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平凉市崆峒区人畜饮水工程服务中心等甘肃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02民初7191号
原告:**,男,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嵋岘村二社农民。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畜饮水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98号。        
负责人:曹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汉族,该中心泾河川水厂厂长。        
被告:甘肃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崇信县新西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畜饮水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畜饮水中心)、甘肃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水利水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畜饮水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绿洲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修复原告房屋因其自来水管道土层渗水导致的裂缝,消除危险,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被告在原告住宅房子墙外铺设地下自来水管道,该水管为入村自来水管道主线,采用挖掘机施工。管道铺设后,被告在掩埋管道时未将坑道的土压实,未做好防水处理。今年入秋以来,雨水较多,雨水由该水管渗入原告家地基墙下,导致原告房屋主体出现裂纹,最宽处达3cm,有原告所在村村委会拍摄的照片为证,从照片也能看出,裂纹非常大,且已影响到房屋的稳定性,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此外,2020年10月17日,原告本村村委会也就此事做出了书面情况说明,证实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及时向村委会反映相关情况,村主任及村民到现场查看后拍照留证,并确认管道土方深灰导致地基松动,造成房屋开裂。铺设入村自来水管道工程的为被告畜饮水中心主管,被告绿洲水利水电公司施工,原告向二被告反映了相关情况,但二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遂起诉。        
被告畜饮水中心辩称,其是工程管理单位,不是施工单位,其修建的管道没有出现明显的漏水情形。2020年5月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到2020年5月底工程完成,其在施工后也将土方夯实了。由于原告房屋坐落的位置原因,雨水不容易排除,原告房屋损害不是其改造水管造成的。        
被告绿洲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依据,其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了该项目工程,并实际施工。2020年5月20日至6月1日,其在原告所在的四十里铺镇嵋岘村实施的崆峒区2020年农村饮水巩固提升工程仅仅持续11天,该工程就已经全部完工。2020年7月10日,建设单位崆峒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向其发放了完工证书,证明其实施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验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如果原告坚持认为房屋裂缝与其实施的管道有关,原告应该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绿洲水利水电公司在平凉市××区,被告畜饮水中心为工程管理单位,该工程现已完工。2020年10月起,原告位于嵋岘村二社178号的房屋因渗水出现裂缝。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3张,被告畜饮水中心提交的照片打印件13页,被告绿洲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完工证书1份、现场图片17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代卫军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因代卫军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查证,故不予采信。被告畜饮水中心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修复原告房屋因自来水管道土层渗水导致的裂缝,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其应对房屋裂缝与被告实施自来水管道改造工程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不申请对房屋裂缝成因进行鉴定。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日,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火勋弟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白亚茹
书记员    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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