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23民初350号
原告:崇信县博伟养殖场。
经营者:郭建平,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崇信县锦屏镇庙台村人,住该村小寨社**。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1,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1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杜某,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信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秦某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马某,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信崇电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逯某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郭某。
原告崇信县博伟养殖场(以下简称博伟养殖场)与被告甘肃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工程公司)、崇信县水务局、崇信崇电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电供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伟养殖场经营者郭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1、被告绿洲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张某、杜某杜某、被告崇信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李某2、马某马某、被告崇电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伟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彩钢房损失69600元,鸡损失82000元,鸡饲料损失3000元,鱼塘损失364000元,鱼损失80000元,鱼饲料损失3000元,货车损失20000元,小麦损失3000元,树木损失13100元,共计637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在铜城水库下游汭河河道旁自家承包地搭建彩钢房从事鸡鸭鹅养殖,2015年又开挖鱼塘3座开始养鱼。2018年春季,被告绿洲工程公司从被告崇信县水务局承包了汭河河道治理工程,施工中开挖河道、拉走原告堆放在鱼塘边用来防洪的石头,导致原河道改变,河水渗漏并直接冲刷鱼塘。2018年7月10日23时许,原告养殖场的鱼塘、鸡舍、彩钢房被洪水冲毁,鱼、鸡、货车等物被水冲走,多年经营全部损毁。原告当即往铜城水库查看,水库工作人员称按照被告崇信县水务局指示开闸放水。事后查明,被告崇电供水公司为铜城水库经营管理者,与被告崇信县水务局为委托运营关系,事发前铜城水库蓄水,当晚泄洪造成下游原告养殖场被冲毁。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绿洲工程公司辩称,绿洲工程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承包资质,通过招投标实施汭河河道治理工程,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和设计要求对河道进行治理,不存在将原告防洪的石头拉走及开挖河道导致河道改变的事实,施工时修建的河堤比以往更高更厚,防洪能力增强,故被告绿洲工程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养殖场靠近河道,自身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事发当日上游大范围暴雨形成洪水,原告养殖场被洪水淹没冲毁,系自然灾害,绿洲工程公司停放在河岸的机械设备也被洪水冲走。绿洲工程公司在河道施工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信县水务局辩称,被告崇信县水务局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行使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职责,系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非案涉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崇信县抗旱防汛指挥部统一实施防汛抢险应急工作,被告崇信县水务局仅仅履行配合职责,并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故被告崇信县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财产损害是暴雨洪涝灾害的结果,属不可抗力,原告违法占用河道滩涂地,非法修建养殖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其单方说法,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电供水公司辩称,按照铜城水库设计和运行规程要求,铜城水库为不完全调节性质水库,汛期敞闸泄洪。事发前铜城水库敞闸泄洪并未蓄水,当日水库入库流量等于出库流量全部自流至下游。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法》规定,私自在河道边搭建彩钢房、开挖鱼塘,从事家禽养殖和渔场经营,其自身存在过错。7月10日水库上游华亭、崇信降大暴雨,水库上游河道来水达全年最大洪峰流量535m?/s,原告所受损失系自然灾害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证据,经庭审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下列证据当事人提出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博伟养殖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崇信县水务局、崇电供水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河道内开办养殖场合法。2.2012年8月28日、2018年4月7日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经营人郭建平提出建办鱼塘和养殖场的申请经庙台村村委会同意。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审批权限,原告占用河道资源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3.庙台村委会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自家承包地内从事鸡、鱼养殖及原告货车1辆被洪水冲走。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是为争取补助资金而开具,表述不准确,与实际情况不相符。4.车辆灭失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货车被水冲毁致报废注销,被告绿洲工程公司、崇电供水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证明该车辆是因为洪水冲走导致报废。5.照片14张及光盘1张,用以证明事发前后原告养殖场内状况、河道状况、河道防洪堤状况及2018年7月2日铜城水库蓄水水量爆满状况。三被告质证认为照片无法反映出河堤在施工前具有防洪能力和施工使防洪能力出现问题,无法反映出养殖场事发时有鸡存在,无法反映出事发当天水库蓄水。6.证人信某信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绿洲工程公司施工破坏鱼塘,拉走原告用以防洪的石头;证人陈某陈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为原告开挖鱼塘,施工造价3.64万元;证人吕某吕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购买鱼苗花费近5万元;证人赵某赵某、朱某2朱某2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8年7月2日铜城水库蓄水、原告养殖场被水冲毁情况,证人朱某2朱某2并证明原告养殖场占地以前是河滩,村里因为他没有承包地让他去开垦种粮食。原、被告均对上述证人进行了发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信某信某与原告经营者郭建平有亲属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陈某陈某称开挖鱼塘有合同但未出具,给付工程款金额较大却以现金支付、没有收条不符合交易习惯;证人吕某吕某关于鱼苗斤两、价格的描述与原告陈述有较大差距,其证言缺乏真实性,且无法证实事发时鱼塘存在多少鱼;证人赵某赵某、朱某2朱某2关于2018年7月2日铜城水库蓄水的证言属实,但蓄水是为了按上级指示处置上游油罐车漏油事件,次日水库排空再未蓄水,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至7月10日水库仍在蓄水,证人朱某2朱某2的证言证明原告养殖场修建在河滩,占地不合法。
被告绿洲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同协议书1份,中标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绿洲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进行汭河河道治理工程。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即使合理合法的施工,也不能证明其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2.汭河河堤治理工程平面图1份,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绿洲工程公司按规划施工,原告养殖场在规划和建设之初就靠近河道,本身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绿洲工程公司施工没有改变河道位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反映出被告绿洲工程公司在河道施工使河水渗漏导致原告3座鱼塘之间隔断淹没,使原告的鱼塘有被水冲毁的危险。3.崇信县气象局2018年7月历史降水量数据表1份、降水等级划分标准1份,用以证明事发之前降水量较大,7月10日降雨达到暴雨,原告养殖场被冲毁属自然灾害。原告质证认为达不到被告绿洲工程公司证明目的,原告的损害为三被告造成。
被告崇信县水务局提交的证据:1.《关于崇信县汭河铜城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崇信县汭河铜城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平凉市抗旱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关于<铜城水库2015-2019年度汛控制运行计划>的批复》、铜城水库《供水方案调整论证报告》、证明铜城水库为不完全调节性质,在批准的汛限水位及死水位1221.20m确保水库安全度汛运行,6月中旬至10月中旬空库迎洪;崇信县水务局《关于郭瑞瑞信访件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证明就原告养殖场水毁事件被告崇信县水务局调查处理情况。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实际操作中被告严格按照文件规定执行。2.崇信县人民政府《关于启动实际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的批复》、崇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终止“7.2”彭大高速施工工地柴油泄漏事件突发环境事件实际应急响应的通知》、崇信县水务局《关于“7.2”彭大高速施工工地柴油泄漏事件应急处置情况的报告》、崇信县人民政府《关于“7.2”彭大高速施工工地柴油泄漏事件环境应急处置工作总结的报告》、崇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油罐泄漏事件造成水体污染处置工作的值班信息8份,用以证明2018年7月2日铜城水库上游发生柴油泄漏环境污染突发事件,为减缓污染水体下流,为污染物处置提供便利条件,铜城水库关闭闸阀蓄水。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铜城水库为处置柴油泄漏事故蓄水造成原告损害仍应承担责任。3.华亭县气象局天气证明1份、崇信县气象局雨情资料13份,用以证明2018年7月1日-11日华亭县、崇信县出现较大降雨,7月2日、7月10日均降暴雨。原告质证认为确实存在下雨,但数据是否完全真实无法核实。4.崇信县防汛抗旱指挥部2018年7月2日《关于立即转移危险区群众的紧急通知》1份,用以证明因上游水量剧增对原告养殖场产生严重安全隐患,已紧急通知原告进行人员及财产转移;崇信县抗旱防汛指挥部办公室紧急通知6份、崇信县铜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电话记录33份,庙台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8年7月10日强降雨预警、预警由蓝色预警至红色预警,通知相关组织做好山洪灾害、河流洪水防御、危险区群众避险转移、组织防洪抢险准备,相关组织通过广播、微信发布信息,对重点区域及重点户入户通知,要求重点户及时撤离危险区域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法按通知在20分钟内转移至安全地带,且上述证据中没有任何人帮助原告转移。5.崇信县铜城工业集中区2018年7月洪涝灾害救助资金发放花名册3份,用以证明铜城工业集中区对原告进行多次资金救助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救助款为原告经营者郭建平家庭房屋受灾后的救灾补助。6.关于2018年7月10日洪灾的新闻报道6份,用以证明崇信县出现年最强降雨,多地洪涝灾害,受灾严重。原告质证认为报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崇电供水公司提交的证据:1.平凉市水文水资源勘探局水文记录,用以证明2018年7月10日8:00起铜城水库上游安口水文站断面涨水,至23:54分涨至314m?/S,至次日2:24分涨至全年最大洪峰流量535m?/S;2.崇信供水运行管理部值班记录,用以证明铜城水库2018年7月10日闸门开启未蓄水;3.崇信县抗旱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平凉市抗旱防汛指挥部办公室文件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铜城水库按照市、县抗旱防汛指挥部批复的运行计划运行;4.平凉市水文水资源勘探局水文记录,用以证明安口水文站2018年4、5、6月平均流量分别为1.69m?/S、3.92m?/S、6.32m?/S;5.铜城水库蓄水能力与入库流量的关系说明,说明7月10日铜城水库并未蓄水,原告所受损失是因为强降雨造成河流水量剧增的自然灾害。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均系复印件,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系被告崇电供水公司的情况说明,属被告自述。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崇电供水公司运行管理部值班记录、崇信县抗旱防汛指挥部值班记录,记载了铜城水库2018年运行调度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两份值班记录在数据上存在差异,记录反映7月2日铜城水库蓄满水,7月4日1#、2#、3#闸门全开放水,没有给原告养殖场造成损失,7月10日铜城水库只有2#、3#闸门打开,原告养殖场却被冲毁,认为值班记录存在造假问题。被告崇信县水务局、崇电供水公司质证认为河堤经连日暴雨形成的河道洪流长期浸泡冲刷达到一定程度才被冲毁,崇电供水公司并认为两份值班记录存在出入是因为执行起来存在时差性。
综合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信某信某与原告经营者郭建平有亲属关系,该证据中关于被告绿洲工程公司拉走原告堆放在河堤边用以防洪的石头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不能予以采信;证人陈某陈某关于鱼塘造价的证言无施工合同等证据佐证,系孤证,且给付工程款金额较大却以现金支付、没有收条不符合交易习惯,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吕某吕某关于鱼苗斤两、价格的证言与原告陈述有较大差距,不予采信;崇电供水公司关于铜城水库蓄水能力与入库流量的关系说明系当事人自述;其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彼此间可以互相印证,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相关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崇电供水公司运行管理部值班记录,对认定铜城水库当日运行情况至关重要,经本院审查,该记录与原件一致,原件无拆装、涂改痕迹,记载内容与崇信县抗旱防汛指挥部值班记录记载内容基本可以互相印证,与其他有关天气、应急处置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符合铜城水库设计为不完全年调节方式运行、汛期空库迎洪的实际,应当予以采信,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造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经甘肃省计委、水利厅批复,铜城水库在崇信县锦屏镇庙台村(该村后划归工业集中区)修建,设计水库总库容380万m?,正常蓄水位库容338万m?,设计洪水位1224.25m,正常蓄水位1234.1m,汛期限制水位1221.2m,死水位1221.2m,采用不完全年调节方式运行,从当年的10月下旬下闸蓄水,至次年汛前的6月上旬放空,6月中旬至10月中旬汛期空库迎洪。2009年8月铜城水库投入运行,由被告崇电供水公司管理运营,汛期防汛服从崇信县抗旱防汛指挥部调度,被告崇信县水务局为水务主管部门。2012年,经崇信县锦屏镇庙台村委会同意,原告经营人郭建平在铜城水库下游约1公里处庙台村河滩地搭建彩钢房等设施建办养殖场从事养鸡,当时养殖场与河道之间无河堤。2015年,郭建平又在养殖场内开挖鱼塘3座,投入鱼苗养鱼,鱼塘开挖时挖出的泥沙在鱼塘周围堆积,并在鱼塘靠近河道边形成河堤。2018年4月9日,该养殖场在崇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崇信县博伟养殖场,郭建平为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鸡鸭鹅鱼的养殖销售。2018年,崇信县水利工程建设站为实施崇信县汭河河堤治理工程公开招标,被告绿洲工程公司中标。根据当时河岸状况不同,河堤治理工程设计分为加固堤防和新建堤防,加固堤防沿原堤线布置,新建堤防堤线基本与天然河势保持一致,沿岸边阶地前缘陡坎布置;新建堤防设计采用砂砾石填筑梯形断面,堤顶宽3m,堤高4.2-5.19m,迎水坡比1:1.5,迎水面为30cm厚生态格宾石贴坡式护坡;原告养殖场靠近的河道堤防设计为新建堤防。被告绿洲工程公司施工中在原告开挖鱼塘时形成的河堤基础上以砂砾石加宽加高并碾压加固,至2018年7月10日已形成梯形砂砾石河堤,但生态格宾石贴坡式护坡尚未完成。2018年6月下旬,甘肃东部出现连续强降雨天气,7月2日,铜城水库上游强降雨突发洪水,华亭县安口镇一施工工地发生油罐柴油泄漏事件造成水体污染,崇信县政府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四级应急响应预案》,成立应急指挥部开展水体污染处置,为减缓污染水体下流,为污染物处置提供便利条件,铜城水库于当日14时左右关闭闸阀蓄水,16时30分水位达到1229m。崇信县抗旱防汛指挥部并于当日向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下发《关于立即转移危险区群众的紧急通知》,要求转移辖区内存在严重隐患的赵湾村养鱼场、庙台村养殖场(原告养殖场),集中区管委会包村干部和庙台村干部动员原告经营人搬离未果。应急响应期间铜城水库闸门高度间歇性调整,水位保持在1229m-1225.8m之间,7月4日解除应急响应之后,铜城水库泄洪,至7月5日上午,水位降至1216m;7月8日5时20分,铜城水库1#闸门关闭,2#、3#闸门高度调整为60cm,8时30分水位1215.1m,至当月18日闸门高度未作调整,水位保持1215.1m。7月10日,铜城水库上游及周边普降大雨,崇信县抗旱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先后下发《关于做好短时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暴雨蓝色预警防范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暴雨黄色预警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做好暴雨红色预警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做好暴雨红色预警信号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县、乡、村、社各级组织通过传真、手机短信、QQ、微信、网站、广播、重点区域重点户入户上门等形式通知做好暴雨洪水防范工作。当晚铜城水库上游及周边强降雨,上游距离铜城水库6公里的安口水文站记录“2018年7月10日8:00起安口水文站断面涨水,至23:54分涨至314m?/s,至次日2:24分涨至全年最大洪峰流量535m?/s”,强降雨引发大范围洪涝灾害,造成多地农作物受灾、道路塌方、山体滑坡、房屋倒塌、电力中断等重大财产损失,当晚原告养殖场靠近的河堤、养殖场内鱼塘、彩钢房、鸡、鱼被洪水冲毁殆尽,××××××货车被冲毁报废,被告绿洲工程公司的1台压路机亦被洪水冲毁。灾后,原告经营人郭建平获得相关部门救济资金2.3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养殖场因洪水被冲毁,由于养鸡棚舍、鱼塘等连同地基一并消失,其损失数额已无法确定,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确定其财产具体价值,但原告养殖场开办多年,众所周知其财产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如能确认侵权事实,法院在别无其他方式确认损失额时,可根据公平正义原则、遵循日常经验法则、同类参考等间接证据适当确定其财产损失数额。
2.被告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与各被告有因果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取证亦无各被告存在侵权事实的证据,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绿洲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实施崇信县汭河河堤治理工程,按工程设计施工,期间在原告开挖鱼塘时堆积的河堤基础上加宽加高加固形成新的河堤,虽然因正在施工中生态格宾石贴坡式护坡尚未完成,但客观上加强了河堤的防洪能力,故其对原告养殖场所受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崇电供水公司在汛期于7月2日因上游水体污染事件蓄水,污染事件处置结束后蓄水逐步排空,7月8日5时20分将2#、3#闸门均上调至60cm,水库已是空库运行,上游洪水未经闸门阻拦自然流入下游,无证据证明7月10日晚铜城水库蓄水后人为泄洪冲毁原告养殖场,故铜城水库的经营管理者被告崇电供水公司对原告养殖场所受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崇信县水务局作为民事主体应诉并无不当,其对原告无民事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若原告有充分事实及理由认为被告崇信县水务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3.原告过错责任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原告在养殖场开办时选址河滩,属河道管理范围,未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批,选址不当,且养殖场距离河道近,地势低,在河堤治理工程实施结束之前养殖场无有效抵挡强洪的堤坝,养殖场自开办之日起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事发前有关部门监测到暴雨进行多次预警通知后又未妥善转移财产,致使河堤经多日洪水浸泡冲刷最终溃塌,养殖场被冲毁,故原告对其所受损失存在过错。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养殖场开办多年,一场洪水致使多年经营与投入全遭损毁,损失惨重,其情可悯。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由各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所受损失系原告经营者自身原因与自然灾害造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崇信县博伟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77元,由原告博伟养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军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国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