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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05民初1209号
原告:***,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文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西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山西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139号。
负责人:张成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岩,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89号。
负责人:郭铭群,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剌慧丽,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弘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龙山大街文庭半里小区7号楼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梁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北京德和衡(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卜昌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雨,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升,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被告:山西吉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国际大厦1幢1单元1219号房。
法定代表人:朱永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鸿儒,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供电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山西弘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山西吉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温姣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池凤林
二○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刘思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