认为:当时抢救的时候确实不知道原告的名字,仓促之下就写了“无名氏”代替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煤监局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14日),证明:弘基公司系本案事故临时用电工程的施工方,没有按照施工图纸及相关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完工后有义务向供电企业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协助供电企业进行工程验收;
证据2、弘基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备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弘基公司经营范围、承包资质、生产许可等满足事故临时用电工程施工资质的相关要求;
证据3、配电工程施工设计图,证明:根据设计图纸,事故临电线路的电线杆距离地面高度为12.5米,电线杆与高压线的连接处距离地面高度为12米;
证据4、现场视频、现场照片、房顶高度实测数据,证明供电公司在拆除电表后没有拆除接户线,事故电线杆高度约为8米,事故屋顶距离地面高度为6-7米,事故高压线距离屋顶为1.2米,事故高压线在静止状态下距离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为0米;
证据5、《临时供用电合同》,证明:电力公司系事故高压线供电方,系高压电的经营者,应当承担高度危险侵权责任,应当履行临电工程的验收职责,应当在用户销户后及时拆除接户线,实施断电;
证据6、销户申请书、委托书、国家电网客户变更用电(乙类)申请表、电费结算票据、用电工作票,证明煤监局早已于2017年6月28日向供电部门递交销户申请,经查询事故临电线路的计费号为0118644048,状态为已经销户,销户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供电部门在结清电费、拆除电表后未拆除接户线,没有断电;
证据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2016年3月28日、2017年8月20日),证明山西煤矿物资装备总公司储运经营分公司与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鸿宸公司负责事故所在钢结构部分拆除工作,系原告的用工主体企业,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6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我方确实不认识鸿宸公司,不清楚。
小店区供电公司、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虽然水泥杆目测高度不到10米,但是经实际测量电线杆距离地面高度为12.5米,与设计相符,设计图纸所载的电线杆并非发生事故的电线杆,事故发生是外力所致,与线路的高度无关,该设计符合安全规程;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不应承担高度危险的侵权责任,根据《临时供电合同》第8条的规定,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是3号杆,用户支出杆1、2号杆之间区段高压线是发生事故的高压线,涉案电杆系煤监局所有,其应承担维修管理责任。煤监局还认为临时线路其已履行销户手续,事故是因我方未履行销户后的断电工作导致的。我方当时虽已受理其销户申请,但销户需要层级汇报,在该流程尚未完毕时,供电合同并未解除,煤监局仍应承担责任。根据供应电营业规则,用户销户必须具备:销户应当结清电费、查验用电装置良好并拆除、全部停止用电流量的使用,实施断电。对证据6是煤监局提供的都是单方提供的,没有经过我们的确认,根据我方记载,煤监局是2017年6月29日,收到销户申请,我方让煤监局填写申请表并加盖公章,煤监局需要拿上这两份去小店区营业厅办理才能开启手续,我方小店营业厅是2017年8月15日收到煤监局的材料,查实户号,才启动销户程序,8月15日拆除计量表,8月17日审核,8月23日向被告电力公司提交计划停电申请,因为煤监局的临时电路是替接的我方主线,所以需要区域计划停电,向太原供电公司报请,上个月申请下个月的停电计划,在规定好的时间内,工作人员去现场断电。8月25日双方结清剩余电费。但是9月下旬才能实施停电。整个临时用电销户并非煤监局陈述只要提出销户申请就能断电。对证据7与我方无关。
弘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工程的设计图纸经过煤监局同意,完工后通过了煤监局的验收,质量合格,煤监局也使用了该工程、监管单位已经供电;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同被告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并非是事故当时的现场证据,真实性存疑;对证据5、6与我方无关;对证据7如果原告与被告6存在用工关系,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吉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诉状中提到是两条线路,我方是正式线路的施工单位,与临时线路没有任何关系,而出事是的是临时线路,我方接受煤监局的销户申请,将销户申请提交给小店区供电公司,我方已经尽到责任。对证据1、2、3、4、5、7与我方无关,对证据6我们认可真实性,已经完成煤监局委托,递交了销户申请。
鸿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与我方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施工合同是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施工日期是30天,事故发生是2017年9月2日,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当时要结算工程款,我方签订该合同时不知道发生涉案事故,实际上我们进场施工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若要证明我方是用工单位,应当提供开工通知书为证。
储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小店区供电公司、电力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临时供用电合同》,证明:1、事故线路的产权人省煤监局,供电公司不承担该线路的维护管理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2、煤监局申请销户,除提供销户申请外,还需办理停电手续,方可解除;
证据2、现场照片,证明:供电公司与省煤监局临时线路产权分界点和维护管理分界点在修造线仓库支3#杆;
证据3、煤监局配电工程施工图及设计说明书,证明:1、架空导线采用JKLYJ-50型绝缘导线,正常情况不会产生放电或断裂情况。2、省煤监局供电电源是10KV修造仓库3#杆接火供电。如停电系支线停电后方可断开;
证据4、销户资料,证明:煤监局2017年8月15日提交《销户申请书》,供电公司受理后,于8月17日拆除计量表计,8月23日上报停电计划,8月25日结清电费,事发时,双方未解除供电合同;我方没有拖延销户,结清电费后电流电量损失是由我方承担的,手续齐全之后我们会立刻申请停电;
证据5、运行日志,证明:9月2日供电公司接到触电报告,对主线进行了紧急断电处置;
证据6、国家电网公司小店公司9月下半月停电计划,证明:因事故线路已采取紧急停电措施,供电公司当月上报的计划中已取消该计划;
证据7、山西省电力公司晋电调(2012)2099号《山西省地区电网月度检修计划管理规定》、国网太原供电公司检修计划考核管理指南,证明:小店区供电公司负责管辖范围内调控及管理范围内35千伏以下输变电设备月度检修计划上报工作,并按照批复执行;
证据8、司法判例,证明:供电公司不承担非产权线路的事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煤监局与电力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具体责任划分与我方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针对证据5运行日志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线断了之后使原告受伤,具体线路怎么断的,也不知道。
煤监局及第三人储运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所附的示意图在分界点与主线之间有一节接户线,这部分产权是属于供电公司的,是有开关和断点的,根据《供电营业规则》23条的规定,提交销户申请后应:1、停止电容量的使用;2、结清电费;3、拆除接户线和电表,完成销户,解除供电关系。供电公司应先拆除接户线再拆除电表,或者是断开接户线的开关,但其都没有做到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对证据2显示接户线是应拆未拆;对证据3设计图针对供电公司陈述,关于限高,我方提供的证据第18页,有两根电线杆,共用同样的高度,其陈述电杆高度不一致是不符合常理的;对证据4,供电公司称8月15日收到申请不符合事实,我方委托弘基公司提交销户申请,在6月份就已经提请,可以询问诉讼代理人杨晓燕,供电公司将其内部流程作为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供电公司一方面说流程复杂,一方面又在我方于8月15日提交销户申请后,于8月17日就拆除了电表,这与其说的流程复杂相互矛盾;对证据5运行日志上载明由于拆房碰断高压线,原告有一定过错,我方予以认可;对证据6、7是供电公司内部行为,不具备对外效力,内部文件也没有有关停电、拆除接户线等规定,与本案无关,供电公司在接到我方销户申请后,已经销户没有断电也没有向我方告知,没有做出警示,其有重大过错;对证据8所提供的判例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借鉴作用,本案系供电合同解除之后发生的事故;经供电公司内部系统显示煤监局销户时间2017年8月17日。
弘基公司、吉利公司、鸿宸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方没有关联,不发表意见。
吉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我方施工的范围和方向与造成原告受伤的电缆无任何关系;
证据2、照片四张,证明:照片1中间灰色电线杆是我方施工项目所立,是本项目正式用电起始杆,电源是从照片左面电杆引进后通过保护开关直接进入地下电缆沟,将电缆入地一直到甲方(被告煤监局)变压器箱。照片1中右侧标有虚线的电杆是本案事故电杆虚线就是向煤监局处引得临时电缆(因拍照时该电缆已撤用虚线标出),该电缆与我方施工无关;2、照片2标有红色实线是我方施工电缆是从地下电缆沟引到电缆井位置;3、照片3标有红色实线部分是我方从电缆井通过地下电缆沟将电缆引到煤监局院内;4、照片4标有红色实线是我方通过地下电缆沟将电缆引到煤监局的变压器箱。
原告及各被告、第三人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鸿宸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方签订的合同是没有时间的,煤监局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违法的,不能采信;
证据2、合同登记表,证明盖章日期是2018年3月20日。
原告质证认为:我方并不知道鸿宸公司的存在。
煤监局及储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件是有两份,据我方了解是由储运公司和鸿宸公司各执一份,涉案工程用工方只有鸿宸公司没有其他公司;对证据2,很清楚的记载了开工以及竣工时间,与合同和实际情况一致,登记表是鸿宸公司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其称要求我方提供开工通知书是不合理的,开工通知书应是鸿宸公司才有的。从现有证据看,鸿宸公司是原告***的用工单位;
小店区供电公司、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登记表盖章是内部行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没有时间,但是事故发生确实在被告鸿宸公司工期中;
弘基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吉利公司认为: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上述各证据,被告邢志国均认为其不懂,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中电导致伤残,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电力公司、小店区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在煤监局申请销户,电力公司撤掉电表后,对于低压线已经停电,高压线尚未断电的事实,未尽到向各用电单位发出警示及告知义务并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各用电方误以为电表移除后,周围电线包括出事的电线均已断电,而使得原告在高度危险的环境下进行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过错责任的30%;煤监局作为电线的所有权人,未尽到监管责任,出事的电线是否带电未予核实,弘基公司架设的电线未达到安全距离,却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的30%;弘基电力作为事故线路的架设单位,未按照《配电网运维规程》规定:“架空线路与建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不低于裸线2.5米,绝缘线不低于3米”架设电线。其架设的电线,根据原告表述及现场视频显示,距离彩钢板顶端1米左右,远低于安全距离,使得原告处于危险之中作业,应承担过错责任的20%;储运公司作为发包方,鸿宸公司作为承包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邢志国,三方均未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对施工的建筑工地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起到起码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储运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的10%,邢志国应承担事故责任的5%,鸿宸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的5%。被告吉利公司施工的线路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其住院263天及九级伤残两处的事实依法计算,其中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其应作为城市标准进行计算的相关证明,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至18周岁,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结合其到北京就诊的事实据实计算。综上,各项费用应计算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支持11391.13元。具体为:住院费5240.8元(其中有正规发票的3240.8元,2018年2月1日刷卡2000元,该笔费用的发票包含在储运公司医疗费票据总额中);门诊费2078.63元;外购药4071.7元(其中有正规发票的1426.7元,其余虽系收据,但其支出内容与其伤情相关,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3天*100元/天=26300元;
3、营养费:住院263天*50元/天=13150元;
4、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693元/年计算263天,为33644.6元;
5、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从2017年9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共计587天),按照2018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5878元/年,为89864元;
6、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支持2966元;
7、住宿费:796元,有北京就诊记录为证,依法应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50元+生活消费性支出9172元计算20年,一个九级伤残是20%,两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增加3%,具体计算为(11750元+9127元)*20*23%=96034.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490.5元,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具体为:儿子武家宏2008年6月3日出生至受伤日2017年9月2日时九周岁零三个月,女儿武家琪2015年2月1日出生至受伤日2017年9月2日时二周岁零七个月,计算至18周岁,以山西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172元/年为标准,夫妻二人共同抚养计算,武家宏:105个月*9172元/年*23%/2=9229.3元;武家琪:185个月*9172元/年*23%/2=16261.2元;
11、鉴定费:250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上述共计312136.43元,减去储运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35400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276736.43元。
另储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2648.61元,生活费35400元,上述费用应在付款总额中予以核减。
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的赔偿费用共计276736.43元+372648.61元-2000元=647385.04元。根据各方责任,各被告及第三人应赔偿的具体数额为:煤监局承担30%,计194215.5元,小店区供电公司、电力公司承担30%,计194215.5元,弘基公司承当20%,计129477元,储运公司承担10%,计64738.5元,邢志国、鸿宸公司各承担5%,计32369.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产生的赔偿费用共计647385.04元,根据各方责任,承担的具体数额为:被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承担事故责任的30%,计194215.5元;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30%,计194215.5元;被告山西弘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20%,计129477元;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5%,计32369.3元;被告邢志国承担事故责任的5%,计32369.3元;第三人山西煤矿物资装备总公司储运经营分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10%,计64738.5元;
二、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194215.5元;
三、被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2520.93元;
四、被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山西煤矿物资装备总公司储运经营分公司垫付的111694.57元;被告山西弘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山西煤矿物资装备总公司储运经营分公司垫付的129477元;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山西煤矿物资装备总公司储运经营分公司垫付的32369.3元;被告邢志国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山西煤矿物资装备总公司储运经营分公司垫付的32369.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共同承担)按2/5的比例承担582.4元,被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按2/5的比例承担582.4元,山西弘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1/5的比例承担2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沛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分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